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的选择权是:在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时,债务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来履行。但如果享有选择权的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对方合理催告后,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二、选择之债的规定是什么
选择之债是指存在多种约定给付标的,赋予债权人选择一项作为满足请求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债务关系。
这类债务关系建立之时,通常涉及多个可以供由债权人选择的合理标的,使得满足债务契约的主体能够有选择地选择其中任何一项来完成给付责任的债务,换句话说,也就是享有选择权的地位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举例而言,双方合约规定,债务方可以以支付货币或提供劳务的方式来履行该债务,又例如,在实施针对某些商品的“三包”制度时,若出售商品的品质未能达到对应标准,则买受人和出卖方之间由此便会产生选择之债;
是选择进行修理维护,还是选择更换已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亦或是选择全额退货,各方当事人均需在这些选项中选择一种履行方式以保障已达成的债务契约能得到妥善处理。
因此,无论是契约规定的物的给付、行为的给付、特定物的给付、不特定物的给付,乃至债务履行期限与时间的设定、地点确定、标的物数量等各个方面,都可以被使用于包含选择之债在内的各种履行方式之中。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条文,债务之选择权可描述为:当多个债务责任项下的标的物存在,且债务责任人只需承担其中某一项标的物的偿付义务时,该债务责任人有权自行选择最终要履行何种债务。然而,若基于此种选择权拥有者,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或实际履行期限终结前做出选择决定,经过对方向其发出合法催告之后,选择权则会相应转交至另一方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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