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提起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既可向原告方所在地区域内的法院提出请求。关于这类诉讼的管辖法院的认定,主要依据如下法规进行明确: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到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其管辖权应归属于当事人的常驻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若当事人的常驻地发生了变更,则应由其最新的常驻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负责管辖此案。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常驻地应以其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为标准来确认。而对于机关、团体或其他组织而言,其常驻地则应以其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为准。
3.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地点与当事人的常驻地并不位于同一地区,那么当事人有权向该费用的实际缴纳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缴纳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同样拥有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4.对于涉及到跨区域的社会保险关系纠纷,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在任何一个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定一个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由该指定法院负责审理此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事业单位没有借条行吗
尽管针对事业单位现金往来行为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出具正式借款凭据,然而,从维护严谨的财务管理秩序和防范潜在财务风险的角度出发,我们仍然主张在资金交易过程中提供完备的书面凭证以作依据。由于缺乏借条所带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模糊不清,这将对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以及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实践操作环节,各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确保每项经济业务都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及透明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涉及到追溯社会保险金缴纳欠款之诉讼事宜,应在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关于管辖权的确定,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常住地址进行判断。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将作为主要参考依据;而对于机关、团体等组织机构,则以其主要办公地点为判定标准。若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地点与当事人的常住地址不相符,那么也可以选择在实际缴纳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跨越多个地区的纠纷案件,任何一个地方的法院都有权受理,但最终的审判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法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