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为求偿权在确定管辖方面,应依据保险人所代表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实际合同关系或者侵权联系进行考量。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系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之权利,然而从根本上来讲,它仍然应被视为附属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权力之下,这意味着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出现之时,保险人所取代的此项权利并未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出现而有丝毫改变。保险代为求偿权具备法定性质,该权利诞生之日乃是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因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等因素导致被保险财产,即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坏的直接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什么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定义阐释如下:所谓的合同解除权,即当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前提条件得以满足之际,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无论单独还是共同,都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同样地,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合同解除权可以理解为:在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协议中所明确的合同解除条件得到满足之时,保险人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管辖权之决定,主要依据是保险人为代表的被保险人和涉案的第三方所建立的相关契约或侵权关系。尽管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据此行使上述权利,然而该项权利在实质层面上,仍然属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自然延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源自于被保险人针对因侵权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直接索赔,其性质具有法定性,并不会因此而改变被保险人原本享有的索赔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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