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新缔结婚姻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有着鲜明的选择性与专属性特质,并且不应被视为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
具体来说,一方在婚前所持有的财产应依法作为他/她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对待;
然而,如果这些财产是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努力所获得的成果,那么它们就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后者包含了从双方步入婚姻殿堂直到任何一方离世或是婚姻宣告终结的那段时间里,双方所获取的物品,除非事先以书面形式作出计嘱,否则这些都将毫无疑问地被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样的背景下,夫妻双方对他们共享所有的财物拥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即可以自由处置这些财产。
当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时,通常会按照程序规则来平分这些共同财产。
在变更子女抚养费方面,通常存在着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第一个方面是指抚养费的增加,顾名思义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孩子需要更多的费用支持,例如由于物价变动导致原先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已经无法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孩子进一步就读更高层次的学校,使得实际所需的抚养费超过原先规定的金额;
甚至还有一些情况,比如孩子生患疾病且治疗费用高昂,导致抚养方无力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等等。
另一方面,负有给予抚养费义务的父母一方,同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对抚养费的支付责任。
在特定的情形中,相关人员同样有权提出减少抚养费的申请,这通常发生在父母一方因为疾病或丧失劳动力,经济状况极为困顿,无力按照原先确定的金额支付抚养费,而抚养孩子的一方却能够承担孩子大部分的抚养支出等情况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再婚前子女抚养费属于共同财产吗
在重新缔结婚姻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有着鲜明的选择性与专属性特质,并且不应被视为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
具体来说,一方在婚前所持有的财产应依法作为他/她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对待;
然而,如果这些财产是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努力所获得的成果,那么它们就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后者包含了从双方步入婚姻殿堂直到任何一方离世或是婚姻宣告终结的那段时间里,双方所获取的物品,除非事先以书面形式作出计嘱,否则这些都将毫无疑问地被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样的背景下,夫妻双方对他们共享所有的财物拥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即可以自由处置这些财产。
当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时,通常会按照程序规则来平分这些共同财产。
在变更子女抚养费方面,通常存在着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第一个方面是指抚养费的增加,顾名思义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孩子需要更多的费用支持,例如由于物价变动导致原先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已经无法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孩子进一步就读更高层次的学校,使得实际所需的抚养费超过原先规定的金额;
甚至还有一些情况,比如孩子生患疾病且治疗费用高昂,导致抚养方无力支付全部的医疗费用等等。
另一方面,负有给予抚养费义务的父母一方,同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对抚养费的支付责任。
在特定的情形中,相关人员同样有权提出减少抚养费的申请,这通常发生在父母一方因为疾病或丧失劳动力,经济状况极为困顿,无力按照原先确定的金额支付抚养费,而抚养孩子的一方却能够承担孩子大部分的抚养支出等情况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婚姻关系持续存在的过程中,未经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的个人婚前资产,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当夫妻二人走向离婚之时,他们应当共同分享并平等分配这些共有财产。至于抚养费方面,其数额的调整需要根据具体的现实情况来确定,例如家庭日常开支的上涨、子女教育水平的提升以及特定疾病所需支付的高额医疗费用等等因素都有可能导致抚养费的相应提高;然而,如果其中一方因经济困境而无法承担抚养责任,那么他/她有权向法院提出减少抚养费的请求,尤其是当其自身的财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的时候。值得注意的是,抚养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它具有选择性的特点并且只针对特定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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