离婚判决之后财产没有明确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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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未明确归属的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处理。双方可尝试通过补充约定明确归属,若无法达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证明仅属于一方的财产,法律上视为共有。
离婚判决之后财产没有明确规定是什么

一、离婚判决之后财产没有明确规定是什么

关于离婚案件中共同财产不明晰的所有权归属,法律给出了明确定义:若有未明确归属的财产,应视之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参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即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获得的原本应该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双方在约定时并无明确规定,那么在此期间所获得的这些财产实际上仍归夫妇二人共同所有;对于那些不能够被证实为仅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法律假设其为夫妻二人共有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离婚协议中所规定的财产归属存在不清晰的情况,则双方当事人可尝试通过补充约定来予以明确,若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二、离婚判决书还需要办离婚证

仅凭离婚判决书便可达到同等离婚证的效果,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所出具的离婚判决书,是具备完全司法效力的重要法律文件,该类文件的权威性与离婚证持平,它是实现解除婚姻关系有效凭证。当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随即宣告解除,无须再次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在涉及到离婚案情的情况下,对于那些尚未明确定义所有权归属的共同资产,理所应当将其视为夫妻双方的共享财物,依照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进行对应处理对于此类问题,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并借助补充协议明确相关权属事宜倘若双方在此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便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发起相应的诉讼程序在法律层面上,任何无法被证实为仅归属于单一方的财产,均可视作是共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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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理由是,确定之日就是不可更改之日,判决书只有生效后才是明确而不可更改的。而我国刑诉法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一原则也是不容改变的。并且缓刑仅是刑罚的执行方式,本身并不是刑罚。同时刑诉法也明确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类型。即便缓刑考验期限的判决确定之日是宣告之日,也只能是二审判决、裁定宣告之日,那也是生效之日,对于一审判决来说,仍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而对于宣判后被告人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只需要直接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把原罪与新罪或者漏罪并罚后,原判决不再执行,执行新的判决即可。依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已丧失了适用缓刑的适用,此时撤销缓刑也是有法可依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限的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宣判之日。理由是,判决书一经宣判,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判决的内容已经明确了,且这样有利于确定被告人的考验期计算。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刑法条文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的确定之日应是指判决宣判之日。理由如下:
一、从判决书的本身来看,判决书一经宣判,判决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二审程序)就不能更改,即使是判决书判词写误或口头宣判时口误,都是不能再擅自更改。从这点上讲,一审宣判之日,缓刑的判决就已确定。并且从刑事法律文书改革后,法律文书样式中要求将缓刑考验期的起止时间写入判决书。如果将缓刑考验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判决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无法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相反,宣判时间是确定,将缓刑考验期限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体现判决书的严肃性。
二、从刑法条文来看,确定之日不应是生效之日。我国刑法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明确规定为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而对缓刑考验期限,却规定为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见在立法上执行之日与确定之日是不同的时间概念。由于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此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又可称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那么,判决确定之日不是指生效之日。
三、从缓刑考验期限的性质上看,确定之日不是生效之日。缓刑考验期限是指被告人被人民宣告缓刑后,有法定情形出现就会被人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期间。缓刑考验期限主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确定,缓刑考验期过长,会影响其改造的积极性,而过短,又难以发挥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的考察作用。一般来讲,犯罪情节越重,缓刑考验期越长。人民对某个被告人宣告缓刑,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决定的,一旦宣判,就应起算其缓刑考验期。如果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会使缓刑考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判决生效之日不确定),从而变相延长了缓刑考验期限,甚至出现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变得比犯罪情节较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更长,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将出现法律漏洞,即在被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以前被告人有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却面临缺乏撤销缓刑的法律依据。如前面的那个案例,对被告人谢雨明的缓刑如何处置 如果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谢雨明的缓刑考验期限还未开始,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故审判漏罪的人民无法律依据而予以撤销也不能通过再审撤销,原判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更不能通过二审撤销,因为在法定上诉期内无人上(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但谢雨明的这种行为充分说明其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撤销缓刑。只要将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计算,这一难题将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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