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立案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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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行贿罪的立案基准主要在于其谋求不当利益,向国家公务人员赠送财务的行为。此外,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若有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向国家公职人员赠送大额财物,或赠送回扣、手续费等情况,亦应视作行贿论处。然而,倘若因受人胁迫而赠送财物,且并未获取任何不当利益,那么此种情形便不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立案依据是什么

一、行贿罪立案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行贿罪的立案基准主要在于其谋求不当利益,向国家公务人员赠送财务的行为。

此外,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若有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向国家公职人员赠送大额财物,或赠送回扣、手续费等情况,亦应视作行贿论处。

然而,倘若因受人胁迫而赠送财物,且并未获取任何不当利益,那么此种情形便不构成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行贿罪立案标准是一万元吗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为了谋求不当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贿赂,涉案金额达到人民币三万元及以上者;

第二种,尽管贿赂金额未满人民币三万元,但采取了向三个或更多公众对象实施行贿行为的行为;

第三种,将本应属于违法获得收入的部分用于行贿的情况;

第四种,借助向公务人员行贿来谋求职务提升或者职位调动的行为;

最后一种,还包括其他依法定义的情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明文要求,对行贿犯罪进行立案议定的核心关键乃在于行为人行径中谋求不合法或者不应得到的利益,并且向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赠予了相应财物。同时,在涉及到与国家有关的经济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有悖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行为,例如向国豕公务员赠送巨额财产,或者向其支付回扣费用以及各种手续费用等近似的情况,我们也应当将这种行为视作行贿行为予以认定。然而,如果行为人为被迫所为,即在赠送财物此事上并非出于自愿,而且并未从中获取到任何不正当的利益,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够被判定为构成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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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正确把握商业贿赂违法与非违法行为的界限。 下面几种情况一般不属于商业贿赂。 1、经营者在商业领域之外的日常生活过程中,并非基于经营关系的需要和出于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是基于某种个人密切关系而发生的财物馈赠行为。因为这种财物不是收买对方权力的对价,因而不具有贿赂的性质。当然,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确实存在着正常的密切个人关系。如果这种关系的建立或存续是以商业经营的需要为基础,其所赠财物已经明显超出社会相当性的范围,明显具有感情投资性质,以牟取长远商业利益时,则属于商业贿赂。 2、经营者给他人利益的目的只是为了加快某种已定事项的完成,而并非为了取得相对他人更为优势的竞争地位。 由于这里并没有破坏公平竞争商业经营秩序,因而不属于商业贿赂。 3、经营者不是出于争取某种特定的商业机会或利益的目的,而是为了保持已有正常的合作交往关系而给予对方经营者的招待或报销一定的费用,由于没有对特定他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损害,因而也不宜作为商业贿赂认定。 4、 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商业活动提供了积极帮助,使其能够顺利实现相应的利益。受益一方出于感激而在事后给予对方以财物表示感谢的,如果事前不存在事后给予财物的协议或者默契,也不宜认定为商业贿赂。因为这种财物只是纯粹表达感谢之情的礼品,而与权力的利用没有关系。 5、经营者依法给予对方的折扣、支付第三人的合法佣金不属于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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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律师回复]   第三百八十三条 【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 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 【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罪的处罚规定】对犯罪的,根据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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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有哪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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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手续设立有什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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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益,并使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就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和国外相比,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之处,如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没有赋予被告人以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纠问式色彩浓重,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帮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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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律·诈伪律》以“诈伪”二字作冠。《唐律疏议》解释说:“诈伪律者,魏分贼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斗讼之后,须防诈伪”。其中的“魏分贼律”的“贼”字,即有邪恶狡猾之意,比如诈冒官司罪,即是以其欺骗、假装、虚假、虚构的手段于案件“欲有所求为”。因此,唐律在《斗讼律》之后,仍然为了防止诈伪之讼,规定了罪名以儆效尤。  
2、唐律《诈伪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与我国现行的“伪证罪”相比更加宽泛。
3、唐律《诈伪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诈冒官司罪”。该罪是“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之人同罪”。此条与我国现行刑法的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相似。《唐律》中的诈伪律,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惩治诈欺和伪造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诈伪罪中涉及讼罪的罪名包括三条:保任不如所任罪、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罪、诈冒官司罪。姬顶灌雇弑概鬼谁邯京例如保任不如所任罪,相当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证人的违法活动。“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如果“其有保赃重于窃盗”的,比照窃盗罪减等处罚;如果用虚假名义或妄用别人名义充当保人的,并处笞刑五十;如果五人同保一事,进行共谋的,以造意者为首犯,其他人为从犯。再如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罪,是唐律《诈伪律》中的第二十六条罪名。相当于现行刑法中的伪证罪。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罪,是指在具备证人资格的证人并根据“众证定罪”的法定标准情况下,“证人不吐情实,致使所证明的罪行有增加或减少;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翻译与同罪,承徒二年,比如,如果夷人应承当徒刑一年,而翻译却为二年,则翻译反坐一年的徒刑。即唐律所注释的说法:“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唐律所称的“致罪有出入者”,“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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