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是不是附带民事

最新修订 |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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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故意伤害(轻伤)案中,双方可调解结案,否则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自首行为亦影响量刑,通常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符合缓刑条件,如罪行轻、不危害社会,法院可判缓刑。因此,被告人获缓刑非无望。
故意伤害罪是不是附带民事

一、故意伤害罪是不是附带民事

在针对故意伤害案(轻伤)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进而结案。若双方无法就调解达成共识,可根据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涉及这类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倘若他们能够切实履行所承担的附带民事责任,那么这将成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关键因素之一。

其次,自首行为也能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积极影响,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考虑到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愿意承担附带民事责任等因素,法院在量刑时可以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

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其不执行原判刑罚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那么法院便有可能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获得缓刑判决并非遥不可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

二、故意伤害罪七级能判几年

对于蓄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如果犯罪情节较为恶劣,致人重伤者,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极端残忍手段导致受伤者严重残疾或致人死亡者,则需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严厉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涉及故意伤害(轻伤)的法律案件中,倘若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和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便可以此作为结束诉讼的方式;然而,假如无法达成和解,被害人即可向法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如被告方在对待附带民事责任方面表现出高度的主动性,这将在量刑方面获得酌情减免的权益。同时,自首行为也能对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故意伤害致轻伤的程度下,量刑标准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浮动。如果符合判处缓刑的具体规定,例如罪行轻微且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等情况,那么被告有可能会得到缓刑的判决。因此,虽然被告人获得缓刑并非是完全没有希望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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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附带民诉是否允许?
故意伤害致死附带民诉是允许的,因为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的这样一种犯罪行为都会自然而然的带来相关的赔偿问题,主要就是关于治疗的费用,还有就是一些误工费用的赔偿,所以此时提起民事附带诉讼的话,当然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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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部:
(1)文书名称,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2、正文应当写明:
(1)诉讼请求;
(2)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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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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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检察机关已经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应当重点写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情况及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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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前一段时间我的弟弟。因为小,不懂事把人家伤害了,请问有关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
意,担任其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代理
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研究检察机关的起
诉书、分析证人证词,现在又参加了庭审活动。使我对本
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
有伤害罪不能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附带民事
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辩护人现发表如下五
个方面的辩护意见,供法院参考,望能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伤害罪所认定的事实错误。

1、被告人罗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刘某的行为。
2006年8月19日早6时许,因李甲家修缮院墙,引起被害人刘某的不满,其本应当去协商,或者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刘某先是对李甲进行多次的漫骂,进而又要打李甲,在此种情况下,惹急了被告人,才致使被告人殴打刘某这一行为的发生。被告人用拳脚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胸部,进而双方相互撕打。对于检察院起诉书称:2006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见其岳父李甲与李的邻居被害人刘某因院墙发生争执,罗某遂跳进刘家院内,对刘某拳打脚踢这一事实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是予以认可的。
2、被害人刘某构成轻伤的右臂骨折,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造成的。
首先,根据刚才讯问被告人并结合公安机关以前三次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供述是由于他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的右臂骨折。
2006年8月19日8时43分,是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第一次询问,罗说:“我一看打我岳父,就上前拦住他,我和刘某就打到了一起,我俩用拳脚互相打,后来我岳母李乙上来拉仗,也被刘某打了头部几拳”。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是这样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问答的。
问:你知不知道刘某哪受伤了?
答:听说右胳膊折了。
问:怎么形成的?
答:我想可能是我给他打倒时挫折的。
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是这样陈述的:
(1)、我只是用拳脚打刘某的头和胸部了
(2)、刘某是怎么倒地的我不知道。
(3)、当时我也不知道他的右臂骨折。
(4)、我以前交代的是我把他打到在地是我猜想的。
以上的情况表明,被害人是如何倒地的被告人不清楚,被害人的右臂是如何骨折的被告人更是不清楚,所以起诉书中称: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是与事实不符的。
其次,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也没有直接说明其右胳膊的骨折就是被告人罗某造成的。
2006年8月19日刘某的陈述:“后来罗某就上前打我,我俩就撕巴起来,后来李甲的妻子也上前来,我被罗某打到在地,他们就把我骑到身底下”。这里既没有说刘某的手是否挫在地上,也没有说都有谁骑在他的身上,既然是李甲的妻子李乙也上来了,那么刘某的倒地就不排除被李乙拉倒的可能,对于这一点在李乙、李甲和李东有的证言中已经予以了确认。
而在2007年9月17日刘某和办案人员的问答中,刘某是 这样说的:
问:你被打的伤是谁造成的?
答:当时是罗某先打我的,把我打倒在地上,罗某接着继续打我,我当时就迷糊了。
很明显刘某的回答有意夸大,因为刘某倒地以后,罗某就被别人拉开了,这也是证人证实的事实,所以刘某说是罗某把他打倒在地的也是不真实的。
接下来的问答是这样的。
问:你的胳膊是被谁打折的?
答:罗某把我打倒后,我的右胳膊先落地了,接着他还打我时,我右胳膊就感觉痛了。应该是罗某打折的。
既然前面刘某说“迷糊了”又怎么会感觉到是右胳膊痛,况且以前刘某的陈述:“现在我手脖子疼,后背疼,头迷糊。”这里又说是“右胳膊感觉痛”哪个是真实的呢?接下来的“应该是罗某打折的。”更是推测性的说法,是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的。
最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比较一致的证言认定的事实是刘某在与被告人的撕打中,被人拉倒致使右臂骨折。

一、证人李乙、李甲和李东有的证言证实刘某是被李乙、李甲拉倒的,不是被罗某打倒的。对于这一点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已经提请了法庭注意,对此就不在赘述了。

二、其他的证人均没有证实刘某的右臂骨折是如何形成的,有的也只是猜测性的语言,不能认定是我的当事人致刘某右臂骨折的。
上述情况表明,公诉机关指控称:“将刘某打倒在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1.本案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各证人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只有被告人罗某用拳脚殴打刘某,在众人拉仗的过程中致使刘某倒地的这一证据,而其他的则互有存疑,不能相互印证。
2.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中书写的“钝挫伤”,说明刘某的骨折不是直接打击形成的,那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呢,公诉机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3.既然刘某的骨折不是直接打击造成的,那么,就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在刘某倒地时,右手支撑地面时形成的。因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人将刘某打到在地,所以也就无法认定刘某的骨折是被告人造成的。
4.证人张桂清、郭亚琴的证言,由于二人没有看到罗某与刘某打仗的经过,无法证实刘某的骨折是如何形成的。
5.证人徐桂信、李玉忠的证词不可采信。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得知,二人没有证实刘某的骨折是如何形成的,有这方面的叙述也是分析、推测,徐桂信说罗某是用砖头子打的,身上还有不少砖头子印,明显的是在说假话。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检察官提供的这么多的证人为何都不到庭接受质证?
6.被告人在以前的陈述中曾承认过是自己将刘某打到在地,但对于这一点,从法庭调查中,没有其他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打倒刘某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此我们应当得出结论:罗某是无罪的。检察机关的责任是审查本案对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材料,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用扎实的证据材料去证实罗某有罪。而不是要求罗某和他的辩护人去努力否定有罪证据。在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就是刘某是如何倒地的,既然公诉机关无法认定,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伤害罪定性错误。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主观上有对被害人刘某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刘某的事
实行为。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此罪。即使客观上有过失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是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打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法以行政处罚。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伤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呢?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即不能简单的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起因是邻里纠纷,而我的当事人对被害人仅有一般殴打的意图,没有伤害(轻伤)的故意,况且被害人右臂的骨折也没有证据显示是我的当事人造成的,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是定性错误。
四、被告人罗某不是负案在逃。
1.被告人罗某在2006年8月19日早8时43分即主动到讷河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受了询问,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做完询问笔录后让其回家的。说明被告人已经到案,并且对自己的行为做了如实的陈述。
2.公安机关未对罗某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而罗某也不是从公安机关逃跑的,所以罗某有自己行动的自由。
3.罗某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赔偿刘某的损失,该理由是成立的,不能因为罗某不在家,就认定他是外逃。
4.讷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证明材料也说明,对于立案庭将自诉状的送达,是被告人没有收到,而不是被告人收到后不到庭。
5.这次第一派出所抓罗某的时候,罗某并没有反抗和逃跑,抓获经过证实了这一点。而先前也没有公安机关抓罗某时,罗某逃跑的事实。
五、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给付各项赔偿3万余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人先动手打了刘某,从而导致刘某受伤,无论是被告人故意也好,过失也罢,都说明被告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从本案的起因和发展过程看,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其次,公安机关的补充鉴定关于十级伤残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该补充鉴定的委托人第一派出所没有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况且第一派出所也不是合格的委托人,在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讷法鉴字(2006)第095号的鉴定书中鉴定目的只有伤害程度,没有其他的委托。

二、该补充鉴定的依据是错误的。鉴定人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伤残等级分级》是1992年后适用的根据,已被1996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所取代,仍就以此做出十级伤残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

三、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资质,它是不能够进行伤残鉴定的。所做的补充鉴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四、鉴定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难以判明鉴定过程和结论的真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法院指定。所以该补充鉴定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人赔偿的依据。
另外,讷公法鉴字(2006)第095号鉴定书的结论中:“根据《省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时间》之规定,3-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须1人护理,须补充营养。”的结论,同样存在着鉴定人没有资质、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和没有委托人的事实,也就同样不能作为原告人向被告人诉求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缺乏鉴定结论的支持,是不能获得赔偿的。其他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也由于这部分鉴定结论的无效,加之被害人的收入和务工时间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医院的病案也没有须增加营养要求,是不应获得全部的支持。请法庭综合评定各个证据的效力,做出合理的判决。以上便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辩护词范本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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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赔偿?
故意伤害罪是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具体的赔偿的项目和赔偿的金额应当是根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进行确定的,比如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但是都必须有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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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认定 目前,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物质损失赔偿,暂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什么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写清有关当事人的情况、案发详细经过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书写诉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然后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应当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控告的罪行以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的程度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必须在书上写明,不能用口头的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他们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如果他们放弃这一权利,应当许可,并记录在案。但是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是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损害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家和集体财产免受损失。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包括哪些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2、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3、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5、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应当受理。 6、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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