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付了钱等待过程中反悔是犯罪中止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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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严禁卖淫嫖娼,并对此有明确的法律惩处。 然而,关于嫖娼者在付款后等待交易期间反悔是否构成犯罪中止,法律并未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强奸等严重侵犯行为有明确规定,但嫖娼反悔并不直接涉及。结论是,嫖娼反悔不符合犯罪中止定义,因为付款后的等待并非犯罪实施阶段。但嫖娼仍违法,可能受法律制裁。请遵守法律,远离违法。
嫖娼付了钱等待过程中反悔是犯罪中止吗

一、嫖娼付了钱等待过程中反悔是犯罪中止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卖淫与嫖娼的行为在我国已经严格地禁止,明确制定了对于此类行为的惩处措施。但是,现行的立法条文并未对嫖娼人士在已支付款项后,在等待交易过程中产生放弃交易意图的现象是否构成犯罪中止作出明确阐释。接下来,让我们更深入细致地研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这部法律主要针对的是强奸、轮奸等严重性侵犯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然而并未直接涉及到嫖娼行为在支付款项后等待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反悔情况。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嫖娼者在支付款项后等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反悔行为并不符合犯罪中止的定义。这是因为,犯罪中止通常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或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然而,在嫖娼这种行为中,支付款项后的等待过程并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实际实施阶段,因此无法适用犯罪中止的概念。

值得强调的是,尽管反悔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中止,但嫖娼行为本身依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且可能会面临相应的法律制裁。在此,我们强烈建议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远离任何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嫖娼付了钱人没到我是否会被追究责任

在我国,涉及到卖淫嫖娼等相关的活动均属于违法行为。对于因进行此类行为所引发的相关债务问题,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认可,与赌博负债情况具有同等性质。因此,关于是否存在未支付嫖资或是支付了嫖资却未能实现约定内容的情况,其实质并不能被称之为违法事件。若在客观情况下能够顺利索取回资金,相信双方都能心满意足;

然而若是无法收回该部分金钱,那么通常也就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追讨。因为此类涉及到卖淫嫖娼的协议本质上已经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其自签订之日起便失去了法律效应,无需再承担支付嫖资的所谓“义务”。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卖淫嫖娼本身就不构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我国政府严格禁止卖淫嫖娼活动,并且对于相关行为设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及惩罚措施。然而,在涉及到嫖娼者在完成支付款项后、等待进行性交易过程中的改变主意这一问题上,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列举的相关规定,诸如强奸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被明确地纳入了法律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对于嫖娼者在支付款项后改变主意的情况却并未直接涉及。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嫖娼者在支付款项后改变主意的行为并不符合犯罪中止的定义,因为在这个阶段,等待性交易的发生还不能被视为犯罪行为的实际执行阶段。尽管如此,嫖娼行为仍然属于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在此,我们呼吁广大公众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远离任何形式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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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卖淫、嫖娼的定义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这种做法应尽快禁止。笔者反对将为谋求“其他物质利益”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本文认为,“营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利,如现金、存折、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够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手饰、日用品等财物,“营利”不应包括其他间接的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为求职、晋级、调工作等利益而自愿与上级、主管者或同事发生的性关系,她(他)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不获得利益,并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价值很难用金钱衡量,因而这种行为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应明确这一点: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他人行为是否道德作出评判或打击。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因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以及一方以身体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对方性器官的行为。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例如,进行和观看的行为,虽然有“营利”,但没有性关系的发生,因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正是在此意义,本文不同意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满足异性的行为”
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嫖娼者没有足够的金钱,会以其他物质利益作为“出价”去和卖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质利益通常也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如手表、钱包、购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诺“介绍工作”、“加薪”、“升职”等。即便有的人会为“被介绍工作”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仍属于道德范畴,真正的“职业”卖淫者只追求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不会接受这种“出价”。
二、卖淫、嫖娼的未遂
暗娼、嫖客已讲价谈妥,并已准备、着手发生性关系,但因客观原因(如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能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但是,在处理时,应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三、卖淫、嫖娼人员
一般来说,卖淫者为女性,嫖娼者为男性,但从本文对卖淫、嫖娼的定义可以看出,在认定卖淫行为或嫖娼行为时并需要不考虑其性别因素,卖淫者也可以是男性,嫖娼者也可以是女性,只要双方发生的性关系是建立在营利与给付利益的基础上,就是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人员必须是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卖淫、嫖娼的主体。“嫖娼者”与不满14周岁的发生性关系,如果“嫖娼者”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涉嫌嫖宿罪,而非嫖娼行为;如果女方谎报年龄,其外表也不像,“嫖娼者”又不具备知道女方年龄的条件,则对“嫖娼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嫖娼行为,但不论哪种情况,女方若不满14周岁,不受追究法律责任,不是卖淫人员。如果发生性关系双方中的男性不满14周岁,该男性同样不能认定为嫖娼或卖淫人员,但对方是14周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卖淫或嫖娼人员。
四、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笔者认为,查处治安案件,也应确立“不轻信口供,仅有嫌疑人供述不能认定治安案件”的原则。因而,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例外情形时是如果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而发生性关系的,以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你好 我因嫖娼被抓 罚了二百元 在派出所待了五六个小时 现在找工作 政审不通过 我该怎么办 我是做餐饮的 当时抓的时候是还没发生性关系 而且很配合公安同志 态度很好 请问我这个案底能消吗现在是什工作都不让干 刚去了派出所 派出所的人态度很差很嚣张啊 说是就是不让我工作 就是不给我饭吃 怎么办我这是第一次哎 也是长这么大第一次犯事 而且也不是大事 还是嫖娼未遂 也没金钱交易成功 不至于这样吧
[律师回复] 如果在车上补票就补齐超过的区间车费,另外硬座站票补两元手续费,卧铺补五元手续费。有时候列车员会在各个车厢走动为乘客办理补票。如果到站后进行补票,除了补齐区间的车费和手续费外,铁路部门还会加收已乘区间票价50的费用。出现以下行为时,乘客除了要办理补票、收取手续费外,铁路部门还会加收已乘区间票价50的费用:
(1)乘客无票乘车时,要补收乘车站至到站的车票票价。持失效车票的乘客按照无票处理。
(2)乘客使用伪造的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铁路部门会按照无票处理并送交公安部门。
(3)乘客持站台票上车并在开车20分钟后仍不声明的,也按无票处理。
(4)乘客使用低等级的车票乘坐高等级的列车、铺位、座席时,补收所乘区间的票价差额。
(5)乘客持儿童票、学生票、残疾军人票,但检票时无法提供规定的减价凭证或不符合减价规定的,按照全价票价补收票价差额。
4.出现下列的情况时乘客只需补收票价,并核收手续费:(1)没有按照规定购买儿童票的。(2)乘客持站台票上车后未下车,但及时向列车长声明的,需要补收至前方下车站的票款。(3)乘客主动补票的或者经车站、列车长同意上车补票的。扩展资料:
火车票,英文名称是railway ticket。是乘客乘坐火车需出示的票据,主要由客票和附加票两部分构成。客票部分为软座、硬座。附加票部分为加快票、卧铺票、软卧票等。火车票面上包含多样信息,包括车型、时间、座位号等。中国火车票为硬纸票、软纸票、磁卡票等。从2014年12月1日起,铁路互联网售票、电话订票的预售期将由的20天逐步延长至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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