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需注意那几点

最新修订 |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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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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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购房建议:避开争议未建竣项目,暂时不急于决定,可观察市场。考虑二手中年新房,稳妥选择。不确定自住或需灵活空间,可多渠道选房。警惕特殊关系中介,谨慎甄别。购买二手房勇敢议价,争取优惠。投资购房关注城市核心区小型住宅,留意区域投资机遇。综合考虑总置业成本,避免过度负债。
买房需注意那几点

一、买房需注意那几点

1.建议在选择新购房时尽量避开有争议的未建竣项目。

2.暂时无需急于决定,可再作观察,等待更佳时机。

3.考虑购买二手中年新房是一个较为稳妥的选择。

4.如果您对房屋不确定是否适合自住,亦或想要更具灵活度的居住空间,可以选择通过销售现场之外的其他途径选择房产。

5.对于那些声称具有内部价格优势以及特殊关系的房地产中介商,务请提高警惕并进行仔细甄别。

6.购买二手房时应勇敢地与卖方协商议价,以获得更为优惠的购房价款。

7.对于投资型购房者,应优先关注位于城市核心区域的小型住宅物业。

8.同时也需要留意区域性的投资价值机遇。

9.在选择房产时不应仅注重单套房屋单位售价,而应该更加综合考虑总置业成本。

10.在做出购房决策时应依据自身实际经济状况和还款能力进行综合评估,避免过度负债和资金周转困难。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买房需要转移户口吗

在我们购买房产过程中,实际上并未对户口迁移有强制性的规定和要求。住宅类房屋的买卖本质上可视为一种商品交易行为,当买卖双方达成完全符合各自利益的共识并且依法签署相关的正规合同后,接下来便只需共同前往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即可。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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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在审理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有的办案单位对律师阅卷设定了种种限制,提供给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极其有限,很多律师逆来顺受、习以为常,并不提出抗议,有的律师在复制案卷材料的时候,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只挑选部分材料复印。这不是正确的做法。
阅卷的首要前提是,案卷材料一定要全面、完整。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页都不能少,全部都要复制。如果办案单位不提供完整的案卷,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阅卷权利。如果律师法定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开庭的时候,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在阅卷之前,辩护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起诉书》是公诉机关对案卷材料的提炼,里面几乎每一句话都来源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要端正心态,清楚自己的立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处的角度应当是被告人的角度,是与《起诉书》的指控对立的角度,因此,我们要用怀疑、挑刺的眼光,来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如果辩护律师的内心已经与公诉机关保持了一致,阅卷也就失去了意义,不可能取得重大突破。
同时,我们还应当对阅卷必然有所收获这一点充满信心。在我国,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由来已久,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些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取证程序不规范,证据材料制作粗糙。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非常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世界上任何东西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案卷材料也是如此。只要我们有信心,有耐心,多留心,一定能从案卷材料中找到自己需要的东西。
二、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所谓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许会有意外的惊喜。
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
如果当事人是在排摸阶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情节。在我办理的多起案件当中,《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我根据侦查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上注明的时间,结合案卷其他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有一次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当事人告诉我,他是周五晚上被反贪局叫到检察院问话的,然后一直没有出来。《起诉书》上讲述其被拘留的时间是下周一,《拘留证》和《传唤证》上的时间衔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传唤时间。超过时间意味着什么?那就是超期羁押,是非法拘禁。这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我与办案人员就这个事情进行了交涉,也把他们惊出了一身冷汗,希望能够得到我的谅解。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在超期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都归于无效。同时,作为我们不提出控告的交换条件,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行为的时候,着重强调了其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量刑。
从案卷材料中发现一个小小的问题,抓住办案单位的把柄,能够为律师的工作带来很大的主动,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只要多留心,这样的惊喜经常会遇上。
《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罪名的变化(结合最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留意。一般情形下,罪名的变化是因为办案人员对行为的定性认识不准,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的原因。当事人的如实交代是罪名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还有可能是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
几年前我办理过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在阅卷中我发现,在《拘留证》上,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却是“受贿罪”。这一重大的变化引起了我的高度重视。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两个罪名的侦查权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前者的量刑幅度要大大低于后者。这一起案件从头到尾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毫无疑问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我在开庭之前与公诉人交换了意见,公诉人沉默了很久,最后我们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整个案件推翻重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辩护律师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追究,作为交换,公诉机关同意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他的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抓住案卷材料的一些重大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光明正大地与控方进行交易,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种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工作方法,控方不但不会记恨辩护律师,还会感谢辩护律师的配合。
《鉴定结论》(包括《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是外行而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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