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中,斡旋受贿这一行为并不被视为协助他人进行行贿的犯罪形态。实际上,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斡旋受贿恰恰属于受贿罪的一种独特表现形式;而行贿罪和受贿罪乃是两种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类别。
其中,行贿者特指那些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向国家公职人员输送财物的人士;而斡旋受贿则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借助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方接受他人所给予的财物。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斡旋受贿者并非是在协助行贿者实施犯罪活动,而是自身已经构成了一项独立的受贿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斡旋受贿是受贿罪共犯吗
斡旋受贿一词,又可定义为间接受贿,其词汇起源于刑法条款。其含义在于国家公职人员以职权方式,借助他人(非直接行使职权者)在职务上的行为来为请托人获取不正当权益,从而向其索求或非法收取相应财务,此行为种种皆应被视作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法律层面上,可以被判定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体系中,斡旋型受贿行为被归类为受贿罪,而并非作为行贿罪中的从犯。前者的性质在于向国家公职人员提供财务支持,期望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然而,后者则表现为主管官员滥用自身职权,通过第三方接受他人赠送的财务。因此,我们可以明确地指出,斡旋型受贿者并未直接参与到行贿活动之中,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应单独构成受贿罪。这两种犯罪行为在法律层面上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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