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与合伙债权人同时对合伙人个人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主张满足自己债权时,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规定。
在现实社会经济中,往往同时存在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这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这是司法实践中必然面临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该如何处理
面对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的情况,该给付方式主要呈现出如下几种情形:
首先,合伙企业的负债将由整个合伙企业的所有财产进行详细清算,若不幸出现合伙企业自身无能力完全偿还债务的状况,那么就应由各位合伙人共同承担起无限的连带赔偿义务;
其次,倘若某位合伙人的个人自有财产无法充分满足他/她个人债务的清偿需求,此时这位合伙人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所分得的盈利来填补这部分资金缺口以达到对债务的清偿效果。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
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对于当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同时对其个人资产及在合伙企业持有的份额提出要求以实现自身债权的情形下,到底应该先满足哪类债权人的需求,并没有清晰的具体规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既有可能涉及到合伙企业的债务问题,又有合伙人个人的债务状况,这个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引出一个严肃而棘手的课题,那就是如何合理安排清偿这两类债务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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