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股人和法人谁责任大

最新修订 |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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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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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危机时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操控者均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实控者面临的压力更大。他们虽非股东,却通过投资、协议等方式对企业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他们需承担相应职责,如偿还债务、配合法院工作,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实际控股人和法人谁责任大

一、实际控股人和法人谁责任大

当面临危机时,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操控者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相比较而言,实际操控者所承受的压力往往更大。这些实际操控者未必是公司的股东,而是通过诸如投资股份、签署协议或者其他各种方式,对企业的决策产生了重要而显著的影响。换言之,即使他们不持有公司的股权,也能通过间接或者直接的手段来控制拟上市公司,所以他们同样需要承担沉重的职责所在。以特殊情况为例,可能会涉及到对债权方债务的偿还、配合法院的相关工作以及甚至还可能触及到刑事责任等方面的事务,这些都是由这部分人士负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实际控制人和法人区别是什么

法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执行多元化民事事务运作的责任人,他们更被赋予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然而,实际控制人则是该企业实际上的经营管理核心人物,是实际意义上的决策者和操作人。公司法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显著差异主要围绕于民事行为和股权架构两个方面展开。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活动的责任人将成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对于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能够实际影响、决定上市公司30%以上投票权的大股东来说,他们通常会扮演着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角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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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际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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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控股分类
绝对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拥有5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能绝对保证对控股子公司的高管的任命和经营相对控股股东:拥有的股份不足50%,但仍能决定子公司的高管和经营,一般情况为不足50%股份的第一大股东,或受其他股东委托,合计具有最多投票权。
四、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效力与责任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通过。”。这中间并没有规定,表决通过必须根据全部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只规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过少,导致只持有总表决权中的极少一部分表决权的股东提出的议案得到通过,也是有可能的,因为其他大多数股东都放弃的意思表示,只要股份没有转移,股东的表决权与投票权是不能被剥夺,在信托、委托甚至在被冻结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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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实际控制人,简言之,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支配和控制。结合公司法、相关行政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为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30以上;第三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第五、中国认定的其他情形。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事实上其在公司仍享有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往往对公司的发展具有决定意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也赋予了实际控制人相应的义务。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实际控制人可能成为多种犯罪的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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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实际控制人,简言之,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和其他企业、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其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进行支配和控制。结合公司法、相关行政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为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股份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30以上;第三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第五、中国认定的其他情形。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的股东,但事实上其在公司仍享有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往往对公司的发展具有决定意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也赋予了实际控制人相应的义务。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实际控制人可能成为多种犯罪的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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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股权转让”“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要了解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相关问题首先我们就需要知道“股权转让”和“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什么,否则要了解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相关问题就无从谈起。什么是股权转让呢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一定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股权转让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通过这种形式使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并不罕见。股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说是对法人的控制权,取得了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股权,也就取得了对企业法人百分之百的控制权。股权掌握在国家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国家的控制;股权掌握在公民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公民的控制;股权掌握在母公司手中,企业法人最终就要受母公司的控制。这是古今中外不争的社会现实。关于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归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认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某方持有的股权增加即控制权的扩大,达到一定标准后就实现了成为实际控制人的目的。
我现在在研究一个课题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但是我对其相关规定不是很懂,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其相关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他人帐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来买卖上市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做出的各项承诺,尽量保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不得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15日内;
  
(二)上市公司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该重大事件筹划期间直至依法对外公告完成或终止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导致或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兼顾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就受让人以下情况进行合理调查:
  
(一)受让人受让股份意图;
  
(二)受让人的资产以及资产结构;
  
(三)受让人的经营业务及其性质;
  
(四)受让人是否拟对公司进行重组,重组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是否会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对上市公司或中小股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刊登《权益变动报告书》或《收购报告书》前向本所报送合理调查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与《权益变动报告书》或《收购报告书》同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股东更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上市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三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出售前两个交易日刊登提示性公告:
  
(一)预计未来六个月内出售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以上;
  
(二)最近一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本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处分;
  
(三)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刊登提示性公告的,任意连续六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
  第三十七条提示性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售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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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每增加或减少比例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公告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数量、平均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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