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收费标准

最新修订 | 202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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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每个地区政府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地区停车场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主要按时分时段、分片区差别收费。居住区停车场收费与非居住区停车场收费有差别,不同的车辆类型停车收费标准也有差别。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停车场收费标准

一、停车场收费标准

每个地区政府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地区停车场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主要按时分时段、分片区差别收费。

居住区停车场收费与非居住区停车场收费有差别,不同的车辆类型停车收费标准也有差别。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停车场收费需要什么手续

创建停车场并收取相关费用,按照常规流程,必然需要获得停车管理方办公室的备案证书、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书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这三项证件。关联到具体流程环节中,有必要递交的文件资料更是包含但不仅限于下述范畴:该公共性质的停车场备案登记申诉表格;停车场的合法使用权凭证,即诸如所有权证这类的证件文件;建设工程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完成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的合格意见书;停车库设计方案;停车库平面布置详细图样;在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各方面构建的完善制度,以及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此外,还须提交一份详细描述停车场内部专业管理执行人员的状况的清单等,如此才能确保各项工作得到妥善落实。

再者,在实际操盘之下,也需要满足一些必要的运营要求,诸如所处地理位置应便于往来交通;拥有足够宽敞而充足的可用空间;良好照明环境;配备相应的标线和监控设备;配置齐全灭火器材且消防设施运行正常;提供优质清洁管理服务等,这无疑将有力地提升停车场管理品质,为大众带来更为便捷安全的泊车环境。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每个地区政府分别制定适用于本地区停车场收费管理的停车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主要按时分时段、分片区差别收费。

居住区停车场收费与非居住区停车场收费有差别,不同的车辆类型停车收费标准也有差别。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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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但有专人看管场地,并规定停放车辆进出制度(如出入换卡、凭卡取车等)的,场地经营人与驾车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租用停车车位的关系,属有偿消费服务性质,应当纳入消费法律关系来考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停车场所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是那种规定了各种车辆进出验证制度且又有人员看守的停车场,更是如此。如车辆丢失的,说明经营人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方面有过错,而且过错与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营人违背了法律对其规定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没有收取费用,但设有专人看管的,构成无因管理。车辆丢失,应根据无因管理的原理进行处理,即只有经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只是一般的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责任。3.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专人看管的,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场地经营人或所有人对客户没有任何义务。车辆丢失,责任应由客户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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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丢失时保管人应承担的责任因车辆丢失而发生的汽车保管合同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法颁布前,因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处理这类纠纷难度很大,判决的结果也不一致。如仅是对于已明确为车辆保管合同而发生的车辆丢失纠纷,有的判决保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的则判决保管人和寄存人分担;车辆买有保险的,有的还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先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保管人负责赔偿;有的则判决先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人在保险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在停车场丢失车辆的纠纷,应当考察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该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等情况综合认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是有偿的,保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寄存人因丢失车辆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若是无偿的保管合同,一般情况下,保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人能证明其无重大过失的,可免除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保管人如何证明其有无重大过失的间题。审判实践中,让当事人举证自己不存在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弥补。我们认为,保管人如果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一个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尽了像保管自己财物那样的注意义务的,就应认定其己完成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当然,对于有偿还是无偿保管合同,不能单纯从寄存人是否有给付保管费的行为来区分。有时虽然没有明确要给付保管费,但因为是其他交易行为而附带的车辆保管,如因住宾馆而将汽车寄存在宾馆的停车场,就算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也应认为是有偿保管合同。因为住客的车辆保管费实际上已算到其住宿费或在酒店的其他消费上了。就算停车场的经营人与宾馆、酒楼的经营人不是同一主体,寄存人因在宾馆住宿或在酒楼吃饭而享受了免费停车的权利,但由此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也应视为有偿保管。因为住客的车辆保管费实际上也已通过宾馆或酒楼算到其住宿费或在酒店的其他消费上。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是否意味着场所的经营人就不应对车辆的安全负任何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经常看到停车场所经营人往往以其没有收取车辆所有人保管费或收取的仅是场地使用费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除对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无法确定当事人存在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应区分几种情况而定。
1.明确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但有专人看管场地,并规定停放车辆进出制度(如出入换卡、凭卡取车等)的,场地经营人与驾车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租用停车车位的关系,属有偿消费服务性质,应当纳入消费法律关系来考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停车场所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特别是那种规定了各种车辆进出验证制度且又有人员看守的停车场,更是如此。如车辆丢失的,说明经营人在保障客户财产安全方面有过错,而且过错与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营人违背了法律对其规定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没有收取费用,但设有专人看管的,构成无因管理。车辆丢失,应根据无因管理的原理进行处理,即只有经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只是一般的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责任。
3.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专人看管的,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场地经营人或所有人对客户没有任何义务。车辆丢失,责任应由客户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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