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控告他人是否是立功

最新修订 |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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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举报犯罪经查实可认定为立功,但立功仅适用于犯罪者本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解释立功表现。亲属为减轻犯罪者刑罚,擅自揭露罪行、提供线索或协助逮捕其他嫌疑人,均不计入犯罪者立功。这确保了立功制度的公正与严谨,防止滥用。
犯罪嫌疑人控告他人是否是立功

一、犯罪嫌疑人控告他人是否是立功

在举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若被相关部门调查证实,该行为将会被认定为立功。所谓“立功”,即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作出的关于确定犯罪分子是否有立功表现的权威司法解释。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立功应仅限于犯罪分子亲自执行的行为,对于犯罪分子的亲属为了减轻其刑罚而擅自向相关机构揭露他人罪行,提供有助于破获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成功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不应视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有什么权益

被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以下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首先是有权自行选择并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援助及辩护,包括代为申诉或控诉;

其次,他们还有自我辩护的权力,即有资格自主申辩自身无罪的事实;

第三,他们有权享有拒绝对自己证明有罪的权利;

再者,他们还可以依法申请并取得取保候审的特殊保护措施;除此之外,在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都拥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交流的合法权益;

此外,当办案人员可能存在偏见时,他们也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办案人员回避;

最后,对于与案件本身无关的问题,他们同样具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同时,他们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基本的休息和饮食需求应得到充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举报犯罪行为若被证实属实,便可以此作为确凿的立功依据。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立功这一法律概念仅仅适用于罪犯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为了更加准确地界定立功所包含的表现形式和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具体来说,无论是亲属还是他人,即便出于善意想要帮助犯人减轻刑罚,擅自揭露其罪行、提供相关信息或者协助警方抓捕其他涉案人员等行为,也并不能算作被告人口中的“立功”。这种规定不仅确保了立功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也能够有效防止该制度的不当使用及滥用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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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这属于技术侦察范围,大的厅局有自我的技术设备与技术管理体系可以自我完成,一般局所虽依靠运营提供商的协助来完成定位、锁定与监听、提取通话通信记录。而对案犯或犯罪嫌疑人的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不是说监听谁就监听谁、想监听谁就监听谁的。  如果采取的技术侦察措施了电话的通话内容是完全可以掌握并留下记录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六十一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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