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行为属交通肇事罪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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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此类违法行为包括超速、酒驾、疲劳驾驶等,一旦引发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若司机事后逃逸或有其他恶劣情节,刑罚将加重。特别是逃逸致死的案件,司机可能面临更长的有期徒刑。
哪种行为属交通肇事罪

一、哪种行为属交通肇事罪

所谓交通肇事罪,乃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范,进而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严重伤害、死亡或者给公共和私人财产带来重大损失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某人在驾车过程中有违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范,例如超速行驶醉酒驾驶疲劳驾驶违法行为,最终诱发交通事故并产生如上所述的严重后果时,其相关行为便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若涉案司机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后选择逃离现场,抑或是存在其它更为恶劣的情节,则面临的刑事处罚力度将会更为严苛。

尤其是对于因逃逸而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涉案司机将可能被判处更为长期的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哪种行为属于拐卖儿童罪

拐卖儿童罪系一项严重犯罪,其定义为以出卖为主要目的,通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及中转等手段来达到控制和转移儿童的目的。此种行为形式多样且复杂,涉及到诱骗儿童离开监护人、未经许可擅自获取儿童、将儿童卖与他人或为他人获得儿童提供协助等多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关于交通肇事罪,这是一项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规定并直接威胁到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由于驾驶员的过失行为而酿成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甚至死亡或者对社会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这类违法行为涵盖了包括但不限于超速行驶、饮酒后驾驶以及过度疲劳驾驶等情况,一旦导致了严重负面影响,那么就可以判定为刑事犯罪。特别是如果肇事者在事件发生之后选择逃避责任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恶劣情节的话,那么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更加严重。尤其是涉及到因逃逸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肇事者很可能会面临更为漫长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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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辆的驾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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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机动车辆驾驶者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是当然的交通肇事罪主体,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可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刑法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否定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驾驶非机动车,其损害程度具有很大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安安全。如果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以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肯定论者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同样可能危害公安安全,因此对于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3)行人
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些人可能觉得难以理解。但在实践中,行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章肇事的行为频繁发生。交通活动的安全需要参与交通活动的各方都遵守交通规则,如果有任何一方违章,都可能危及整个交通安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对行人应遵守的交通规则和违章行为的处罚都有专门的规定。因此,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4)乘车人
乘车人作为交通工具的乘坐者,一般情况下不会对交通工具造成不好的影响,也就不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如果乘车人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交通运输活动时,乘车人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是,在认定乘车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安的犯罪,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
其次,还应考察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5)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
《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按该罪处理。在现实生活中,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利用对交通工具的支配权,以扣发工资等相威胁,指使其属下或雇佣的驾驶员超载、超速等违章驾驶,致使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虽不直接参与交通运输活动,仍然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明知违章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强行让其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的驾驶员违章驾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次,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虽未实际驾驶车辆,但其指使、强令的行为与驾驶人员的具体违章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共同对事故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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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分为哪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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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人肇事后离开现场去医院属不属于逃逸
[律师回复] 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不属于逃逸 ,但是要有证据证明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才能认定不属于肇事逃逸。如果不能证明,就属于肇事逃逸。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驶离现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 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以下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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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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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
7、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
8、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
9、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
10、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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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
1
2、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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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矿山提升运输作业。含主提升机操作工,(上、下山)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输送机操作工,信号工,拥罐(把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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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掘(剥)作业。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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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矿山救护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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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危险物品作业。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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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工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

3.起重机械作业。含起重机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及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

  
5.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

  
7.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

  
8.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

  
9.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

  
10.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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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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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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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掘(剥)作业。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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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矿山救护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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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共多少种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 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故意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交通肇事罪有多少种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 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罪名说。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行为排除在故意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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