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停在收费停车场被盗赔不赔

最新修订 |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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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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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4年高级合伙人
专家导读 汽车在有偿停车场被盗,赔偿责任归属需视停车场是否履行保管义务而定。若停车场未尽职责导致车辆丢失,需承担赔偿责任;若已尽力监管,车主可能需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建议车主妥善保管停车费凭证,以便后续索赔。如达成保管协议且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车主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停车场赔偿。
车停在收费停车场被盗赔不赔

一、车停在收费停车场被盗赔不赔

当车辆存放于有偿收费停车场遭遇失窃状况时,其赔偿责任究竟归属于谁,主要取决于停车场是否已履行完必要的保管义务。以下为您详细解读其中的关键点:若停车场未能充分履行其保障安全的职责,导致车辆无法得到妥善保管,进而发生遗失现象,那么该停车场便需对此类事件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反地,若停车场已经尽力履行了监管义务,确保了车辆的安全无虞,则在同等条件下车主可能遇到了保险公司拒不承保的情况。因此,建议广大车主在停放爱车之时务必注意保管好停车费收款凭证,以此作为后续进行索赔证明使用。如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已经达成保管协议关系,并且因保管不当引发车辆损失问题,车主还可考虑通过法律手段向停车场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停在路边被撞谁全责

关于汽车在路边遭受撞击责任如何进行划分,需根据多种具体状况予以区分对待。

1、在某些特定场景下,当车辆处于停靠状态且未对其周围的公共交通造成任何阻碍或困扰时,驾驶员无须承担相关责任,侵权方需全权负责赔偿事宜;

2、然而,若该车辆停靠地点确实对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构成了某种程度的干扰和不便,例如违规停车或者占据紧急通道等情形,一般来说,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同时,在此前提下,在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所有理赔事宜将由保险公司承担处理;

3、值得注意的是,当被撞击的车辆由于自身故障等特殊原因,不得已临时停放于停车区域之外的地方,只要在来车方向设置了明确的警告标识,通常情况下,驾驶员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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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收费分为两种第一种是针对内部车辆。这种多出现在小区内部车辆,主要分为月卡、次数卡、年费卡和免费卡等。月卡车即车主交钱后该月可以自由进出停车场停车;次数卡则是缴完费用之后享有的停车次数事先设定的卡;年费卡类似于月卡;免费卡则是内部人员享有的一种停车卡;第二种则是即时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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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怎么办
[律师回复] 对于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怎么办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怎么办
【案情简介】
罗某于2009年6月5日晚驾驶轿车入住某宾馆。在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罗某将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罗某发现轿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归案,王某被以盗窃定罪量刑。经鉴定,轿车价值为15万元。罗某某宾馆赔偿损失15万元。
【法律解读】
生效判决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研究室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宾馆对罗某被盗的轿车具有保管义务。保安员安排罗某的轿车停放后,没有给罗某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某的轿车被盗,某宾馆应承担罗某轿车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盗车的王某已被抓捕并判刑,某宾馆可以在赔偿罗某后,再向盗车的王某进行追偿。据此,判决某宾馆赔偿罗某车辆损失15万元。
[评析]
罗某以《合同法》中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物毁损或灭失的保管责任为据诉请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定旅客罗某入住某宾馆后依该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即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判决某宾馆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首先,入住宾馆的旅客将汽车停放在宾馆方指定的停车场,进而与宾馆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前提是停放车辆的场地属于全封闭式的。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一般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保管物的交付以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为必要。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或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给保管人,保管合同即成立。保管车辆的交付应以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车辆为完成要件,比如,寄存人将汽车停放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旅客入住宾馆,个人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行李,可以随身携带自行保管或存放在房间里自己保管,也可以交付给宾馆前台服务员保管。旅客驾驶的汽车按照宾馆保安员的指引停放在停车场,确定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认定车辆是否由寄存人或旅客交付汽车或转移汽车的占有权给宾馆的保安员。
在本案中,判决虽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但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所参照的最高人民研究室的上述《答复》。从该《答复》内容看,旅客入住宾馆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的,宾馆对旅客的车辆即负有附随保管义务。适用该《答复》认定旅客与宾馆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入住旅客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此处的“宾馆内部场地”应当限缩解释为“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才能认定宾馆方完全管控旅客所停放的车辆。如果宾馆是开放式的,人员和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宾馆,旅客即使将汽车停放在宾馆内,正如旅客将携带的物品或行李存放在房间里,宾馆方不负保管义务一样,对旅客停放在宾馆内部非全封闭式的场地或停车场也不负保管义务或责任。在本案中,罗某在某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是否将轿车停放在宾馆内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不得而知。
其次,无偿的车辆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能够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适用上述《答复》认定宾馆对旅客停放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应把握其除外情形,即“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但书条款的出处在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人违反《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构成过错责任,应赔偿寄存人或旅客的损失。但有偿保管人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表现在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比无偿保管人要重,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要重。详言之,有偿保管人应尽注意义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有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且不问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影响责任的大小和轻重。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无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保管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无偿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举证证明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发生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保管人未尽到有效地防止该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致保管物毁损或灭失情况出现的义务,仍应由保管人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过失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判决没有认定某宾馆对罗某单独收费的事实,但认定保安员指引罗某停放车辆后没有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应对罗某的轿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判决理由看,似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认定为罗某轿车被盗的主要原因,进而认定某宾馆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判决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不然,将保安员的行为认定为某宾馆的一般过失,就应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某宾馆保安员向罗某发放停车卡是停车或车辆保管的凭证,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但不能因此认为保安员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即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卡能否起到某宾馆直接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某宾馆是否通过停车卡实现了对车辆进出的管控。实际上,停车卡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并非是车辆进出某宾馆,尤其是驶出某宾馆停车场的凭证。故不能将某宾馆保安员是否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某宾馆是否采取了防盗措施或有无重大过失的事实依据。关键在于,针对某宾馆所举自己无重大过失或采取相应防盗措施的证据,结合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王某盗窃手段,综合判断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有无重大过失。判决仅凭某宾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的过失,就认定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构成重大过失,不无疑问。如何界定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宾馆的保安员或管理人员未向旅客发放停车卡,是否认定宾馆具有过失,该过失应认定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需要法官准确地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研究室无司法解释权,上述《答复》不能成为裁判依据,即使参照也不可。正因为最高人民研究室不是立法主体,所以,其在非司法解释的《答复》中用语不够严谨,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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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如何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怎么办
【案情简介】
罗某于2009年6月5日晚驾驶轿车入住某宾馆。在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罗某将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罗某发现轿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归案,王某被以盗窃定罪量刑。经鉴定,轿车价值为15万元。罗某某宾馆赔偿损失15万元。
【法律解读】
生效判决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研究室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宾馆对罗某被盗的轿车具有保管义务。保安员安排罗某的轿车停放后,没有给罗某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某的轿车被盗,某宾馆应承担罗某轿车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盗车的王某已被抓捕并判刑,某宾馆可以在赔偿罗某后,再向盗车的王某进行追偿。据此,判决某宾馆赔偿罗某车辆损失15万元。
[评析]
罗某以《合同法》中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物毁损或灭失的保管责任为据诉请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定旅客罗某入住某宾馆后依该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即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判决某宾馆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首先,入住宾馆的旅客将汽车停放在宾馆方指定的停车场,进而与宾馆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前提是停放车辆的场地属于全封闭式的。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一般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保管物的交付以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为必要。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或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给保管人,保管合同即成立。保管车辆的交付应以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车辆为完成要件,比如,寄存人将汽车停放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旅客入住宾馆,个人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行李,可以随身携带自行保管或存放在房间里自己保管,也可以交付给宾馆前台服务员保管。旅客驾驶的汽车按照宾馆保安员的指引停放在停车场,确定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认定车辆是否由寄存人或旅客交付汽车或转移汽车的占有权给宾馆的保安员。
在本案中,判决虽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但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所参照的最高人民研究室的上述《答复》。从该《答复》内容看,旅客入住宾馆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的,宾馆对旅客的车辆即负有附随保管义务。适用该《答复》认定旅客与宾馆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入住旅客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此处的“宾馆内部场地”应当限缩解释为“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才能认定宾馆方完全管控旅客所停放的车辆。如果宾馆是开放式的,人员和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宾馆,旅客即使将汽车停放在宾馆内,正如旅客将携带的物品或行李存放在房间里,宾馆方不负保管义务一样,对旅客停放在宾馆内部非全封闭式的场地或停车场也不负保管义务或责任。在本案中,罗某在某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是否将轿车停放在宾馆内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不得而知。
其次,无偿的车辆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能够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适用上述《答复》认定宾馆对旅客停放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应把握其除外情形,即“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但书条款的出处在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人违反《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构成过错责任,应赔偿寄存人或旅客的损失。但有偿保管人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表现在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比无偿保管人要重,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要重。详言之,有偿保管人应尽注意义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有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且不问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影响责任的大小和轻重。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无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保管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无偿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举证证明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发生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保管人未尽到有效地防止该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致保管物毁损或灭失情况出现的义务,仍应由保管人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过失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判决没有认定某宾馆对罗某单独收费的事实,但认定保安员指引罗某停放车辆后没有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应对罗某的轿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判决理由看,似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认定为罗某轿车被盗的主要原因,进而认定某宾馆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判决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不然,将保安员的行为认定为某宾馆的一般过失,就应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某宾馆保安员向罗某发放停车卡是停车或车辆保管的凭证,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但不能因此认为保安员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即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卡能否起到某宾馆直接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某宾馆是否通过停车卡实现了对车辆进出的管控。实际上,停车卡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并非是车辆进出某宾馆,尤其是驶出某宾馆停车场的凭证。故不能将某宾馆保安员是否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某宾馆是否采取了防盗措施或有无重大过失的事实依据。关键在于,针对某宾馆所举自己无重大过失或采取相应防盗措施的证据,结合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王某盗窃手段,综合判断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有无重大过失。判决仅凭某宾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的过失,就认定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构成重大过失,不无疑问。如何界定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宾馆的保安员或管理人员未向旅客发放停车卡,是否认定宾馆具有过失,该过失应认定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需要法官准确地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研究室无司法解释权,上述《答复》不能成为裁判依据,即使参照也不可。正因为最高人民研究室不是立法主体,所以,其在非司法解释的《答复》中用语不够严谨,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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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罗某以《合同法》中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物毁损或灭失的保管责任为据诉请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定旅客罗某入住某宾馆后依该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即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判决某宾馆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首先,入住宾馆的旅客将汽车停放在宾馆方指定的停车场,进而与宾馆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前提是停放车辆的场地属于全封闭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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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判决虽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但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所参照的最高人民研究室的上述《答复》。从该《答复》内容看,旅客入住宾馆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的,宾馆对旅客的车辆即负有附随保管义务。适用该《答复》认定旅客与宾馆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入住旅客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此处的“宾馆内部场地”应当限缩解释为“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才能认定宾馆方完全管控旅客所停放的车辆。如果宾馆是开放式的,人员和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宾馆,旅客即使将汽车停放在宾馆内,正如旅客将携带的物品或行李存放在房间里,宾馆方不负保管义务一样,对旅客停放在宾馆内部非全封闭式的场地或停车场也不负保管义务或责任。在本案中,罗某在某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是否将轿车停放在宾馆内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不得而知。
其次,无偿的车辆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能够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适用上述《答复》认定宾馆对旅客停放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应把握其除外情形,即“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但书条款的出处在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人违反《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构成过错责任,应赔偿寄存人或旅客的损失。但有偿保管人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表现在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比无偿保管人要重,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要重。详言之,有偿保管人应尽注意义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有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且不问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影响责任的大小和轻重。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无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保管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无偿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举证证明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发生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保管人未尽到有效地防止该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致保管物毁损或灭失情况出现的义务,仍应由保管人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过失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判决没有认定某宾馆对罗某单独收费的事实,但认定保安员指引罗某停放车辆后没有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应对罗某的轿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判决理由看,似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认定为罗某轿车被盗的主要原因,进而认定某宾馆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判决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不然,将保安员的行为认定为某宾馆的一般过失,就应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某宾馆保安员向罗某发放停车卡是停车或车辆保管的凭证,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但不能因此认为保安员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即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卡能否起到某宾馆直接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某宾馆是否通过停车卡实现了对车辆进出的管控。实际上,停车卡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并非是车辆进出某宾馆,尤其是驶出某宾馆停车场的凭证。故不能将某宾馆保安员是否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某宾馆是否采取了防盗措施或有无重大过失的事实依据。关键在于,针对某宾馆所举自己无重大过失或采取相应防盗措施的证据,结合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王某盗窃手段,综合判断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有无重大过失。判决仅凭某宾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的过失,就认定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构成重大过失,不无疑问。如何界定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宾馆的保安员或管理人员未向旅客发放停车卡,是否认定宾馆具有过失,该过失应认定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需要法官准确地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研究室无司法解释权,上述《答复》不能成为裁判依据,即使参照也不可。正因为最高人民研究室不是立法主体,所以,其在非司法解释的《答复》中用语不够严谨,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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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对于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应该如何办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怎么办
【案情简介】
罗某于2009年6月5日晚驾驶轿车入住某宾馆。在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罗某将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罗某发现轿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归案,王某被以盗窃定罪量刑。经鉴定,轿车价值为15万元。罗某某宾馆赔偿损失15万元。
【法律解读】
生效判决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研究室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宾馆对罗某被盗的轿车具有保管义务。保安员安排罗某的轿车停放后,没有给罗某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某的轿车被盗,某宾馆应承担罗某轿车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盗车的王某已被抓捕并判刑,某宾馆可以在赔偿罗某后,再向盗车的王某进行追偿。据此,判决某宾馆赔偿罗某车辆损失15万元。
[评析]
罗某以《合同法》中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物毁损或灭失的保管责任为据诉请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定旅客罗某入住某宾馆后依该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即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判决某宾馆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首先,入住宾馆的旅客将汽车停放在宾馆方指定的停车场,进而与宾馆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前提是停放车辆的场地属于全封闭式的。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一般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保管物的交付以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为必要。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或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给保管人,保管合同即成立。保管车辆的交付应以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车辆为完成要件,比如,寄存人将汽车停放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旅客入住宾馆,个人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行李,可以随身携带自行保管或存放在房间里自己保管,也可以交付给宾馆前台服务员保管。旅客驾驶的汽车按照宾馆保安员的指引停放在停车场,确定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认定车辆是否由寄存人或旅客交付汽车或转移汽车的占有权给宾馆的保安员。
在本案中,判决虽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但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所参照的最高人民研究室的上述《答复》。从该《答复》内容看,旅客入住宾馆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的,宾馆对旅客的车辆即负有附随保管义务。适用该《答复》认定旅客与宾馆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入住旅客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此处的“宾馆内部场地”应当限缩解释为“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才能认定宾馆方完全管控旅客所停放的车辆。如果宾馆是开放式的,人员和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宾馆,旅客即使将汽车停放在宾馆内,正如旅客将携带的物品或行李存放在房间里,宾馆方不负保管义务一样,对旅客停放在宾馆内部非全封闭式的场地或停车场也不负保管义务或责任。在本案中,罗某在某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是否将轿车停放在宾馆内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不得而知。
其次,无偿的车辆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能够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适用上述《答复》认定宾馆对旅客停放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应把握其除外情形,即“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但书条款的出处在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人违反《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构成过错责任,应赔偿寄存人或旅客的损失。但有偿保管人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表现在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比无偿保管人要重,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要重。详言之,有偿保管人应尽注意义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有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且不问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影响责任的大小和轻重。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无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保管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无偿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举证证明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发生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保管人未尽到有效地防止该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致保管物毁损或灭失情况出现的义务,仍应由保管人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过失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判决没有认定某宾馆对罗某单独收费的事实,但认定保安员指引罗某停放车辆后没有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应对罗某的轿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判决理由看,似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认定为罗某轿车被盗的主要原因,进而认定某宾馆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判决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不然,将保安员的行为认定为某宾馆的一般过失,就应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某宾馆保安员向罗某发放停车卡是停车或车辆保管的凭证,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但不能因此认为保安员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即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卡能否起到某宾馆直接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某宾馆是否通过停车卡实现了对车辆进出的管控。实际上,停车卡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并非是车辆进出某宾馆,尤其是驶出某宾馆停车场的凭证。故不能将某宾馆保安员是否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某宾馆是否采取了防盗措施或有无重大过失的事实依据。关键在于,针对某宾馆所举自己无重大过失或采取相应防盗措施的证据,结合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王某盗窃手段,综合判断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有无重大过失。判决仅凭某宾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的过失,就认定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构成重大过失,不无疑问。如何界定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宾馆的保安员或管理人员未向旅客发放停车卡,是否认定宾馆具有过失,该过失应认定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需要法官准确地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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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在宾馆停车场的车被盗应该怎么样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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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罗某于2009年6月5日晚驾驶轿车入住某宾馆。在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罗某将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罗某发现轿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归案,王某被以盗窃定罪量刑。经鉴定,轿车价值为15万元。罗某某宾馆赔偿损失15万元。
【法律解读】
生效判决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研究室法研[2004]163号《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宾馆对罗某被盗的轿车具有保管义务。保安员安排罗某的轿车停放后,没有给罗某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某的轿车被盗,某宾馆应承担罗某轿车被盗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于盗车的王某已被抓捕并判刑,某宾馆可以在赔偿罗某后,再向盗车的王某进行追偿。据此,判决某宾馆赔偿罗某车辆损失15万元。
[评析]
罗某以《合同法》中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物毁损或灭失的保管责任为据诉请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认定旅客罗某入住某宾馆后依该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双方即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判决某宾馆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首先,入住宾馆的旅客将汽车停放在宾馆方指定的停车场,进而与宾馆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前提是停放车辆的场地属于全封闭式的。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一般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保管物的交付以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为必要。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或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给保管人,保管合同即成立。保管车辆的交付应以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车辆为完成要件,比如,寄存人将汽车停放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旅客入住宾馆,个人携带的贵重物品或行李,可以随身携带自行保管或存放在房间里自己保管,也可以交付给宾馆前台服务员保管。旅客驾驶的汽车按照宾馆保安员的指引停放在停车场,确定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认定车辆是否由寄存人或旅客交付汽车或转移汽车的占有权给宾馆的保安员。
在本案中,判决虽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但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所参照的最高人民研究室的上述《答复》。从该《答复》内容看,旅客入住宾馆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的,宾馆对旅客的车辆即负有附随保管义务。适用该《答复》认定旅客与宾馆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即入住旅客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内部场地。此处的“宾馆内部场地”应当限缩解释为“全封闭式的停车场”,才能认定宾馆方完全管控旅客所停放的车辆。如果宾馆是开放式的,人员和车辆可以自由进出宾馆,旅客即使将汽车停放在宾馆内,正如旅客将携带的物品或行李存放在房间里,宾馆方不负保管义务一样,对旅客停放在宾馆内部非全封闭式的场地或停车场也不负保管义务或责任。在本案中,罗某在某宾馆保安员的指引下是否将轿车停放在宾馆内部全封闭式的停车场不得而知。
其次,无偿的车辆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能够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负赔偿责任。
适用上述《答复》认定宾馆对旅客停放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应把握其除外情形,即“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但书条款的出处在于《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人违反《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构成过错责任,应赔偿寄存人或旅客的损失。但有偿保管人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表现在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比无偿保管人要重,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要重。详言之,有偿保管人应尽注意义务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有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具有故意或过失,且不问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影响责任的大小和轻重。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即在无偿保管合同中,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保管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无偿保管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其对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举证证明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发生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时,保管人未尽到有效地防止该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地致保管物毁损或灭失情况出现的义务,仍应由保管人对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有故意或过失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在本案中,判决没有认定某宾馆对罗某单独收费的事实,但认定保安员指引罗某停放车辆后没有发放停车卡,使出入该宾馆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应对罗某的轿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判决理由看,似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认定为罗某轿车被盗的主要原因,进而认定某宾馆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判决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不然,将保安员的行为认定为某宾馆的一般过失,就应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某宾馆保安员向罗某发放停车卡是停车或车辆保管的凭证,起到合同成立的证明作用,但不能因此认为保安员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即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卡能否起到某宾馆直接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某宾馆是否通过停车卡实现了对车辆进出的管控。实际上,停车卡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并非是车辆进出某宾馆,尤其是驶出某宾馆停车场的凭证。故不能将某宾馆保安员是否向罗某发放了停车卡,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某宾馆是否采取了防盗措施或有无重大过失的事实依据。关键在于,针对某宾馆所举自己无重大过失或采取相应防盗措施的证据,结合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王某盗窃手段,综合判断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有无重大过失。判决仅凭某宾馆保安员未向罗某发放停车卡的过失,就认定某宾馆对罗某轿车被盗构成重大过失,不无疑问。如何界定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宾馆的保安员或管理人员未向旅客发放停车卡,是否认定宾馆具有过失,该过失应认定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需要法官准确地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研究室无司法解释权,上述《答复》不能成为裁判依据,即使参照也不可。正因为最高人民研究室不是立法主体,所以,其在非司法解释的《答复》中用语不够严谨,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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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停车场车子被划伤谁负责?
收费停车场车子被划伤应当由停车场负责,收费停车场是带有保险义务的。车辆在停车场受到损害,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起施行)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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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被扣停车场要收费么
交通事故停车费法律规定是不需要交的,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若停车地点是属于营业企业一般就需要缴纳。另外,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通常就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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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停车场被偷,停在停车场的车,物业是不是应该管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不合理的,是警察让你停车的,这个费用是财政预算中的,不用当事人支付的。
如果交警要收 或者是交警委托的第三方要收这个费用。可以给当地的市公安局局长或者交通管理局局长打个举报电话或者写投诉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暂扣违法车,不管是亲自保管,还是委托社会单位保管,都有义务保管好所扣车辆,扣车也是交警的执法行为。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执法扣留车辆是根本不允许收所谓的停车费的。交警暂扣车辆是正常的执法行为,由扣车产生的费用属交警队正常执法支出,车主没有义务为交警的委托行为付费。交警处理完违章后,应原封不动地将车交给车主,法律没有规定车主还要付费,让车主交停车费于法无据。
《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承担。
交警委托社会停车场暂时代管车辆,这种委托行为是交警与停车场之间的事情,与车主无关,即使要交费,也是交警来负担,不应该由车主来交停车费。
按照《合同法》来说交警委托第三方保管你的车,是交警与第三方有合同关系,你与第三方并无合同关系。
所以无论是交警提供的拖车或者停车场还是第三方提供的,车主都不该承担这个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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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停车场飙车处罚
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时,将构成危险驾驶罪,处于罚金及拘役的刑罚;如果飙车致使人员重伤、死亡及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还将构成交通肇事罪,将会处于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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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在停车场停车,停车场车辆被丢失,保管人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丢失时保管人应承担的责任因车辆丢失而发生的汽车保管合同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法颁布前,因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处理这类纠纷难度很大,判决的结果也不一致。如仅是对于已明确为车辆保管合同而发生的车辆丢失纠纷,有的判决保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的则判决保管人和寄存人分担;车辆买有保险的,有的还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先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保管人负责赔偿;有的则判决先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人在保险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在停车场丢失车辆的纠纷,应当考察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该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等情况综合认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是有偿的,保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寄存人因丢失车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是无偿的保管合同,一般情况下,保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能证明其无重大过失的,可免除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保管人如何证明其有无重大过失的间题。审判实践中,让当事人举证自己不存在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弥补。我们认为,保管人如果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一个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尽了像保管自己财物那样的注意义务的,就应认定其己完成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当然,对于有偿还是无偿保管合同,不能单纯从寄存人是否有给付保管费的行为来区分。有时虽然没有明确要给付保管费,但因为是其他交易行为而附带的车辆保管,如因住宾馆而将汽车寄存在宾馆的停车场,就算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也应认为是有偿保管合同。因为住客的车辆保管费实际上已算到其住宿费或在酒店的其他消费上了。就算停车场的经营人与宾馆、酒楼的经营人不是同一主体,寄存人因在宾馆住宿或在酒楼吃饭而享受了免费停车的权利,但由此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也应视为有偿保管。因为住客的车辆保管费实际上也已通过宾馆或酒楼算到其住宿费或在酒店的其他消费上。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是否意味着场所的经营人就不应对车辆的安全负任何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经常看到停车场所经营人往往以其没有收取车辆所有人保管费或收取的仅是场地使用费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除对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无法确定当事人存在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应区分几种情况而定。
1.明确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但有专人看管场地,并规定停放车辆进出制度(如出入换卡、凭卡取车等)的,场地经营人与驾车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租用停车车位的关系,属有偿消费服务性质,应当纳入消费法律关系来考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停车场所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是那种规定了各种车辆进出验证制度且又有人员看守的停车场,更是如此。如车辆丢失的,说明经营人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方面有过错,而且过错与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营人违背了法律对其规定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没有收取费用,但设有专人看管的,构成无因管理。车辆丢失,应根据无因管理的原理进行处理,即只有经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只是一般的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责任。
3.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专人看管的,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场地经营人或所有人对客户没有任何义务。车辆丢失,责任应由客户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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