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用买卖合同期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该如何分担
针对此一问题,我们需深入研究买卖契约中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相关制度。
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言,其采纳了交付原则;
也就是说,通过确定货物交付的实际时间为界定货物风险责任转移的主要依据,且无论货物所有权是否已完成转移,各项风险义务都应由实际掌控货物的当事人承担。
这种规则适用于试用买卖合同中,尽管在试用期内,该合同尚未正式生效,货物的交付并不会导致所有权的转移,然而在这段时间里,若出现货物损坏或损失的情况,现行法律并无对此进行特别规定。
因此,为了保证货物的安全和交易的公平性,买方应对试用期内的货物损坏和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上的风险负担是什么?
试用买卖,亦即试购买卖,它相当于国际贸易范畴中所指的试验性买卖,强调买卖双方通过约定方式请求买方进行产品试用或者检测物资,并以买方认同商品质量为准绳确认买卖过程的达成。
与其传统意义的商品买卖方式不同,在这种形式之下,卖方会向买方给出明确的交易需求,买方可以选择在试用期内有充足时间来考虑是否购买所选商品,或者选择加以回绝。
试用期结束后,如果买方同意购买该商品,那么买卖协议就此生效;
否则,若未得到买方赞同,协议将无法生效执行。
在试用期内,何种原因造成的买卖标的物的损失,都不能归咎于任何一方,由此引发的风险也完全落在了买方身上,这是符合社会公道的行为原则。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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