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常见表现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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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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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东违背出资义务主要表现在完全不尽责(包括拒绝出资、无法满足条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部分履行或履责不当(如出资不足、非货币出资价值低、程序瑕疵等)。股东按主体可分为机构和个人,前者如公司、国有集体企业等法人,后者为自然人。出资义务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金钱或资产支付承诺,兼具约定义务与法定强制性。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常见表现有哪些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常见表现有哪些

首先,就股东违背出资义务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全然不尽义务,这意味着股东并未实际进行任何出资,它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四个类型—拒绝进行出资、无法满足出资条件、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

其次,是没能够全面履行职责,即指虽然股东有为公司出资,但仅实现了部分义务,并没有按照书面规定的金额全部完成交付,其中包括货币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的物品、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格远低于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价款等等。

最后,是履责不当,这里指的是尽管股东已经做出了某种程度上的出资,但是在行为的时间、方式或者程序上不符合规范,如逾期出资或存在瑕疵。

在此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股东实际上是股份制公司出资人或者说投资者。

若要从股东的主体身份出发进行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两大类:

机构股东与个人股东。

其中,机构股东指的是具有享有权限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东。

机构股东包含各类公司、各种国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非营利性法人和基金等相关机构及其组织。

而个人股东,则指的是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其次,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究其实质而言,指的就是股东本人应根据事先签署的协议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诸多规定向公司支付金钱资产或行使其他类型的给付责任。

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准确理解,我们不难发现这既是一份带有约束力的约定义务,同时也属于一项具有法定效力的强制性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有哪些表现

首先,就股东违背出资义务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全然不尽义务,这意味着股东并未实际进行任何出资,它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四个类型—拒绝进行出资、无法满足出资条件、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

其次,是没能够全面履行职责,即指虽然股东有为公司出资,但仅实现了部分义务,并没有按照书面规定的金额全部完成交付,其中包括货币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的物品、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格远低于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价款等等。

最后,是履责不当,这里指的是尽管股东已经做出了某种程度上的出资,但是在行为的时间、方式或者程序上不符合规范,如逾期出资或存在瑕疵。

在此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股东实际上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者说投资者。

若要从股东的主体身份出发进行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两大类:

机构股东与个人股东。

其中,机构股东指的是具有享有权限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东。

机构股东包含各类公司、各种国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非营利性法人和基金等相关机构及其组织。

而个人股东,则指的是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其次,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究其实质而言,指的就是股东本人应根据事先签署的协议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诸多规定向公司支付金钱资产或行使其他类型的给付责任。

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准确理解,我们不难发现这既是一份带有约束力的约定义务,同时也属于一项具有法定效力的强制性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首先,就股东违背出资义务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全然不尽义务,这意味着股东并未实际进行任何出资,它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四个类型—拒绝进行出资、无法满足出资条件、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

其次,是没能够全面履行职责,即指虽然股东有为公司出资,但仅实现了部分义务,并没有按照书面规定的金额全部完成交付,其中包括货币出资不足或者出资的物品、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格远低于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价款等等。

最后,是履责不当,这里指的是尽管股东已经做出了某种程度上的出资,但是在行为的时间、方式或者程序上不符合规范,如逾期出资或存在瑕疵。

在此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股东实际上是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者说投资者。

若要从股东的主体身份出发进行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两大类:

机构股东与个人股东。

其中,机构股东指的是具有享有权限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东。

机构股东包含各类公司、各种国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非营利性法人和基金等相关机构及其组织。

而个人股东,则指的是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其次,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究其实质而言,指的就是股东本人应根据事先签署的协议以及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诸多规定向公司支付金钱资产或行使其他类型的给付责任。

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性质的准确理解,我们不难发现这既是一份带有约束力的约定义务,同时也属于一项具有法定效力的强制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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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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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含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表见代理含义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含义是什么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2、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3、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但是与代理制度相伴而生的无权代理现象,却不时给代理制度带来不稳定因素,对各方利益影响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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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相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但是与代理制度相伴而生的无权代理现象,却不时给代理制度带来不稳定因素,对各方利益影响甚大。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大致分两类:即值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和欠缺信赖价值的无权代理的经常发生,常伴随着责任纠纷。在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这间的利益权衡方面,虽然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堪称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尽管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谚至今犹存,借以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但是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中,罗马法上述经典原则已经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而通过权利虚象代替权利实象的方法,保护第三人对由真正权利人所造成的表见事实的信赖,即“动的安全”,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追求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对此,我国对有些虽然不具有真正的代理,但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仍然认定为有效,即:行为人的代理后果由本人承担。最典型的就是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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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定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法律特征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主要功能 表见代理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表见代理体现着当事人无过错条件下的选择。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与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行为的结果由本人承担。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第三人必须是善意无过错的,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是没有争议的。 第二,表见代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平衡,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为了保障财产的动态安全,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既为了保障动态安全,也为了保障静态安全。 第三,表见代理是效率重于公平的体现。从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尽管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代表本人,但实际上并不代表本人。在代理人不代表本人,本人不同意接受代理人的行为结果,而本人又无过错的情况下,让本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实质是对本人意志的一种强制。但是,另一方面,表见代理制度的建构,很大程度是因为在表见代理所设定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财产和信誉已不足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本人如果不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善意无过错相对人的权益就无法保护,财产权益势必遭到损失。 因此,表见代理是在保护无过错的本人权益还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的两难情况下所作出的艰难选择。从两者权益的法律价值来看,不保护本人的权益仅仅是一个民事主体的损失(有的情况下还不一定有损失,如由本人与相对人全面履行一个代理人和相对人签订的一个合同),而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不仅仅是影响一个善意相对人的权益问题,将影响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信心、改变市场主体的数量、降低市场的活动、扰乱市场的秩序、降低市场经济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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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定义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法律特征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主要功能 表见代理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表见代理体现着当事人无过错条件下的选择。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与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行为的结果由本人承担。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第三人必须是善意无过错的,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是没有争议的。 第二,表见代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平衡,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为了保障财产的动态安全,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既为了保障动态安全,也为了保障静态安全。 第三,表见代理是效率重于公平的体现。从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尽管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代表本人,但实际上并不代表本人。在代理人不代表本人,本人不同意接受代理人的行为结果,而本人又无过错的情况下,让本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实质是对本人意志的一种强制。但是,另一方面,表见代理制度的建构,很大程度是因为在表见代理所设定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财产和信誉已不足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本人如果不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善意无过错相对人的权益就无法保护,财产权益势必遭到损失。 因此,表见代理是在保护无过错的本人权益还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的两难情况下所作出的艰难选择。从两者权益的法律价值来看,不保护本人的权益仅仅是一个民事主体的损失(有的情况下还不一定有损失,如由本人与相对人全面履行一个代理人和相对人签订的一个合同),而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不仅仅是影响一个善意相对人的权益问题,将影响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信心、改变市场主体的数量、降低市场的活动、扰乱市场的秩序、降低市场经济的效率。
违反出资义务人,代垫人,股东,股东,股东的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分呢我国《公司法》第31、94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规定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其差额。只是规定非货币财产,尽管法律有扩张解释,但这难免使得实践中可能面对这样的疑问,现金出资的情况是否当然适用该规定第17条对此予以明确,消除了这一疑问。  第17条第二款中的连带责任指的是对违反出资义务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这一点无疑,但违反出资义务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却未明确是连带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我们看到于2008年5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据此来看,这里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是秉承了同样的精神,而应理解为连带责任。  第20条规定了代垫资金第三人在代垫资金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也有细节上的问题,比如怎么界定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如果出借人确不知情,不能认定为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但如果是借款,在借据或者票据用途上写了验资,显然明知,这时候可否认定上海二中院林晓镍法官曾指出:最高院针对上海高院关于上海私营经济城帮助验资的案件做过一个批复,即如果私营经济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不实的公司,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针对个人的这种提供资金进行验资的行为是否也一致如此对待,有点超出了该批复的范围。同时,这里的约定包括口头和书面的约定,可以通过行为予以判断。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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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常见表现形式有几种
1、为犯罪分子提供互联网接入。2、提供服务器托管。3、提供网络存储。4、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知识。5、提供广告推广帮助。6、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接下来,我们通过下文详细告诉大家帮信罪常见表现形式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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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方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方式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方式: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其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是悖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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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了实物出资的法定义务
[律师回复] 对于股东违反了实物出资的法定义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违反了实物出资的义务本文介绍股东违反实物出资的义务,对违反实物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填补出资。这是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底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由交付其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三、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即所谓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而由公司发起人承担的法定责任。无论发起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设立公司时资本不足的事实,发起人都要承担责任。而且连带的性质决定了全体发起人中的任何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都付全部缴纳的责任。
四、违约责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违反了当初公司设立的协议,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这种瑕疵履行不应该因公司已成立而得到补正,其他股东对为约责任的追究也不应当因为公司的成立而受到抹杀。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行为既是为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以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能会因为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而遭受损害,对于此损害,有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损害赔偿。【案情介绍】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拟成立一家合营公司,三方的出资总额为150万美元,以此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公司出资8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乙公司出资5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公司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中甲、乙均以美元现金的方式出资,用于购买合营公司生产用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运输车辆等,丙公司以设备方式出资。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三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工商登记后三个月内一次缴付。根据合同要求,甲、乙都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丙也将其投资设备缴付合资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长查验丙交付的该套设备,经检验,该套设备价值仅为10万美元,合资公司为此提讼,要求丙公司补足设备的价值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分析】现行《公司法》规定可以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进行出资,然而这些非货币形式的财产价值无法直接由其自身客观表现,而必须依赖人的主观评价。因此,处于不同利益角度的人对同一项出资会作出差额较大的价值判断。在现实生活中,对非货币出资过高评估的情况比较常见。过高估价造成股东的出资不实和公司整体注册资本的虚假,这一方面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出资不实的股东因享有较大权利而承担较小出资义务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当连带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还是一种约定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三种根据:公司法、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出资条款是公司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发起人约定的义务当然属于约定义务;出资又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承担的义务,《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的成分,又有约定义务的成分。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也应该包括法定责任和违约责任。就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定责任来讲,非货币出资估价过高,使得其实际差额不足章程所规定的价额,也就是说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应当补足其差额,即填补出资。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就应当对此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认缴的出资额。就约定义务来讲,股东未足额缴纳其承诺应缴纳的出资额,违反了对其他股东的约定义务,因此,对其他股东应承担约定义务。另外,如果其他股东因为该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也可能受到其他的损害,因此,其他股东应当也可以就这些损害请求赔偿。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如何解决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方式: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其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是悖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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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如何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现如何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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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如何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如何解决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方式: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其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是悖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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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人可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使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有的股东为了避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请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拟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暂时“逃避”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1、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
不可否认,即使缴纳出资的期限已过,对于“出资时间”这一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仍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延长。《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即规定:“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2、延长出资期限并不能暂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备案后才会具有公信力,外部第三人才知晓股东的出资期限,本文认为,公司债权人如何请求股东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公司债务形成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还是之后而有所区分。
(1)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这一违约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缴纳期限而改变,因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外部债权人原本享有的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可能仅因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而丧失,如此,对外部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后新产生的债务,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可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来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能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能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如何解决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方式: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其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是悖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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