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证两年未共同生活可以离婚吗

最新修订 |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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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规定自动离婚。分居两年仅是法院判断感情破裂的参考,而非必然导致离婚。离婚必须通过协议或诉讼进行。若未离婚而再婚或同居,可能触犯重婚罪。分居满两年且调解无效,法官可判离婚,但需满足情感矛盾和真实分居条件。离婚需遵循法定程序,不可擅自决定。
领证两年未共同生活可以离婚吗

一、领证两年未共同生活可以离婚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自动离婚的条款,因此,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如夫妻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若是在此基础上向当地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此间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二人感情是否确实破裂。

然而,诸如军人家庭等特殊情形中,此类分居情况较为普遍,同时,由于工作所需,分居亦在情理之中,这些情况均无法直接证明感情已出现破裂。在此背景下,分居两年的期限可以视为衡量夫妻情感是否破裂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然而,法院是否会做出离婚判决仍需依据具体案情作出斟酌。鉴于此,若夫妻双方有意离婚,完全享有协议离婚的权利。也就是说,只需双方自愿达成共识,且对于夫妻财产和其他相关事宜皆有所处置妥当,便有权前往婚姻登记机构进行正式离婚手续的办理。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两人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也无法自动终止婚姻关系;事实上,我国法律体系明确规定离婚仅有两种途径,分别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因此“自动离婚”的说法并不准确。若在尚未离婚的情况下重新结婚或与他人同居,甚至牵涉到重婚罪等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若欲办理离婚手续,请务必遵循合法的法律程序。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如果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导致分居状态持续满两年,经调解无果者,法官有权批准离婚。但这种情况并非自动离婚,而是有严格的前提条件的:

(1)夫妻之间确实存在情感矛盾;

(2)两人真实地维持着分居生活达到了满两年的时间。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选择进入民政局还是法院办理离婚手续,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流程操作,不得擅自决定,否则将会失去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二、领证两个月离婚退多少

在领取结婚证明仅有两个月之际便选择离婚,此时关于彩礼的退还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通常而言,在领取结婚证件之后决定离婚的情况下,彩礼是不予退还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之下,彩礼实际上被视为对女性的赠与行为。

然而,若存在下列两种特殊情况:即双方虽然已经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未能共同生活;或者是在婚前就支付了彩礼且这一行为给支付方带来了经济上的困境,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可能会支持男性提出的收回彩礼的诉讼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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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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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是否是共同债务
[律师回复] 案例简介
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
包某与汪某系夫妻,因经营需要,包某向盛某某借款39万元至今未还。盛某某与包某、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某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某某借款后未获得汪某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2009年7月24日,一审原告盛某某向富阳市人民称,包某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8月28日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包某汪某归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
汪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某出借给包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某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某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汪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
但盛某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汪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某个人债务。汪某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律师说法
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盛某不能证明包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得到汪某的追认,因此借款应属于包某的个人债务,汪某不用共同还款。
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是否算共同债务
[律师回复] 案例简介
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
包某与汪某系夫妻,因经营需要,包某向盛某某借款39万元至今未还。盛某某与包某、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某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某某借款后未获得汪某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2009年7月24日,一审原告盛某某向富阳市人民称,包某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8月28日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包某汪某归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
汪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某出借给包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某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某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汪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
但盛某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汪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某个人债务。汪某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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