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多少赡养费不会被告

最新修订 |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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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赡养费标准规定:若子女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保障线,则无需承担赡养责任;若收入高于此线且有多于三名子女,赡养费按总收入的40%计算; 最后将总额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每人应得金额。
给多少赡养费不会被告

一、给多少赡养费不会被告

根据赡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标准如下所述:

1.如果子女家庭每月的总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设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那么就可以视为该子女在经济上无法承担起对其父母的赡养责任;

2.当子女家庭每月的总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并且该家庭中有多于三名子女的情况下,赡养费用可按照总收入的40%进行计算;

3.将应支付的赡养费总额除以需要赡养的人数,即可得出每位被赡养者应获得的赡养费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二、给多少彩礼出同样的嫁妆是什么意思

这意味着嫁妆的金额与彩礼相匹配。彩礼是指婚姻关系的双方或其亲属在违背习俗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及其亲属提供的金钱或物质礼物。这种馈赠被认为是指向婚姻的特定祝福,因此只有当夫妻完成婚礼手续,即条件满足时,赠与才会有效。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殊情况,男性可以通过要求退还彩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反之,陪嫁指的是嫁妆,这是指女性在出嫁时,她的父母为她准备的且将一起带到丈夫家庭中的所有物品以及可以货币量化的财产和财产性收益,例如房屋、车辆、床上用品、家具家电以及其他各类实用性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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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赡养诉讼如何定被告
第一种观点:应该依职权追加其他没有被的子女为被告,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
1.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各个子女是否尽了义务,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必须接受法律的审查,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尽管原告有自由诉讼的权利,但子女履行义务是平等的,原告只部分子女,未被的子女是真正尽了义务还是与原告有何约定,是否存在损害部分子女利益的情况,其他人在所不知,不能因原告的自由诉讼而排除未被子女的法定义务,所以,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的子女,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解释》70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的子女,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接受审查。
4、追加被告有利于案件的灵活处理。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履行义务的方法、方式和给付标的、给付数量也会随之而变。如有的老人原来一直跟随某个子女生活,此子女的照料行为就是一种给付标的,其他子女只是给付金钱财务义务。诉讼后,有的子女会请求和老人一起生活,老人也有重新选择的权利,这会导致原来的给付模式发生新的变化,加之给付数量的重新确定和具体分配,所以,只有经过的全面审查,才会依情势变化作出切合实际的灵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原告自由行使诉权,在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不追加的,不能追加其他未被的子女为被告。
1、追加被告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就不可能引讼的发生,既不能强令当事人,更不能在当事人不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
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处理,如被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出嫁女儿,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赡养诉讼怎么定被告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赡养诉讼如何定被告
第一种观点:应该依职权追加其他没有被的子女为被告,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
1.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各个子女是否尽了义务,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必须接受法律的审查,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尽管原告有自由诉讼的权利,但子女履行义务是平等的,原告只部分子女,未被的子女是真正尽了义务还是与原告有何约定,是否存在损害部分子女利益的情况,其他人在所不知,不能因原告的自由诉讼而排除未被子女的法定义务,所以,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的子女,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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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接受审查。
4、追加被告有利于案件的灵活处理。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履行义务的方法、方式和给付标的、给付数量也会随之而变。如有的老人原来一直跟随某个子女生活,此子女的照料行为就是一种给付标的,其他子女只是给付金钱财务义务。诉讼后,有的子女会请求和老人一起生活,老人也有重新选择的权利,这会导致原来的给付模式发生新的变化,加之给付数量的重新确定和具体分配,所以,只有经过的全面审查,才会依情势变化作出切合实际的灵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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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
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处理,如被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出嫁女儿,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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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起诉的子女,法院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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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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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费的被告怎么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赡养纠纷被告如何确定 1、追加被告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就不可能引讼的发生,既不能强令当事人,更不能在当事人不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 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处理,如被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出嫁女儿,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赡养纠纷,被告不接传票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传票的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应使用传票传唤其到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缺席判决的条件 1、经过人民对被告人合法传唤 要经过人民对被告人的合法传唤,合法传唤指的是 人民要严格地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传唤的方式有三种,一要使用传票,二要把传票送达本人,三要有送达回证。如果用传票传唤,或送达开庭通知书,应附有送达回证,由受传唤的被告人签名、盖章,以证明他在法定期限内接到了传唤通知。口头、广播、喊话甚至让他人转告的简便传唤方式,都不是这里所谈的合法传唤,所以不能作为缺席判决的条件。 2、经过人民对被告人两次合法传唤 要经过人民对被告人的两次合法传唤 ,传唤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而且两次传唤都必须合法。虽然两次传唤,如果其中一次传唤合法,另一次传唤不合法,就不能以经过两次传唤为理由,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 3、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虽经人民对被告人的两次合法传唤,还要看被告人没有到庭有无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理由外,还应考虑当事人遇到的其他困难。如被告人有紧急公务需要处理等。但有的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代理人借口工作忙而拒不到庭,不属于正当理由,人民可以缺席判决。 4、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这一规定,被告经人民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里所说的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时,在当事人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人民即作出判决。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应提供其作出导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而且还应当出庭对自己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根据进行解释和答辩。人民两次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了在法庭上行使答辩的权利,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
如何确定被告的赡养权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赡养纠纷被告如何确定 1、追加被告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就不可能引讼的发生,既不能强令当事人,更不能在当事人不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 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处理,如被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出嫁女儿,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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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给付赡养费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如何给付赡养费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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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被告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赡养纠纷被告如何确定 1、追加被告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就不可能引讼的发生,既不能强令当事人,更不能在当事人不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 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处理,如被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出嫁女儿,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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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能告儿媳不赡养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儿媳可以不赡养公婆,从法律角度看,我们国家法律并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儿媳有赡养公婆的义务,不赡养公婆并不违反法律。  而且儿媳在我国的家庭关系中,是没有其法律地位的。在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中,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就是在我国专门调整婚姻和家庭的《婚姻法》中,其所调整的家庭关系中,也没有儿媳的位置。我国婚姻法所调整的家庭关系主要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儿媳在我国的家庭关系中,是不具有法律地位的。  
二、法律规定的赡养人是谁?  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规定,赡养人的范围只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包括儿媳、女婿,即法律并未规定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其次,赡养人的配偶不是法定的赡养人。虽然法律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协助的义务不是赡养义务,且此规定只适用于夫妇关系存续期间。若赡养人同其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那么,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就自动解除了。老人的儿子去世后,儿媳不尽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法律鼓励儿媳赡养老人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法律是鼓励丧偶儿媳赡养公婆、丧偶女婿赡养岳父母的。赡养是指供给生活所需,特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进行帮助。  赡养是在血缘和抚养关系的基础上成立的一种回报式的义务。赡养的含义基本上符合我们通常说的孝顺,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公婆对儿媳的抚养义务,也无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并且在非特定条件下儿媳对公婆遗产也无继承权,声讨儿媳不赡养公婆不孝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赡养费的被告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赡养费的被告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我们知道: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赡养人不仅需要对老年人尽到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该对老年人的生活予以照料,并对其尽到精神慰藉的义务。对于患病的老年人,子女也应对其尽到及时治疗以及护理的义务。其中,经济供养是赡养义务体现最直接的形式。那么赡养费的标准如何确定呢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赡养费的支付标准。一般认为,赡养费应包括老年人维持吃穿住行的基本生活费、生病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用等必要费用,另外,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和必要的保险费支出也是值得提倡的。司法实践中,确定赡养费内容及标准应以最大限度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兼顾赡养人的给付能力,通常会结合被赡养人自身的收入情况、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以及各赡养人的负担比例等情况酌情确定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律师建议,如果子女的经济能力足够好,可以多给父母赡养费、多陪伴他们,让他们过上幸福的老年生活。如果经济拮据,也可以适当支付,即使没钱,也要在行动上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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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费如何给付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赡养费如何给付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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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被告怎样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赡养纠纷被告怎样确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赡养纠纷被告如何确定
1、追加被告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就不可能引讼的发生,既不能强令当事人,更不能在当事人不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32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
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处理,如被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出嫁女儿,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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