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嫖娼的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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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嫖娼的法律规定解读:嫖娼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会受到警方的依法处理。根据不同情节,可能会面临5日至15日的治安拘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轻微情节可能会被拘留不超过5日,或单处500元以下罚款。嫖娼不仅违法,还会对社会道德风气产生恶劣影响,可能引发严重健康问题。因此,每个人都应遵守道德规范,避免此类行为。嫖娼者的违法记录将终身保留在个人档案中,应时刻警惕并拒绝违法行为。
关于嫖娼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嫖娼的法律规定

关于涉及到嫖娼这一社会问题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对于那些触犯嫖娼规定的不法分子,警方将依据具体情节轻重依法处置,最高可判处10至15日不等的治安拘留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下行政罚款。在司法实践中,若其违法情节相对轻微,警方可能仅对其进行不超5日的治安拘留处理;

此外,公安机关还可以视实际情况分别只对违法者单处500元以下罚款。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卖淫和嫖娼行为构成了违法性质,且通常不会牵涉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然而,如此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对社会整体的道德风气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破坏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此类行为在进行过程中有可能引发各类特别严重的负面影响,例如可能导致某些不良疾病的广泛传播。因此,从私人角度和家庭责任感出发,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坚决守住最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处于因嫖娼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人员,他们的个人档案里将会载入所形成的违法记录,该违法记录将终身保留。因此,我们在面临任何决策时,都应审慎思考再行动,尤其是在挑战法律秩序方面,更应时刻保持警觉,坚决地予以抵制与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嫖娼行政处罚是什么

在涉及到性交易的情况下,这一行为被视作行政制裁以及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之内。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制裁包含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存在嫖娼行为者,一般情况会给予十天至十五天的拘留惩罚,同时可附加5000元以内的罚款措施;若情节较轻,则只会处以五天以下的拘役或500元以内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嫖娼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深度解析显示:嫖娼活动属于违法之举,将受到公安机关的依法严厉打击和惩治。依据具体情节轻重,行为人可能需承担从五天到十五天不等的治安拘留惩罚,同时还要缴纳数额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相对较轻者,可能只会受到不超过五日的拘留,或者单独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嫖娼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更会对社会道德风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甚至有可能引发严重的健康问题。因此,我们每一位公民都应当严格遵守道德规范,坚决抵制此类不良行为。同时,嫖娼者的违法纪录将会永久性地保存在其个人档案之中,这也警示着他们必须时刻保持警醒,坚决杜绝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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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卖淫嫖娼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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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嫖娼的法律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关于嫖娼的法律的法律规定若是嫖娼者可能会受到被拘留、被责令支付罚款的治安处罚,也有可能会被法院量刑。具体会受到哪种类型的处罚,与嫖娼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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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嫖娼的法律处罚是怎样的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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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的定义,嫖娼的处罚,什么情况下才能算嫖娼抓人
[律师回复]
一、卖淫、嫖娼的定义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这种做法应尽快禁止。笔者反对将为谋求“其他物质利益”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本文认为,“营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利,如现金、存折、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够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手饰、日用品等财物,“营利”不应包括其他间接的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为求职、晋级、调工作等利益而自愿与上级、主管者或同事发生的性关系,她(他)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不获得利益,并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价值很难用金钱衡量,因而这种行为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应明确这一点: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他人行为是否道德作出评判或打击。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因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以及一方以身体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对方性器官的行为。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例如,进行和观看的行为,虽然有“营利”,但没有性关系的发生,因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正是在此意义,本文不同意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满足异性的行为”
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嫖娼者没有足够的金钱,会以其他物质利益作为“出价”去和卖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质利益通常也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如手表、钱包、购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诺“介绍工作”、“加薪”、“升职”等。即便有的人会为“被介绍工作”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仍属于道德范畴,真正的“职业”卖淫者只追求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不会接受这种“出价”。
二、卖淫、嫖娼的未遂
暗娼、嫖客已讲价谈妥,并已准备、着手发生性关系,但因客观原因(如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能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但是,在处理时,应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三、卖淫、嫖娼人员
一般来说,卖淫者为女性,嫖娼者为男性,但从本文对卖淫、嫖娼的定义可以看出,在认定卖淫行为或嫖娼行为时并需要不考虑其性别因素,卖淫者也可以是男性,嫖娼者也可以是女性,只要双方发生的性关系是建立在营利与给付利益的基础上,就是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人员必须是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卖淫、嫖娼的主体。“嫖娼者”与不满14周岁的发生性关系,如果“嫖娼者”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涉嫌嫖宿罪,而非嫖娼行为;如果女方谎报年龄,其外表也不像,“嫖娼者”又不具备知道女方年龄的条件,则对“嫖娼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嫖娼行为,但不论哪种情况,女方若不满14周岁,不受追究法律责任,不是卖淫人员。如果发生性关系双方中的男性不满14周岁,该男性同样不能认定为嫖娼或卖淫人员,但对方是14周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卖淫或嫖娼人员。
四、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笔者认为,查处治安案件,也应确立“不轻信口供,仅有嫌疑人供述不能认定治安案件”的原则。因而,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例外情形时是如果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而发生性关系的,以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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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关于嫖娼的规定有哪些?
一般的嫖娼行为是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但是可能构成行政违法并可能 接受行政处罚。另外,当嫖娼的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女性时,还有可能构成强奸罪。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疾病还故意嫖娼时,也有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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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的定义,嫖娼的处罚,什么情况下才算嫖
[律师回复]
一、卖淫、嫖娼的定义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这种做法应尽快禁止。笔者反对将为谋求“其他物质利益”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本文认为,“营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利,如现金、存折、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够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手饰、日用品等财物,“营利”不应包括其他间接的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为求职、晋级、调工作等利益而自愿与上级、主管者或同事发生的性关系,她(他)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不获得利益,并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价值很难用金钱衡量,因而这种行为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应明确这一点: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他人行为是否道德作出评判或打击。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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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嫖娼人员必须是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卖淫、嫖娼的主体。“嫖娼者”与不满14周岁的发生性关系,如果“嫖娼者”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涉嫌嫖宿罪,而非嫖娼行为;如果女方谎报年龄,其外表也不像,“嫖娼者”又不具备知道女方年龄的条件,则对“嫖娼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嫖娼行为,但不论哪种情况,女方若不满14周岁,不受追究法律责任,不是卖淫人员。如果发生性关系双方中的男性不满14周岁,该男性同样不能认定为嫖娼或卖淫人员,但对方是14周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卖淫或嫖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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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例外情形时是如果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而发生性关系的,以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嫖娼是犯罪吗?嫖娼被抓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嫖娼是犯罪吗
一、嫖娼违法,但一般不犯罪
一般的嫖娼行为在我国被认为是违反治管理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通常根据《治案管理法》和《卖淫嫖娼管理办法》处罚。
二、嫖娼涉及以下犯罪情节,即可能构成犯罪
(一)嫖娼的是(不满14周岁)而且明知——涉嫌罪(非性工作者)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性工作者未满14周岁——涉嫌嫖宿罪(目前该罪已经废止,以罪论处)
嫖宿罪(刑法第360条第2款),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关于构成嫖宿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罪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行为人知道对方是或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而嫖宿的,应当立案。
现行《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涉嫌故意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
《刑法》第360条(第1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与他人恋爱、姘居、通奸的,均不构成本罪。需有营利目的或者放任传播而进行卖淫、嫖娼为目的。
二、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出于伤害他人、使他人传染上性病的故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传染上性病的,不能定传播性病罪,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嫖娼被抓怎么处罚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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