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读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涉及到维护个人权益的相关事宜时,当事人在处理案情过程中,是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来自由选择具有实际关联性的诉讼地点的,譬如被告边居之地、合同履行之地、合同签署之地,以及原告居住地、实物标的所在等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与审理。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具有争议性质的案件,当事人在拟定欠条以及编写相关证据材料时,完全可以在其中标注具体的诉讼地点,这样有助于确保在产生争议后能够尽快确定并选择最合适的管辖法院。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选择必须遵循民法诉讼法中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欠条要不要打上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明文规定,当事人得以自由约定违约金。此意即,若双方在债务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事项,则应在欠款凭证上详细注明违约金条款。
至于违约金之具体数额,需由双方协商确定。若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存在差距,债权人可依约提出申请予以提高;反之,若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过多,债务人亦有权要求适度降低。因此,于账目结算之时,是否须在欠条中标明违约金,完全视乎双方共识。若双方已就违约金事宜达成明确协议,则应在欠条中加以注明;如未作约定,则无需特意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依据相关法律条例,各参诉者有权利按照书面协议的方式自主选择与其遭案情有关且具备实质关联性的司法单位作为纠纷审理的场地,比如被告人的居住地点、合同约定的具体履行地点、合同订立时的场所、原告人的居所或者存在争议的财产所在地等。在拟定欠条或是准备各类证据资料时,应明确约定诉讼事项发生后纠纷的管辖权归属地,如此一来便能便于在争议情况出现时迅速明确相关法院的权限范围。但是,在此种选择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等各项规制,任何违法行为都将被坚决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