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驳回与裁定驳回的区别
(一)关于评判对象以及最终成果方面,我们可以注意到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驳回起诉是针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活动进行的评价,其目的在于判定原告诉权行为是否合法;相反,驳回诉讼请求则是以实体意义为核心,专门测评原告诉讼中的胜诉权利状况。在我们日常工作中的审判实践环节,对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必须确保所有庭审环节圆满完成;然而对于被驳回起诉的案件而言,尽管部分争议已经通过审判得以展开,由于该过程主要针对的是程序性问题,因而并非需要完全走完整套庭审流程。
(二)当我们探讨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匹配的情形情境时,会发现在两个操作之间又存在着诸多差异:驳回起诉命令的适用前提是原告诉讼请求不满足《民法典》所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况,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法院已经收到了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仍然坚决主张其诉求;而驳回诉讼请求则适应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并且他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个人请求,只是在这个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胜诉证据。
(三)在文书处理形式方面,我们也能看到两种操作方式的区别:驳回起诉自然适用裁定形式;与此同时,驳回诉讼请求则往往采用判决形式予以解决。
(四)最后,让我们分析两者在应用法律层面的异同点:我们知道,驳回起诉主要适用程序法范畴;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执行则既可能涉及到程序法规则,亦有可能牵涉到实体法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驳回重审的案件的第三人再审院能判定为无独三吗?
第三人在再审法院能否被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被驳回上诉请求、要求重新审理某案件的第三方参与方,司法机关系不应当轻易将其视为没有资格享受自主行使提请起诉权力的一方(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种理解可以看作是在整场法律纠纷中,涉案当事人并未清晰表达出明确且坚定的主张或立场,但是他们却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可能会受到该案件最终结果的影响,从而决定介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以期通过各方面的努力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这些人并不隶属于原告诉讼阵营,亦非被告辩护律师团队的成员,而是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寻求平衡,呈现有别于原告与被告的独立立场。因此,在重审程序中,我们需要针对每个第三者所处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他们的主体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其中,驳回起诉主要是针对程序性诉求进行审查,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对实体性的胜诉权利进行评价。此外,驳回起诉并不一定需要经过完整的庭审过程,而驳回诉讼请求则必须要在庭审结束后才能做出决定。在适用法律条款以及具体情境方面,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文书处理形式上,驳回起诉通常采用裁定的方式,而驳回诉讼请求则多以判决的形式呈现。值得注意的是,驳回起诉主要依据的是程序法来进行判断,但如果驳回诉讼请求有涉及到实体法律问题时,也应当综合实体法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