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状态有几种
1.不动产权属态势依据其特性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以各自份额为单位进行共享的按份共有和不分份额而共同享有及承担责任的共同共有。
2.所谓按份共有,便是共有人根据已设定的比例或数量界限,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各自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每个共有人都需按既定比例或数量划分各自所拥有的权益与责任。
3.至于共同共有,则指每一位共有人对所有共有的财产均不需要依据份额享有共同的权利并承担共同的义务。此种共有财产的使用和处置决策,通常需要获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方能生效。然而,在共同共有关系持续期间内,如有部分共有人未经约定擅自处置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时,法庭通常会判定此类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指什么
动产登记在学术上被誉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它所指的是在权力方以及与权益相关者提出申请后,由国家规定的职能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记录到不动产登记薄中的行为。这种记录的过程是依据持有该财产的相关人员的申请而进行的。登记行为属于国家特定部门的职责范围之内。登记内容涵盖了不动产物权的性质及其变动事项,并且需以客观准确和完整的方式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即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所具有的法律特征。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着多种不同观点,比如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以及司法行为说等等。然而,我们应该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其实并不是登记机构行使行政管理的手段,它的本质应当更像是一种能够产生司法效力的事实行为。在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各种类型的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涵盖耕地、林地、草地等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岸线使用权限;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登记的其他各类不动产权利。推动设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初衷主要缘自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求。专家学者们普遍认为,一个严密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乃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必然密切关系到每个国民的切实利益。这就是制度自身应有的价值,也是其最基本的功能性定位。严谨的说,实际上是制度对于市场经济的特殊贡献,也即其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主要目的。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需要有清晰明确的产权基础作为支撑。此外,我们还能通过适当挖掘不动产登记的附带价值来提高整个制度的综合效能。大量实践表明,许多制度之间往往存在着密切关联,我们可以借助它们之间的互补优势,取长补短,共同推动社会进步。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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