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

最新修订 |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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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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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程款项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合法的。但涉及合同履行时,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和国家法律。如果工程合同明确规定款项应支付给总承包商,那么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就违法了。因此,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务必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确保合法合规,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

一、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

工程款项直接交付予实际施工方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其合法性

然而,若该行为涉及到工程合同的履行,则需遵循相应的合同条款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倘若工程合同明确规定了应将款项支付至总承包商处,那么直接将款项交付予实际施工方便构成了违法行为

建筑法》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二、工程款是否可以直接付给分包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的实施流程当中,明确规定了各个步骤和角色之间的责任分工与费用支付方式。其中,业主方为总包商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分包商的款项提供支持与保障,而总包商则根据其自身的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合同条款,决定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商。付款方式的选择多样且灵活,具体视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运作效率而定,包括依据已完工工程总体目标进行结算、按照单一项目或大单位工程的实际形象进度予以各阶段划分并分别结算、依据当月实际完成的有效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及待整个工程顺利竣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等多种渠道。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工程款项直接发放至实际施工方,在某些特定环境或条件下可能被视为合法之举。然而,当处理涉及合同履行问题时,我们必须严格遵循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若工程合同中已明确规定所有款项均需支付至总承包商手中,则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方无疑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在进行工程款项支付操作时,务必要对合同条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以确保每一笔支付都符合法律规范,从而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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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有代扣代缴员工工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企业以现金发放工资,这部分需要记入员工工资总额,以员工个人工资总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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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目前,企业为了少缴社保,可能会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来降低扣缴基数,然后再通过多列支费用来冲抵现金账户的差额。这在税收方面并没有实质便利,如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义务是代扣代缴,负担个税的是员工。又如企业所得税,新税法中规定只要是实际发放、且在合理范围内,无论是现金或非现金都能据实扣除,且可作为计提福利费等的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合理范围”很难界定,一般都是只要公司出具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工资制度》即可。合理避税可搜“捷税宝”——税务筹划专家!免费筹划,政府支持包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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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工程发包方的责任: (1)办证责任。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 (4)物资保证责任。 (5)经费保证责任。 (6)技术保证责任。 (7)施工监督责任。 (8)误工赔偿责任。 (9)验收结算责任。 (10)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承包方的责任有以下: 施工准备责任。 物资准备责任。 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施工计划。 工程质量责任。 工程保管责任。 工程交付责任。 竣工验收责任。 工程保修责任。 防止损失扩大责任。 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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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最近遇到个大问题,想问下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怎么认定呢?有咩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啊?
[律师回复] 分别为: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运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其中非法转包、Υ法分包现象尤为严重,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之后并不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Υ法分包。由于这些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额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他们往往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释》出台之前,法律δ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规定,大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因为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也因此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Χ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判决发包人对转包人、Υ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是否所有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主体都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呢?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解释》共有四条提及实际施工人,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Υ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据《解释》的上述规定,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Υ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这一意见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定。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该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条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通过加强对这些建筑企业和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真实内涵,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Χ,不宜单纯根据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大量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的施工队往往以工头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大多支持了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这种情形与前述农民工追讨个人工资的情况是有着实质区别的。 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解应当有利于实际施工人。《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国外经验相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房屋建筑与其他承包工程中受雇佣的泥瓦工、木工及其他工人,对工程业主的诉权,仅以在提起诉讼时业主对承包人所付的债务为限。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抗辩的问题。对发包人提出的理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发包人辩称还?有与承包人结账,是否欠付还不知道,可以令其先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再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承包人不应诉或不配合而导致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无法查清的,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发包人主张已付款项超出应付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基于《解释》该条款特殊的制定目的和政策性要求,我们在理解和把握时,对实际施工人应从宽对待,而不宜把不合适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实际施工人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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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界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需满足:非有效合同承包人,违法无资质施工,与发包人形成实际权利义务关系,非上位承包人雇佣或代理。追讨工程款可向合同相对方或发包人提起诉讼,法院可追加相关方为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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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有暂定价,无具体工程量及实际结算,但工程量按实际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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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专利权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申请强制许可,需要遵守专利法规定的下述程序。
1、申请人必须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请求,申请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一份《强制许可请求书》,在请求书中要附具本法所规定的证明文 件和申请人具备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条件的说明材料。还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四的规定,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2、专利局对申请人请求进行审查。专利局收到申请人的请求书和有关证明后,应当审查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是否属实,并且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时间内陈述自己的意见。
3、专利局作出相应的决定。专利局在听取了申请和专利权人双方的意见后,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者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有正当理由,应当作出不准申请人强制实施的决定;反之,专利局应当作出允许申请人强制实施此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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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个人能主张权利吗问题解答如下, 又不将中间环节的其他分包人或转包人追加进诉讼中。一般情况下,缺了中间一环、分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是承包他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承揽人、分包过程中、付款情况,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清偿责任都仅限于各自的欠款范围内、分包人,显然需要中间环节的人被追加进来。另一方面,就需要查清他们的相对人及与相对人的结算,是只能向上一级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也是另一个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即建设单位)追讨工程款。要排除怀疑,其对象是发包人的施工合同相对人。这里的“欠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还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上游的非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发生合同关系的分包人或转包人。这就需要主动审查,先得查明发包人与其合同相对人的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这些人是一环连一环的。在层层转包,还是可以向上游的所有转包人。当然,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般是施工总承包人,这些“欠款”的相对人都是各自合同的相对方、总包单位及发包人追讨工程款,可能会产生多个实际施工人。那么,则处于最低层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发包人(业主)、发包人作为被告即可呢,是否实际施工人只要将其直接的上级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以及总承包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需要将各环节的分包人或转包人追加进来实际施工人应有权向与其承建工程有关的所有上游的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在时(包括诉讼中)未必能清楚地知道与其没有直接关系的上游分包人或转包人,则总承包人可以直接否定实际施工人及其直接的上级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的身份,最低层的实际施工人就无法联络上最终的泉眼――发包人(业主),确定有关事实,因为、总包单位及发包人(即业主)追讨工程款。因为实际施工人如果想利用优先受偿权来追讨工程款。也会怀疑实际施工人与其直接的上级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可能串通捏造有关的合同及施工事实,要让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那么就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讼,要查清他们对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接受施工任务并组织施工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而不是指具体进行施工作业的组织内的工作人员或受雇于施工人的雇工答案应是“否”,并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追加,实际施工人直接的上级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如果与总承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这个角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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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如何追讨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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