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洗钱罪怎么判

最新修订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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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国,境外洗钱行为被视为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规定,这类犯罪的嫌疑人将面临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其刑罚可能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罚金,若情节更为严重者,则有可能被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具体的刑期裁定将依据犯罪金额大小、情节轻重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
境外洗钱罪怎么判

一、境外洗钱罪怎么判

在我国,境外洗钱行为被视为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规定,这类犯罪的嫌疑人将面临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其刑罚可能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以罚金,若情节更为严重者,则有可能被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具体的刑期裁定将依据犯罪金额大小、情节轻重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部分: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境外洗钱罪判刑标准是什么

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境外洗钱罪,乃是指特定群体,在知晓其所得为涉及诸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在内的诸多违法犯罪所产生的收益时,为了掩盖或隐藏这些收益的真实来源与性质,通过各种转账或其他结算手段将资金进行转移,或者通过购买财产、提供资金等方式来协助转移、转化资产的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还需处以洗钱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而如果情节较为严重的话,则可能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同样需要处以洗钱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我国,境外洗钱活动被视为极具危害性的经济犯罪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的明确规定,涉及此类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将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刑罚被划分为两个层次,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需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对于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况,罪犯将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需要支付罚金。具体的刑期裁定将结合犯罪金额的大小、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所带来的危害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考量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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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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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境内居民将在外投资本金或收益以非贸易外汇形式汇入境内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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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总公司以个人捐赠款等名义将资金汇入境内外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成员,并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结汇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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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贷款,即外商投资企业以股东贷款方式进行对外短期借款并结汇。  
(三)是境内外资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相互配合,以暂收应付款、预收货款、延迟出口等方式,为境外资金入境提供便利。  
四、通过境内企业进行外汇贷款并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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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总公司以个人捐赠款等名义将资金汇入境内外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成员,并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结汇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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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贷款,即外商投资企业以股东贷款方式进行对外短期借款并结汇。  
(三)是境内外资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相互配合,以暂收应付款、预收货款、延迟出口等方式,为境外资金入境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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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贵企业付给境外的技术服务费,无论该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为贵企业提供的劳务,贵企业属于接受劳务方且在境内,因而贵企业应代扣该劳务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很显然,技术服务费不属于上述不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内。
2、企业所得税:贵公司所说的技术服务费如何代扣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其劳务发生地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
(1)如果在提供该技术服务时境外企业未到境内,即其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则根据如下规定,对于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的不需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
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而,对于该境外企业如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则对于其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技术服务收入不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该境外企业需要到境内进行服务,但在境内时间不超过6个月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则按我国与外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一般性而言,不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该项设计符合特许权使用税征税的,则应按特许权使用费转让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论其在境内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均应按10%预提企业所得税。
(3)如果该境外企业来华停留时间超过6个月,则按我国与外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一般性而言,该境外企业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应按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的通常做法是由税务机关对其利润率进行核定,再以该项技术服务费收入乘以利润率后再乘以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项技术服务费构成特许权使用费的,而且该项技术服务既被认定为特许权,也构成常设机构,且该特许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则按营业利润征税。
(4)对于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第六条规定,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二、代理品牌要注意什么
(一)、注意代理商和分销商的区别
作为产品的代理商还是作为经销商两者存在重大差别。如果是作为代理,则对方就该成品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这需要我方与对方之间存在相当的信赖关系。如果是经销性质,则只是我方将产品销售给对方,由对方在约定的区域内再进行销售,我方不承担对方再进行销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责任除外)。
(二)、签订合同前应该注意的问题
应当对产品进行明确的限定。应当明确究竟是同类型的产品、还是某一产品,还是我方生产或出口的全部产品。 明确界定区域。无论让对方作为我方的代理商还是经销商,都应当明确界定对方可以销售我方产品至哪些区域。由于国际市场的地域范围大,且交易中一般不会将全部国际市场较由一个代理商,因此应当限定对方的销售区域,以避免与我方自己的出口市场冲突。
向对方支付的报酬问题。应当明确向对方支付的报酬,是以我方出口与对方销售之差价方式,还是确定一个百分比数。 业绩考核。应当与对方确定他在一定时期内,应当销售的产品数量或金额。如规定对方必须在一定时期(如一年)必须销售一定数量或金额的产品。如果不约定对方应当完成的数量或金额,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对对方约束不够,达不到我方的营销目的。 知识产权保护。产品是否涉及专利,如果涉及专利,则应当让对方承担起协助保护该产品在其销售区域的专利保护责任,如协助在当地申请专利保护、制止他人的侵权等。另外,产品一般均有商标,我方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在对方所在地乃至其销售的其他国家,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仅在商标注册国(地区)受法律保护,对出口产品的国外注册也是应当特别注意。
(三)、如何签订合同
无论是采用代理或经销的方式,均需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应当注意如下主要问题:签约双方的名称应当是全称而不应是简称。我方或对方是集团公司的成员(如子公司或分公司)时,更应写明全称。明确交易方式。即究竟是代理还是经销。是独家代理或经销还是其他方式的代理或经销。是否允许对方代理或经销其他方的产品等。 指定地区范围。合同中应当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和我方意图、对方拓展市场的能力,将对方代理或经销的区域予以明确约定。以免造成我方产品在不同市场,因销售者的不同而相互价格竞争。约定产品的范围和数量或金额。即对方代理或经销的具体产品,以及在一定的明确期间内应当代理或经销的产品数量或金额。报酬以及支付结算的方式。根据交易方式是代理抑或经销,明确报酬的计算方式。约定双方如何支付报酬,乃至货款(经销方式下)结算和支付方式问题。
对方对产品在当地市场营销推广的义务。如广告宣传、展览、市场信息提供,以及因这些营销推广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约定合同在哪些情形下将自动终止,哪些情形下为提前终止合同。这对于保护我方利益以及控制交易的主动权相当重要。违约责任。由于各地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于违约责任,最好预先约定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以免发生争议后双方难以协商解决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四)、适用法律
在国际贸易中,一定要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在代理或经销交易中也不例外。争议解决的方式。这直接决定了今后争议解决的难度和方式,也涉及争议解决方案与决定的执行问题。鉴于仲裁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接受的方式,且容易和方便在各国执行,建议采用仲裁方式。同时要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问题。
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如何投资境外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如何投资境外问题解答如下,   境内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境外非金融企业,执行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如果境内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境外金融企业,则执行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此处说明投资境外非金融企业。  一、审批权限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资金如何进入中国市场?境内资本如何进行境外投资和境外融资?建立自由贸易区后会有哪些便捷?
[律师回复]   境外资金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入中国市场:  
一、外商直接投资的合法途径。  
二、利用我国经常项目可兑换进入中国市场。常见的方式有进出口价格虚报、预收货款、延迟付汇造假、平行贷款、提前错后及借用外债等。除了企业,个人也通过个人外汇汇款,将资本项下的资金混入经常项目而流入境内,这种情况一度相当普遍,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境内居民将在外投资本金或收益以非贸易外汇形式汇入境内结汇;  
(二)是境外投资者以本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名义汇入款项,并以个人名义结汇;  
(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总公司以个人捐赠款等名义将资金汇入境内外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成员,并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结汇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  
三、以在华外资企业为通道。  
(一)是通过在华建立投资性公司或生产型子公司及合资公司,或者以建设合资及独资项目的名义,以企业注册资本金或增资等形式,从境外收取外汇并办理结汇。  
(二)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贷款,即外商投资企业以股东贷款方式进行对外短期借款并结汇。  
(三)是境内外资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相互配合,以暂收应付款、预收货款、延迟出口等方式,为境外资金入境提供便利。  
四、通过境内企业进行外汇贷款并结汇。  
五、境内中外资银行的自主资金调配。  
六、资本市场渠道。  境内资本进行境外投资和境外融资有以下途径:  目前国内企业主要通过直接投资、境外借款及贸易信贷等手段,进行境外投资。  企业境外投资除采用贸易信贷预收货款、延期付款方式外,还经常会选择境外股权融资、境外债务融资和境外上市等形式进行外汇融资。然而面对企业的外汇融资需求,境内银行提供的外汇融资服务却稍显逊色,支持实体经济的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建立自由贸易区后带来的便捷:  自由贸易区内允许外国船舶自由进出,外国货物免税进口,取消对进口货物的配额管制。原料、零部件、半成品和成品都可在区内自由进出,在区内可以进行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商品展销、制造、拆装、改装、加标签、分类、与其他货物混合加工等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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