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债能否把前股东一并起诉

最新修订 |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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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能不能追究前任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看前任股东是不是有没履行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等违法情况。要是前任股东没有过错,而且已经依法完成出资了,那公司负债一般不能成为追究他责任的理由。具体情况得具体分析。
公司欠债能否把前股东一并起诉

一、公司欠债能否把前股东一并起诉

关于公司负债能否将之前的股东包含在内诉诸法律责任,需要依据实际状况进行严谨的辨析。一般而言,若在前任股东持有股份期间,出现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那么他们便有可能被作为被告列入诉讼名单中。

然而,如果前任股东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并且没有其他任何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或导致公司债务产生的过失行为,那么仅凭公司负债这一点,往往无法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是否可追究前任股东法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资金等违法情形。若前任股东无过失且已依法完成出资,仅凭公司负债通常不能作为追究其责任的理由。需针对具体情况慎重分析。

二、公司欠债能一并起诉股东吗

倘若贵司不幸欠债,此时,贵司的债权人有权同时向那些未能完全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提起诉讼。

通常而言,公司所产生的负债将由公司自身的所有财产来进行担负,而股东则无需另外以个人财物为公司的借款担保。

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中,若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股东也需承担起补充赔偿的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提出诉讼要求,未能完全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尚未付出的资本及其利息的范畴之内,为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样地,只要公司债权人能够提出合理的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应该在其已经抽逃的出资及其利息的限度内,为此类债务的无力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人民法院亦会视情况给予他们连带的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

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

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

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公司欠债能否把股东一并起诉案由是什么

鉴于公司负债情况严重,在某些特定的事例中,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将股东纳入诉讼对象的权利,即所谓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纠纷。如果股东存在诸如未完全履行或者是未按照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出资义务;擅自抽回资金出资;过分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来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债务等等情况,那么债权人便有权利将这些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举例来说,当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而仍然没有全额出资之时,债权人就有权向这些股东寻求赔偿,以弥补他们未能完成的出资额度。然而,当提起诉讼之时,必须具备扎实的证据来证明股东确实存在以上所述的违法行为,否则可能造成诉讼失败这样不利的结果。总而言之,这个类型的事例的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证据的搜集是否充分以及法律应用的精准度是否够高。

公司是否可追究前任股东法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或抽逃资金等违法情形。若前任股东无过失且已依法完成出资,仅凭公司负债通常不能作为追究其责任的理由。需针对具体情况慎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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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下,让出资瑕疵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时,应坚持“公司财产优先清偿,股东承担补偿责任”的原则,只是此时补偿的范围不再是实有资本和注册资本。  《公司法》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有利于对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提供司法救济。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具有法人地位,以其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在具体案件中,对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或者关联方的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判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透过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出资人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念。对于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使得法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令其控股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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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房地产业遭遇经济危机,甲公司的偿债能力遭到了极大的削弱,极有可能面临破产。这样,乙公司原本基于对甲公司大股东A公司的信任而借出的那笔款项,在此时发生了改变,乙公司在借款之初所预计的远期利益面临着危险。
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上面这个例子。如果要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时候需经得债权人乙公司同意,这种情况下,乙公司肯定不会同意,那么,A公司又无法退出,A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也受到了挑战。
可以引入告知义务来解决这个两难的问题。股东在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到转让基准日为止,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该公司应对相应的外部债权人进行告知。如上面所举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乙公司觉得自己的长远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预计的因素干扰。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时告知乙公司该重大股权变更事项,乙公司就能够根据这一情势的变更,来善意地重新考虑如何在不违反先前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调整,比如与甲公司友好协商,变更原合同,在原借款合同上附加担保条款以获得一定的保障,而又不影响甲公司的正常运营及战略转型,更不会影响到A公司的退出。
提出这种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

一,告知义务的设定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确定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个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虽然公司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实体亦未变更,但是股权的转让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这一改变甚至有可能是实质性的。按照前文阐述的原因,出于对债权人远期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有权知晓其债务人的这一实质性变更。这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

二,由目标公司而不是转让人来告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相对应的是目标公司,即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是它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基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考虑,应该由债务人来告知债权人。虽然债务人的变更是由转让人引起的,但是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这一告知义务。

三,目标公司只需告知而无需经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点是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对保护股东的考虑。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几乎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途径,如果还死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原理,万一债权人不同意,就彻底阻碍了股东的退路。根据公平原则,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和保护债权人远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
之所以在此设立告知义务,主要目的还是善意地提醒债权人,债务人内部发生了重大事项的变更,如果引起了债权人的不安,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针对新的情况,准备新的应对方案。告知义务的实质,是引起债权人的注意。再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前文所分析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毕竟目标公司的实体和资产未立即发生变化,债务仍然由目标公司承担,只是在此时善意地对债权人作出一个法律风险的提前保护,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也并未出现,因此告知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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