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范并不适用于时效性原则,因为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保障,早已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清晰而明确的阐述和确立。在法律权威已被确定的前提之下,人民法院理应尊重并支持相关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而非依据时效性的考量来否定其申讼的资格。只要确有侵权行为发生,当事人便可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且司法机构也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接受和处理。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动产权的效力范畴。
具体来说,它是指公民或者集体组织在行使国有土地所有者权利时,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的方式,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然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利。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他们依法享有对自己承包范围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的占有、使用权以及收益权,并有权从事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相关的农牧业生产活动。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准则对时效性原则的适用并不相符。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明确而坚强的法律保护,这一基本原则已然确立。因此,在法院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尊重和支持法律权威,而非因为时效性的原因而否定其申诉资格。当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而司法机构也必须无条件地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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