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工伤认定的流程中,哪些情况应当中止
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如果出现以下任何情况之一,将暂时中止工伤案件的审查及判定工作,并向申请人颁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在此类争议正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
2.如果需要以相关部门对特定事故的结论作为判断依据,但此类结论尚未得出之际。
3.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工作无法正常推进之时。
4.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其他需要暂停工伤认定活动的特殊情况。
当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况消退或者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支持以后,应当将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展开。
在此期间所延误的工伤认定时间并不计入工伤认定原本的期限之中。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工伤认定的申请机构是是什么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若在职员工在其工作期间以及该范围之内遇到意外事故,则可向所在地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通常所提到的就是地方性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此情况下,若是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工伤认定的话,那就必须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30个自然日内提交申请;然而,如若受伤员工希望亲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那么这名员工应当在事故发生且能够知道具体事实后的一年以内向上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如果出现以下任何情况之一,将暂时中止工伤案件的审查及判定工作,并向申请人颁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在此类争议正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
2.如果需要以相关部门对特定事故的结论作为判断依据,但此类结论尚未得出之际。
3.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工作无法正常推进之时。
4.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其他需要暂停工伤认定活动的特殊情况。
当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况消退或者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支持以后,应当将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展开。
在此期间所延误的工伤认定时间并不计入工伤认定原本的期限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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