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是否有权使用或处分质物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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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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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担保价值的关键并非质物的使用特性,而是其交换价值。债权人持有质物的目标是维护担保效力,而非实际使用。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或处分质物,否则造成质物损失,将需依法承担对出质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质权人是否有权使用或处分质物

一、质权人是否有权使用或处分质物

不可以。

无论将物利用哪种方式进行抵押质押担保的真正价值恰恰在于其交换品质与而非其使用品质。

换句话说,债权人获取并持有质物的最终目的,并非是因为其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而是为了保障所提供的担保资产不会因债务人的不当处置而失去其应有的担保效力。

因此,质权人在未经出质人明确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对质物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和处分。

若质权人在未经出质人明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对质物进行了使用或者处分,导致质物出现损坏甚至完全丧失的情况,从而给出质人带来经济上的重大损失,那么质权人就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质权人是否能使用、处分质物

不可以。

无论将物利用哪种方式进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真正价值恰恰在于其交换品质与而非其使用品质。

换句话说,债权人获取并持有质物的最终目的,并非是因为其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而是为了保障所提供的担保资产不会因债务人的不当处置而失去其应有的担保效力。

因此,质权人在未经出质人明确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对质物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和处分。

若质权人在未经出质人明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对质物进行了使用或者处分,导致质物出现损坏甚至完全丧失的情况,从而给出质人带来经济上的重大损失,那么质权人就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可以。

无论将物利用哪种方式进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真正价值恰恰在于其交换品质与而非其使用品质。

换句话说,债权人获取并持有质物的最终目的,并非是因为其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而是为了保障所提供的担保资产不会因债务人的不当处置而失去其应有的担保效力。

因此,质权人在未经出质人明确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对质物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和处分。

若质权人在未经出质人明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对质物进行了使用或者处分,导致质物出现损坏甚至完全丧失的情况,从而给出质人带来经济上的重大损失,那么质权人就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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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质权人行使质权应根据质物的特点选择适当的方式,对于动产可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对于权利证书,可采取兑现、提货、拍卖、转让等方式。质权人处理质物所得价款用来清偿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权人因行使质权而与出质人发生纠纷可采取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提讼的,质权人可以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1、《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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