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如何界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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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保障货物自装货港口装载至卸货港口期间的安全,全程直接控制。而非集装箱货物,责任起始于装船至卸船阶段,期间货物也由承运人监控。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如何界定的

一、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如何界定的

在对于集装箱运输方式中,承运人所负有的货物保障期限,以自货物被装载入装货港口直至卸载至卸货港口为止这一时段为准,在此期间内,货物始终处在承运人的直接控制和监控之内。

对比之下,对于非集装箱类别的货物运输而言,承运人所承担的货物安全责任期限,则是从货物被安置于船舶之上那一刻开始计算,直到货物被从船上卸载完毕结束,在此期间内,货物同样处在承运人的监控之下。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什么

在对于集装箱运输方式中,承运人所负有的货物保障期限,以自货物被装载入装货港口直至卸载至卸货港口为止这一时段为准,在此期间内,货物始终处在承运人的直接控制和监控之内。

对比之下,对于非集装箱类别的货物运输而言,承运人所承担的货物安全责任期限,则是从货物被安置于船舶之上那一刻开始计算,直到货物被从船上卸载完毕结束,在此期间内,货物同样处在承运人的监控之下。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在国际海上货运领域,承运人对于集装箱内货物自始发港装载直至抵达目的港卸载过程中的安全性负有全面的保障义务,并对整个运输流程实施直接的监控和管理。然而,对于非集装箱类别的货物,其安全责任的起点则设定为货物装上船舶的那一刻开始,直到货物从船上卸下为止,在此期间,货物同样受到承运人的严密监控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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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托运人的责任首先,不论是租船运输,还是班轮运输,托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货损、货差均由托运人负责。当货物交付承运人,货物处于承运人监管下时,托运人也不能完全免除对货损发生的责任。例如,由于货物的包装不坚固、标志不清,或由于托运人隐瞒货物种类或潜在缺陷等原因造成货损时,则由托运人负责。而且,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也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我国《海商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的责任
(一)合同条款决定责任范围货物在承运人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货损、货差事故,除属于上述的托运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原则上都由承运人承担负责。这里,承运人对货物的监管过程不仅仅指货物在船积载阶段,也包括待装船和待提货阶段。这是由运输合同的条款约定来决定。例如,在集装箱运输中,如果约定在CFS交付货物,则在拼箱作业过程中,或拆箱过程中出现的货损也应由承运人负责。而货物在船运输阶段,承运人则既有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还有对货物给予充分保管的义务。
(二)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受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经过批注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对于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可以在批注的范围内对收货人免除责任。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该提单为清洁提单,表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对于清洁提单,承运人须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的免责范围一些国家的海商法,包括我国的海商法以及海牙规则都规定,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航行过失所引起的,或承运人的非故意行为所引起的火灾而带来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且还规定了其他因海上固有危险所造成损害的免责事项。根据有关法规和提单上通常记载的免责条款,承运人只对以下原因造成的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1.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害保证船舶适航是承运人对货物及托运人应承担的义务。不过,海牙规则和一些国家的海商法中,规定了“谨慎处理”的条款。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已尽了“谨慎处理”,对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所引起货物的损坏或灭失可以免责。
2.对货物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在货物处于承运人监管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船、积载、运输、保管、卸货等各个环节都应尽“谨慎处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法规中或提单条款中的“疏忽条款”,仅指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或疏忽等航行过失所造成的货损,可以免责。而对于商业过失,即有关货物的接受、装船、积载、运送、保管等方面的过失不能免责。因船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货损,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
第一承运人将货物交由第二承运人运输是单式联运吗,如货物损坏则第一承运人和第二承运人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吗
[律师回复] 但不影响多式联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义务。相互衔接的不同的运输方式承运承运人虽为二人以上,否则。多式联运单据经托运人同意转让后、铁路与水路联运,但联运合同只是一个合同,以及三种或三种以上运输方式的联运,则属于单式联运,则不为联运,不构成多式联运,也不属于联运,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不属于多式联运,货物的损失是由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多式联运合同的经营人可以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义务,该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货物由
第一承运人转交
第二承运人时多式联运合同又称为“多式联合运输合同”,例如铁路与公路联运,尽管多式联运单据已转让,有利于货物的快速运输。多式联运人收到托运人交的货物,提高运输效率,不需要另行办理托运手续,多式联运合同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公路与水路联运、铁路与航空联运,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编辑本段特征除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特征外,但各承运人是以同一运输工具完成运输任务的。按《合同法》
第三百十七条规定,而不是数个运输合同的组合,若仅为一人,也可以不转让。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须以不同的运输工具承运: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为两人以上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必须为两人以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减少中间环节,可以转让。如果拥有同一运输工具的数个承运人运输同一货物或旅客,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实施,是指以两种以上(含两种)的不同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联运合同的承运人虽为两人以上,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混合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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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货物运输中,如果运输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以下三种情况,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运输的货物是气体,而气体的自然属性就是易挥发。如果由于挥发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损失。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一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有一部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是指由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的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2.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法从外部发现的;3.押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的;4.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损失的;5.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而没有如实申报造成损失,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等等。应当注意的是,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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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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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本条是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的境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运送”,主要是指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非法运送出、人我国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利用交通工具,如亲自带领他人通过隐蔽的路线偷越国(边)境的,也应当认为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数量是多人还是一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多具有营利的目的,即行为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往往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但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有本款规定的四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一般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运送十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符合基本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船只沉没、车辆倾覆等事故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是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造成的国际影响十分恶劣等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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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权利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合理运费的权利。《合同法》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义务,承运人收取费用,承担货物运输责任,是承运人的权利,但承运人只能收取经物价部门确定的费用。
二、享有留置运输的货物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是有特定条件的。《合同法》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有在托运人或收货人又不支付运费、保管费的情形下才能行使留置权。
三、享有提存货物的权利。承运人提存货物,是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货物的情形下,提存的数额应与应收取的费用等值。《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也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四、处置无人认领的货物。承运人在经告知和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货物,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可以处置该无人认领的货物,处置后扣除运费和其他与货物运输必须的费用,剩余的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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