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无过错方是否仍需承担责任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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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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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无过错不需赔偿。依据法规,医疗机构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的损害负有过错赔偿责任。免责情形包括患者不配合治疗、医务人员已达合理诊疗标准或因医疗技术限制无法提供最优方案。
医疗纠纷中,无过错方是否仍需承担责任

一、医疗纠纷中,无过错方是否仍需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中,若医疗机构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则无需负责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患者在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都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即如果由于患者或其亲属未能积极配合治疗、医务人员已达到医学上的合理诊疗标准或是受限于当时的医疗科技水平无法提供最佳诊疗方案等情况其中之一时,医疗机构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医疗纠纷中医疗过错的认定是怎样的

在面临医疗纠纷时,如符合如下情况,可判定医院存在过失责任:

首先,当患者遭受损害,且医疗机构未能履行相应职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规范的规定。

其次,若患者受损,医疗机构采取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

最后,如果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并且该机构故意遗失、伪造、篡改或非法销毁病历资料,均可被视为存在过失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如医疗机构并未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则无需进行相应的赔偿。然而,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依旧需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现其他的豁免情形,例如患者未能积极配合治疗、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应有的合理治疗义务,或者由于现行医疗技术所限,无法为患者提供最优质的治疗方案等情况,则可适当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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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中医方的过错怎么认定 医方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就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而加以判断。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和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出发,医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应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所谓“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其判断标准是“医疗水准”,即医师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具体结合以下原则,运用“医疗水准”这一判断标准来认定医方的过错: 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 2、“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医师为诊疗护理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的专门知识与技术,各个医师可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知道,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我们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3、“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比如,一些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最佳判断”法则一般仅应在该最佳判断确定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的危险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符合“可尊重的少数”法则时,方可适用。 4、“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容许性危险”,法则。 该法则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但新药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方的过错,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 5、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为虽均具有抽象的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它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6、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在医疗行业,存在着诸多分工。首先有医院管理人与医务工作者之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又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医院内大者有内科、外科等诸多专科,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因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至于某医师是否为专科医师,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或同类的资格证书为依据,而要看该医师是否以该专科的形态执业。倘若其能力未能及于专科医师的水平而强行为之,应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专科医师的标准来判断该医师是否过错。 7、地区性原则。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因此,医师执业的环境、医疗经验等,都有地区性的差异。这在我国尤为明显。在一些偏远的农村,许多医务工作者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疗知识及医疗技术知之甚少。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区)的医疗专业为依据。可见,在判定医方的过错时应考虑到地域、环境等地区性差别因素,既不纵容医方的过错,又要针对具体环境而不对医方过于苛刻。
医疗纠纷的过错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中医方的过错怎么认定 医方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就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而加以判断。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和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出发,医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应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所谓“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其判断标准是“医疗水准”,即医师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具体结合以下原则,运用“医疗水准”这一判断标准来认定医方的过错: 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 2、“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医师为诊疗护理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的专门知识与技术,各个医师可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知道,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我们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3、“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比如,一些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最佳判断”法则一般仅应在该最佳判断确定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的危险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符合“可尊重的少数”法则时,方可适用。 4、“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容许性危险”,法则。 该法则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但新药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方的过错,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 5、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为虽均具有抽象的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它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6、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在医疗行业,存在着诸多分工。首先有医院管理人与医务工作者之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又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医院内大者有内科、外科等诸多专科,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因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至于某医师是否为专科医师,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或同类的资格证书为依据,而要看该医师是否以该专科的形态执业。倘若其能力未能及于专科医师的水平而强行为之,应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专科医师的标准来判断该医师是否过错。 7、地区性原则。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因此,医师执业的环境、医疗经验等,都有地区性的差异。这在我国尤为明显。在一些偏远的农村,许多医务工作者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疗知识及医疗技术知之甚少。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区)的医疗专业为依据。可见,在判定医方的过错时应考虑到地域、环境等地区性差别因素,既不纵容医方的过错,又要针对具体环境而不对医方过于苛刻。
医疗纠纷赔偿谁来承担,医疗纠纷赔偿谁拿钱
[律师回复] 一、医疗纠纷谁拿钱进行赔偿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5、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1、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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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过错导致事故,医疗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医生过错导致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要承担过错责任的,具体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双方能够私下协商解决的协商解决,不能的话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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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对于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怎么处理
一、什么是医疗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学的一个概念,包括故意和过失。医疗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某一行为的损害后果,而积极追求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心态;间接故意是明知某一行为的损害后果,而放任这一后果发生的心态。无论哪一种故意,放在医疗行为中,均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罪,这在医疗损害中是极少见的。医疗过失也包括两种形式,即: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这种过错也可能构成犯罪,即医疗事故罪。对于医疗事故罪,有些人可能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影响,认为只有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医疗事故罪,这是错误认识。《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医疗事故罪并非以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为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的前提。
二、医疗过错责任纠纷怎么处理

一、协商解决。病员及家属可以向医院提出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要求医院确定事件的性质并提出处理办法。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您可以与医院进行协商。实践中绝大部分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它避免了不必要的行政和诉讼程序,可以为病员和家属节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

二、技术鉴定。倘若您和医院不能就医疗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时,可以向当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三、重新鉴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您若对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书或处理通知书后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然您也可以直接向当地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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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医生应该承担责任吗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医疗过错医生应该承担责任吗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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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中,中医方有哪些过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中医方的过错怎么认定 医方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就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而加以判断。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和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出发,医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应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所谓“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其判断标准是“医疗水准”,即医师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具体结合以下原则,运用“医疗水准”这一判断标准来认定医方的过错: 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 2、“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医师为诊疗护理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的专门知识与技术,各个医师可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知道,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我们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3、“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比如,一些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最佳判断”法则一般仅应在该最佳判断确定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的危险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符合“可尊重的少数”法则时,方可适用。 4、“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容许性危险”,法则。 该法则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但新药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方的过错,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 5、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为虽均具有抽象的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它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6、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在医疗行业,存在着诸多分工。首先有医院管理人与医务工作者之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又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医院内大者有内科、外科等诸多专科,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因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至于某医师是否为专科医师,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或同类的资格证书为依据,而要看该医师是否以该专科的形态执业。倘若其能力未能及于专科医师的水平而强行为之,应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专科医师的标准来判断该医师是否过错。 7、地区性原则。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因此,医师执业的环境、医疗经验等,都有地区性的差异。这在我国尤为明显。在一些偏远的农村,许多医务工作者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疗知识及医疗技术知之甚少。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区)的医疗专业为依据。可见,在判定医方的过错时应考虑到地域、环境等地区性差别因素,既不纵容医方的过错,又要针对具体环境而不对医方过于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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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医方过错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中医方的过错怎么认定 医方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就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而加以判断。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和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出发,医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应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所谓“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其判断标准是“医疗水准”,即医师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具体结合以下原则,运用“医疗水准”这一判断标准来认定医方的过错: 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 2、“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医师为诊疗护理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的专门知识与技术,各个医师可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知道,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我们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3、“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比如,一些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最佳判断”法则一般仅应在该最佳判断确定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的危险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符合“可尊重的少数”法则时,方可适用。 4、“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容许性危险”,法则。 该法则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但新药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方的过错,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 5、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为虽均具有抽象的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它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6、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在医疗行业,存在着诸多分工。首先有医院管理人与医务工作者之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又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医院内大者有内科、外科等诸多专科,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因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至于某医师是否为专科医师,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或同类的资格证书为依据,而要看该医师是否以该专科的形态执业。倘若其能力未能及于专科医师的水平而强行为之,应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专科医师的标准来判断该医师是否过错。 7、地区性原则。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因此,医师执业的环境、医疗经验等,都有地区性的差异。这在我国尤为明显。在一些偏远的农村,许多医务工作者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疗知识及医疗技术知之甚少。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区)的医疗专业为依据。可见,在判定医方的过错时应考虑到地域、环境等地区性差别因素,既不纵容医方的过错,又要针对具体环境而不对医方过于苛刻。
医疗纠纷中医的过错,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纠纷中医方的过错怎么认定 医方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就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而加以判断。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和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出发,医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应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所谓“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其判断标准是“医疗水准”,即医师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具体结合以下原则,运用“医疗水准”这一判断标准来认定医方的过错: 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 2、“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医师为诊疗护理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的专门知识与技术,各个医师可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知道,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我们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3、“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比如,一些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最佳判断”法则一般仅应在该最佳判断确定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的危险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符合“可尊重的少数”法则时,方可适用。 4、“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容许性危险”,法则。 该法则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但新药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方的过错,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 5、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为虽均具有抽象的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它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6、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在医疗行业,存在着诸多分工。首先有医院管理人与医务工作者之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又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医院内大者有内科、外科等诸多专科,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因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至于某医师是否为专科医师,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或同类的资格证书为依据,而要看该医师是否以该专科的形态执业。倘若其能力未能及于专科医师的水平而强行为之,应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专科医师的标准来判断该医师是否过错。 7、地区性原则。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因此,医师执业的环境、医疗经验等,都有地区性的差异。这在我国尤为明显。在一些偏远的农村,许多医务工作者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疗知识及医疗技术知之甚少。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区)的医疗专业为依据。可见,在判定医方的过错时应考虑到地域、环境等地区性差别因素,既不纵容医方的过错,又要针对具体环境而不对医方过于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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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医院应承担什么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医疗过错医院应承担什么责任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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