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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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正当男女关系"指未经法律认可的男女交往,不受法律保护。这种关系可能导致法律纠纷,如一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或涉及同居关系破裂、家庭暴力等,但往往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只有在暴力行为导致身体伤害时,受害方可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损害赔偿。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如何认定

一、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如何认定

对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一概念的严谨界定,其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遵守了当前现行的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的对于合法婚姻关系的详细标准。在此种背景之下,由于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并不覆盖此类未经正式认可的男女关系,甚至很有可能致使其中某一方违反刑法中针对重婚罪的相关条款。究其原因,正是由于这种没有法律承认的婚姻基石的存在,导致这些非法定关系中的所有利益均无法获取到法律的切实保障。无论是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主张时,还是在其中一方涉及同居关系破裂而产生的不忠行为,抑或是另一方承受着家庭暴力的侵害,都无法争取到任何形式的法律补救。仅在一方实施的暴力行为重伤害到另一方的肉体健康之际,方可根据相关法律程序申请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在法律上可表述为未婚同居、婚外性行为、重婚等。任何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只要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则必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这是已知问题。而未婚男女之间的所谓婚前性行为,或与之相关的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性行为等应受到道德的约束,因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起的其它违法犯罪行为不在此例。

二、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没人证明怎么办

倘若遭遇了工伤事故却缺乏旁观者为其作证,可以考虑使用其它证据来支持证言,例如指向单位监控录像等。当职工及其近亲属均主张此项事件属于工伤时,但雇主方则持否定态度,那么在此情况下,有关此争议的举证责任便将由雇主方承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若经过审慎评估,发现有必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他们有权采取相应措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非婚异性间的亲密关系”是指未得到法律明确承认和保护的两性之间的互动往来,这类关系极易引发各类法律纷争,例如一方可能会向另一方提出精神创伤方面的补偿要求,或是牵涉到双方同居生活出现裂痕、家庭暴力等问题。然而,由于此类关系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时常常面临诸多困难,难以寻求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唯有当暴力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肉体上的伤害,他们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合法程序申请相应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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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犯法吗
合法婚姻内的欺骗和不忠不构成犯罪,但再缔婚约或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建立稳定关系,可能构成重婚罪。若达犯罪标准,根据我国一夫一妻制和家庭权益保护法规,应依法惩处以维护社会公正。此行为对个人品德造成恶劣影响,若证实涉嫌重婚罪,则不仅是违反道德,更是犯罪行为,需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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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老师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不是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律师回复]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工具,它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垄断地位,通过排除其竞争对手的模仿,获得竞争优势及垄断利润。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本身并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而且从促进人类社会科学和文化发展的角度来说,也需要法律维护权利人通过合法竞争而获得的垄断地位。换言之,市场主体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活动而获得的垄断地位和竞争优势本身就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看,法律对权利人私权的维护构成规制市场竞争秩序之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也就包括两个方面,即私权救济和竞争秩序的维护。基于此,受不正当竞争侵害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两种方式的救济:一为权利人凭借私权救济手段,通过行使各项请求权来直接保护自己的权利,二为国家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通过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来间接地保护私权。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而言,所有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在赋予并维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利的同时,也维护了相关领域内公平竞争与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功能。例如,从商标法上看,使用商标等商业标记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市场竞争行为,企业通过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来宣传和使用自己的商标及相关标记,使与本企业商品的品质、服务等相联系的各种信息能够在其上得以体现,引导消费者认牌购物,形成市场竞争力。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其产生最初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关系,防止他人对属于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进行不正当利用。
其遵循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和原则完全一致,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行为的禁止。从历史发展看,反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起源于对专利法、商标法的补充和完善。
保护知识产权之所以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所致。
具体知识产权法律对智力成果设定的授权条件来看,门槛很高,如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三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版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在保护客体的范围上又属于“窄保护”,有相当一部分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由于不符合条件,游离于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之外。这就需要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设计一个完善、周全的法律保护体系。这个体系除了知识产权单行法外,还需要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一系列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与协调,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机制、法技术特点对知识产权法律具有直接的补充作用,它通过具有禁止性规范特点的“一般性条款”,将具体条文无法周全列举,但又需要保护的客体全部纳入,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敏感性,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不可缺少的制度工具。相比之下,侵权责任法只能对已构成侵权的的不法行为提供相应保护,其依据的依然是具体知识产权法律所确认的客体权利,对尚不构成侵权的混同行为、原产地的虚假表示行为、商业误导行为、诽谤行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冒用著名标志及模仿商品形态等行为的禁止往往是无能为力的。而刑法针对的是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适用范围受严格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以运用综合调整方法,把私法救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面保护。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必须坚持反不正当竞争,这两套制度互相依赖,不可偏废。只有综合运用好这两项制度才能达到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抽象的、概括性的兜底保护。
它没有明确授权,即授予主体类似于商标、专利、版权的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等具体权利,而往往是以“禁止以等方式侵害客体”的禁止侵权的模式规则来保护主体的利益。它没有明确规定主体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权”,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包括某些权利在内的“权益”或“法益”,如地理标志、商品名称等。从它的体系结构看,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大都使用相同的立法技术,在开头设计有“一般条款”。与宣示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款不同,一般条款是一种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的法条化或规范化了的条款,比原则条款更具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一般条款又与那些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不同,它并不指向某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纳入。
通过上述各种调整手段的有效配合,将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承担起兜底保护作用,对那些已纳入、未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及新型工商业成就,在知识产权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救济。在这个意义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具有基础地位的一般法。认清该法的地位和作用,加快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所有利益相关人的共同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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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与联系?
[律师回复] 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又往往被看成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商业秘密以及其它独特的成果。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科技、文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竞争关系为条件,而个人权益的损害却不是必要的因素,知识产权是绝对权,这意味着权利人享有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可以说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专利法、著作权法中也有直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有着积极的作用,民法着眼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竞争者个人的同时,还直接以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另外:
首先,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由私法确定的关于私人利益的权利。
其次。活动自由是指保证竞争者有施展其经营本领的自由。

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者能正常地发挥其经营能力,归纳起来,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和其他相关的工商业成就,但是,它们也可以特定化,对人类有使用价值,而且能够为人所控制,所以它们属于广义的物,但是并不仅仅限于智力成果,诸如工业产权所保护的商标、发行权和改编权等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作者发表权和署名权等人身权利。
最后,因其客体的无形性质,为社会提供货真价实的服务和商品,保证社会的整体秩序。

3)消费者利益。这个特定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它们是无形的。值得注意的是,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的并不是智力创造成果。它一方面赋予作者复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一般被划分为两部分、科学作品,其主体是文化创作者,而后者的客体是技术发明创造以及商业领域中的成就,其主体是技术创作者和商业经营者。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与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再次,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统一。这种双重属性在著作权上体现得尤其充分,时间性,一般物权原理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是,而是商业经营、机械制作或者投资行为的直接成果。保护它们并不是为了鼓励智力创造,而是为了保护投资或者劳动投入的收益。所以,例如地域性。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仍具有较突出的相对性,其各项法律在以民事实体法为主的同时,还包括行政法,可简称为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其中前者的客体是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即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客体的支配权。从理论上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属性,即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不过是所有法律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的一个例证而已,例如计算机程序和电子数据库等,它们都被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而冲淡了著作权作为文化产权的色彩,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了、工商业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成就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创造成果,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同时具备作品和工业技术成果的双重属性。我国法学界通常把它视为是民法的一部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之作了专门规定。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消费者的利益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总之。随着时间的推移、商标、经营经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共利益的色彩日益浓厚,逐渐转化成为一种市场行为控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所涉及的各方面主体的合法利益:

1)竞争者的利益。体现在保护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两方面。所谓劳动成果包括竞争者的商誉,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笔者在此试图提出自己的拙见,就教于法律同行。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知识产权具有一些特殊性、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客体等,前者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享有使用权,后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知识产权法即是调整因上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正当防卫的认定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案情]2001年9月8日上午,黄某在市场卖梨时,朱某到其摊位上购买。朱某尝完梨后欲离开不买,黄某即上前向其索要吃梨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朱某和同行买菜的A等人与黄某发生缠打。在缠打过程中,黄某两次被打倒在地,后朱某又将黄某打倒在一卖农具的摊位上,黄某随手拿起一把草钩欲继续打斗,被摊主沈某夺下,其又从该摊位上拿起一把镰刀用力横扫,将朱某砍伤。后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黄某逃离现场并长期隐匿外地,直至2004年12月17日被抓获。[争议]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意见一致,但对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形成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正当防卫,但因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评析]根据我国刑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五个条件:
(1)针对现实不法侵害行为;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3)具有防卫意识;
(4)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5)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认定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但是,因为现实中“侵害行为”的来源不同、表现不同,所以,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内容也不同。例如,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行为中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但符合特殊条件的,也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本案就是一起相互斗殴中进行防卫的情形。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事态的发展,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互殴向“不法侵害”行为转化。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是一种相互侵害。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在相互斗殴中,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行侵害,此时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被侵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另外,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此时相互斗殴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后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互殴性质的转化行为,是互殴中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被害人这方的情况看,虽然因A等人参与打斗而在斗殴中占有优势,但实施的行为仅为一般性徒手打斗,并未对黄某形成紧迫的威胁;黄某也未求饶或以其他方式放弃抵抗或逃跑,客观上被告人黄某确无明显伤情。第
二,互殴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理解。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在互殴中,因相互斗殴可能一直持续进行,所以此时不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只有当互殴行为发生转化且合法权益正遭受严重威胁时,才能认定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实施正当防卫。本案中,从被告人的情况看,其以镰刀伤人并非是在猝不及防遭遇打击或逃跑后仍遭受侵害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也不是在对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而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的,而是在徒手打斗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仍不放弃殴斗所采取的行为。

三,互殴中“防卫意识”的认定。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时,才可能构成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三次被打倒是客观事实,但仅据此不可认定其以锐器伤人系出于被迫防卫的目的。被告人一直未放弃殴斗,其先拿起草钩要打,被人夺下后又拿镰刀砍击,反映的是他想扭转斗殴劣势的意图,此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报复伤人而非防御,是主动攻击而非被动的防卫。

四,互殴起因对正当防卫定性不产生影响。互殴中引起事端的行为人并非绝对没有正当防卫权,当引起争执或参与殴斗的一方撤出争执或殴斗,另一方继续加害于已撤出争执或殴斗的一方时,引起事端的一方完全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黄某与朱某等人因不能冷静处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致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虽然被害人朱某在起因上有过错,但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只是一种互殴行为,并不是单方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在双方徒手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先后两次拿起锐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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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是什么?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存在联系也有区别,两者都是针对不法侵害采取的行为,目的都是保护自身安全。但是两者在适用条件、法律后果上截然不同。当事人进行正当防卫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而防卫过当导致重大损害发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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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怎么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
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别主要是手段是否合法或者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差别如下:
1、主体不同:垄断的主体一般具有经济地位的优势,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
2、后果不同:垄断的后果是在相关领域造成无竞争或者竞争程度很低 而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是行为人获得暴利或者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
3、手段不同:垄断在表面上可能通过平等、自愿的交易形式来实施而不正当竞争则是采用非正当的手段来打击竞争对手并谋取利益(如欺骗、贿赂、诋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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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的关系
要实施正当防卫就必要有不法侵害在先,因此决定二者在时间上是顺延的。正当防卫的时间起点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以前,也可能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 终点重合,甚至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时间终点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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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紧急避险不是正当防卫。举两个例子让大家更好理解。
小明被小王追赶小王一棍打下来,小明不得以用小张电脑挡住,造成电脑损毁,是紧急避险。
小明用砍刀追杀小王,小王不得以拿木棒还击小明,是正当防卫。
两者有以下区别:
1、危险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有来自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不仅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是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等。
2、实施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则是向
第三者实施。
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使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
4、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5、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人都有的权利紧急避险对有特定身份的人则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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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审判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极易混淆。因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受劳动法的调整,诉讼时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先通过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提讼。而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产生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只有正确区分二者关系,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以保证案件依法、公正审理。
要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条规定,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这些用人单位依法均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是指上述五种组织之外的不具有用工权的主体。因此,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为区分标准。
只要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
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我不知道合同。既使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履行,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除此之外的才认定为雇佣关系。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且隶属性较为具体。而雇佣关系中,雇员虽然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雇员按雇主意志行事,获取报酬,隶属性规定的不具体。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雇佣关系中,只要雇主与雇员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雇佣合同即告成立。而劳动关系中,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说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正当防卫的界定
[律师回复]
一、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两者的不同点在于:

一,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紧急避险则是损害
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是(甚至大多数情况下)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等等。

四,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的实行,只要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不论防卫人是否有条件采取逃跑、报警、劝阻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不要求迫不得已;紧急避险则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实施。

五,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只要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因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二、正当防卫的界定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是,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只有合法的防卫行为才属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只有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反而会危害社会,转化成犯罪。因此,对于正当防卫如何界定,我们在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所谓不法侵害,是指对法律保护的公私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不法侵害的性质,即包括犯罪行为的侵害,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的侵害,受害人都有对侵害者实行防卫的权利。但是,是否对一切不法侵害行为都应当实施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中所指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从犯罪性质的侵害行为来看,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通常是指具有紧迫感的、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能够给客体造成严重损害的那些犯罪。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的、程度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一般不应用正当防卫的方法来解决,而应用调解或其他方法来解决,以达到化解矛盾之目的。总之,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
(二)防卫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这个内容包含两层意思:

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上存在的,而不是凭主观想象或主观推测的。如果把实际上不存在的不法侵害凭想象、推测误认为不法侵害存在,错误地实行所谓正当防卫,造成无辜者的损害,这种防卫,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对于因假想防卫而造成的损害责任,应按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处理。即如果属于行为人当时主观上能够预见的,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属于行为人当时不可能预见到的,则按意外事件对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正当防卫必须适时进行,也就是说,必须在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尚未结束之前进行。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以前或者结束以后,都不能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如果在上述情况下进行所谓的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不适时,对于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从防卫的目的看,防卫人实行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主观上具有正义性,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防卫如果是出于侵害他人的非正义目的,或出于保护其非法利益或惩罚犯罪的目的,其主观目的与正当防卫的主观目的相违背,不论正当防卫的界定。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界定,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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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中危害的来源只能是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中危害来源比较广泛,它不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还可以是自然界的力量、动物的侵袭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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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正当防卫怎么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正当防卫怎么样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是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如果防卫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正当防卫则不能成立,例如聚众斗殴中互相杀伤,由于均有侵害对方的意图,故不存在正当防卫。
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没有不法侵害行为,则无须实施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对受法律保护的国家、公民一切合法权益的违法侵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如执法人员、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搜查、扣押物品,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拘留、逮捕的人或者第三人不能以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借口,实施正当防卫。
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这里所说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有两层含义:一是不法侵害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二是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
防卫必须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其目的是要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为来自侵害者,因此,要制止不法侵害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损害,不能侵害无关的第三者,包括侵害者的家属。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例如对一些并不严重的侵害行为,防卫人应当采取适当的、能够制止不法侵害人的防卫行为。这种行动的强度和后果应以是否是防卫行为所必要的为限度。如果行为人的防卫行为超过了一定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要承担一定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必须遵守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防卫行为就由正当变为非法。只有在对一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的情况下,如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无须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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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是什么?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之间非常类似,但是并不一样,主观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但是区别在于正当防卫一般都牵扯到第二个人,而紧急避险有可能不会牵扯到第二个人,有可能是因为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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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要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要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只有廓清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的主客观条件,才能进一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具体的认定。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大要件组成的。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具体地说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如生产、销售商品厂家、商店和个体工商户。没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法人、组织机构部门和个人不成为竞争行为的主体。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方面是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在一般情况和大多数情况下,是故意的心理状态;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过失。不法经营者之所以要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所以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是故意的和恶意的。当然,也不排除经营者在过失情况下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怠龚糙夹孬蝗茬伟长连经营者所生产、销售的商品的商标或商品包装、装磺以及企业名称,非故意地与他人注册的商标或包装、装璜近似;又如广告的经营者在应知做广告、宣传的经营者所做的广告可能系虚假广告,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发布,这就是过失。有的同志在报刊杂志上撰文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竞争的故意”,笔者不敢苟同,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和第24条已有明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和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由过失构成,囿于篇幅,笔者不多赞述。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贸易原则与道德。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侵犯了它。这种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而又被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和商业道德、原则,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
如何正确处理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正确处理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居于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两者的关系应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追求,是并重的,应当兼顾,或应当平衡。这类哲理分析是有益的,可以使人们对公正与效率关系的认识避免僵化,而且,从哲理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主流观点居于颠扑不破的正确地位,并因其极具思辨性而无可挑战。然而,一方面,这种哲理分析缺乏对两者关系的权重判断,因而易于使人疑惑。例如,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权重如果是相同的,那么,如何认识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显然,在肯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时候,所肯定的只是“正义”才存在来临早晚而使其具有不同含义的问题,而对“非正义”而言,来得早或晚,与其性质并无影响。就此而言,公正应是效率的基础,两者不应当、也不可能“并重”。另一方面,在面临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如何统一的现实问题时,如何依据这种哲理上无比正确的认识予以解决,却会有疑问。例如,如何应对扩大了适用范围的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对面临死刑的被刑事追诉之人,是否应当不惜使程序更加复杂,并提供更加充分而有效的权利保障为避免死刑案件发生不可挽回的错误、预防不可饶恕的错误,是否应当设置更加严密的程序诸如此类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具体关系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仅停留在对公正和效率关系的哲理分析,应当将问题置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现实背景中予以进一步分析。
如何正确处理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正确处理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居于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两者的关系应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追求,是并重的,应当兼顾,或应当平衡。这类哲理分析是有益的,可以使人们对公正与效率关系的认识避免僵化,而且,从哲理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主流观点居于颠扑不破的正确地位,并因其极具思辨性而无可挑战。然而,一方面,这种哲理分析缺乏对两者关系的权重判断,因而易于使人疑惑。例如,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权重如果是相同的,那么,如何认识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显然,在肯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时候,所肯定的只是“正义”才存在来临早晚而使其具有不同含义的问题,而对“非正义”而言,来得早或晚,与其性质并无影响。就此而言,公正应是效率的基础,两者不应当、也不可能“并重”。另一方面,在面临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如何统一的现实问题时,如何依据这种哲理上无比正确的认识予以解决,却会有疑问。例如,如何应对扩大了适用范围的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对面临死刑的被刑事追诉之人,是否应当不惜使程序更加复杂,并提供更加充分而有效的权利保障为避免死刑案件发生不可挽回的错误、预防不可饶恕的错误,是否应当设置更加严密的程序诸如此类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具体关系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仅停留在对公正和效率关系的哲理分析,应当将问题置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现实背景中予以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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