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贿罪如何认定既遂与未遂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对行贿犯罪的构成要素明确规范为:是由为了获取非法权益而向国家公务人员送出财物的行为所组成。对于行贿罪的既遂状态及未遂状况的确定,应当视乎该行贿行为是否已然实现其谋求不当利益的意图这一关键因素来加以判定。若行贿行为已圆满完成,且国家公务人员也已实际接收了财物,然而尚未动用其职务权力为行贿者谋求不当利益,则此种情况有可能被视为行贿罪的未遂形态。反之,若国家公务人员已经运用职务权力为行贿者谋求到了不当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便有可能被认定为行贿罪的既遂状态。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对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认定时,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分析。例如,若行贿行为尚未完全完成,但已接近完成阶段,并且国家公务人员已经明确表达愿意接受财物并计划利用职务权力为行贿者谋求不当利益,那么这种情况就有可能被视为行贿罪的未遂形态。总而言之,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必须基于行贿行为是否成功实现谋求不当利益的意图这一核心要素来进行判断,同时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行贿罪如何认定自首
关于行贿罪的自我坦白认定问题,首先,在涉及到行贿行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方是否在自动投案后详细地陈述出主要案件事实,这将成为公诉人需要向法庭出示的有力证据之一。在具体判定何谓“主要案件事实”时,我们可以参考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明确规定,即只要被告方在投案后能够详细地陈述出主要案件事实,便可视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其次,如果受贿者向司法机关揭发其行贿者存在行贿行为,而在侦查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即行贿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该犯罪嫌疑人经过司法机关的耐心劝导和深入教育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这种情况也应被认定为自首。
最后,即使行贿者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仍然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三百八十九条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行贿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即必须是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单位的特定工作人员实施行贿的行为。至于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这主要取决于行贿者的行为是否已经成功地实现了其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如果行贿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却未能如愿以偿地获得不正当利益,那么这种情况就有可能被视为行贿罪的未遂形态;反之,如果行贿者已经通过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其他特殊条件,成功地从国家工作人员手中获取到了不正当利益,那么这种情况即可被认为是行贿罪的既遂形态。因此,在具体判断某起行贿罪的既遂或未遂状态时,我们应当立足于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剖析、研究和评价。总的来说,行贿罪的既遂与否,关键在于行贿者的行为是否真正达到了他们所设想的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同时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相应的法律条款予以严谨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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