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索权的依据乃源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明确条款: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述,若债务人为规避其应有之债权人权益或与其权益紧密相连的从属权益,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获得实现,则债权人有权且应当依法行使代位权,以自身名义代行债务人在其债权关系中的角色,但需注意的是,该种权利仅限于针对债务人本身。
同时,代位权的实施范围应限定在债权人已到期的债权范围之内。而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自身债务。
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引发的相对人的反驳异议,则可向债权人进行申辩,以维护自身权益。
另外,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所示,当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之前,若债务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紧密关联的从属权益存在诉讼实效即将届满或未能及时向破产管理部门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况,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代位向债务人的对应方提出请求,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向破产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执行其他必要的行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在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必须符合以下各项基本前提条件:
首先,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需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且此一债权关系已经被债权人所主张亦或得到了双方的约定确认;
其次,应明确债务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积极地行使其自身的债权,甚至是在此基础上与其所享有的相关从权利也未能予以充分利用;
再者,于这一系列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应当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造成实质性侵害。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以致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时,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实现其债权。然而,该项权力仅限于债务人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债务,且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须由债务人自行负担。此外,倘若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未曾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等特殊情形时,债权人同样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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