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功完成了工伤伤残鉴定之后,雇员依然享有再次申请伤残鉴定的权益。
所谓的“工伤鉴定”,即是指在申请工伤鉴定的工作人员被认证为真正的工伤之后,他们必须在彻底康复或是医疗期限届满之后,申请由政府部门设立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对其相关的工伤事务进行详细的鉴定过程。
若伤残情况有所改变,那么,相关人员就有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再度提出新的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产出之日开始计算,一年过后,雇员本人或是其直接亲人、所属单位或者相关的经办机构如有认为伤残情况已有变动的,皆可提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
以下列举出了几种可能引起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的情形:
首先,当那些已经领取了伤残津贴与护理费的人员,距离上次鉴定已有一年时间且伤残情况有变之时,他们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要求;
此外,经办机构亦可以每年选择安排两次复核鉴定以适应伤残情况的最新变化,从而适当调整现有的福利待遇。
其次,当被鉴定者或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抱有疑问或存在异议,可以在接收到鉴定结论后的十五天内,向上级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复审的申请。
最后,当伤残等级经过重新评定之后,除了一次性的补助之外,其他的待遇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的调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工伤伤残鉴定有时效性吗
首先,需明确的是,工伤伤残鉴定的时限通常在三个月上下浮动。其次,对于涉及到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宜,一般在工伤医疗期限宣告结束后方才展开实施,但若医疗期间尚未覆盖完全却仍为工伤职工的病情划定到了相对稳定的阶段,那么此类状况下的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亦可纳入处理范围。另外,由于个体差异和对人体的不同损伤程度导致其留下的致残影响存在巨大差异,医疗期限的设定自然也会相应调整,故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最佳时机也会因人而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当职工的工伤鉴定完成之后,他们可以在康复期满或者医疗期限结束之时申请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评估。然而,若是受伤的情况出现了新的变化,那么雇主以及家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办机构都有权在一年之后,或者在伤势发生变化之际提出复查鉴定的请求。在这一年之内,如果领取津贴的人员的伤势恶化,或者是由于经办机构的调整需求,又或者辩护人对鉴定结果持有疑问(15个工作日内就拥有重新审查的机会),抑或是需要修改伤残等级时,则都有权利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而伴随此次重新鉴定的,也将相应地调整相关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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