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涉案车辆可以不扣押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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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合同诈骗罪案中,要不要扣押涉案汽车,得好好考虑一下。要是这汽车跟犯罪行为直接相关,一般就得扣押下来当证据。但要是这汽车没用来犯罪,或者所有权有问题,那扣押的必要性就小一些了。要是这汽车是不知情的人合法买的,而且在犯罪中也没起啥关键作用,说不定就不用扣押了。
合同诈骗罪涉案车辆可以不扣押吗

一、合同诈骗罪涉案车辆可以不扣押吗

涉及到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汽车是否需要扣押需根据个案的实际状况予以审慎评估。总体而言,倘若汽车被视为犯罪行为的用具或者与违法所得具有明确的关联性,通常情况下将其作为证据进行扣押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然而,当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汽车并未被用作犯罪活动或其所有权存在疑义等特例情况时,扣押这辆车的可能性就未必了。例如,如果该辆汽车是犯罪当事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购得并投入使用,而且并无确凿证据显示其在犯罪活动过程中扮演着决定性的作恶角色,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汽车也许无需被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在合同诈骗罪案中,是否扣押涉案汽车需审慎评估。若汽车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通常应扣押为证据。但若汽车未用于犯罪或所有权存疑,则扣押必要性降低。如汽车为不知情者合法购得,且未在犯罪中关键作用,可能无需扣押。

二、合同诈骗罪该如何处罚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惩罚措施严明具体,即:

以虚伪、不法之手段剥夺他人财产为目的,在签署、执行各类合同的过程之中,行欺诈之策,向合同相对方恶意地索要或侵占其财务,所涉及金额在特定范围内达到一定数值的犯罪行为,将面临严厉的审判和处罚。

据此,需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同时实行金钱上的惩罚——罚款或单处罚金

涉案金额巨大或具有其他较为恶劣的犯罪情节时,刑期范围将扩至三年以上并延伸至十年以下,同样将伴随相应罚金额度的加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及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合同诈骗罪的具体划分在于涉案金额的大小程度上,分别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通常情况下,起算点以人民币二万元为准。其认定的基本要素包含:犯罪者必须明确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意图,并在从事执行和签署合同的活动中,采取一些如捏造事实和掩盖真实情况等不诚实手段来进行欺骗。最终,通过这种手法从对方手中夺走巨额财物。例如,虚假地声称自己是合同当事人或者使用他人姓名签订合同;或者运用无妄的保证,引诱对方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又或者收到对方支付的货物或货款后立即逃离等。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要判断某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需要全面考虑到他的主观意图、实际行动以及所产生的结果等多个方面的因素。具体的涉案金额标准和认定方式可能会因为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而略有差异。

在合同诈骗罪案中,是否扣押涉案汽车需审慎评估。若汽车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通常应扣押为证据。但若汽车未用于犯罪或所有权存疑,则扣押必要性降低。如汽车为不知情者合法购得,且未在犯罪中关键作用,可能无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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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看管车辆,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个保管合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保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自愿而订立的,以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到期返还该物给寄存人,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保管费用的合同。虽说被扣押的车辆也是交到停车场保管,可是寄存人却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员,而是交通警察,当然交通警察是职务行为,他是代表交警大队去寄存被扣车辆的。那么,这个保管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交警大队和停车场,交警大队是寄存人,停车场是保管人,这个保管合同准确地说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是交警大队委托停车场在保管被扣车辆。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妥善保管被扣车辆是作出扣押决定的执法单位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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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000年七月十四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有效的法律规范。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该《办法》
第五条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经营性质分为两类,即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像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从《办法》的规定看,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无论是何种经营性质,但都是商业经营单位,没有政府管理部门,所以,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营停车场是明显错误的。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能经营停车场并办理停车收费业务,但是为了把自己的换成金钱,取得非法利益,有意采取一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定,从而心安理得地榨取群众钱财!笔者发现其规避法律的形式,一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停车场,实际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二是在他人的停车场里边租用部分场地,办成场内场,对外是他人停车场的名义,实际上还是交警队自己在经营。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
(四)项规定,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这一规定,与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简称2004规定)的有关规定一致。《2004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看来按照当时的规定,因交通肇事或违章被扣押的车辆,是允许停放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但是,被扣押车辆的保管义务是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交警大队,保管合同也是交警大队与停车场签订的,停车费到底应该由谁来出,一直以来是人们争议的焦点。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管理公共秩序的权力,强行将管理相对方的财物保管,来收取服务费,即使扣押交通肇事或违章车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而且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严厉打击的行为。用合同法律关系来分析,交通警察将肇事或违章车辆交给交警大队经营的停车场来保管,岂不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然后叫别人来出钱,违法又不合理!鉴于实践中借此规定,公安部在2008年修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时,将《2004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予以废止。一些地方法规也对该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规定,除车主或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也明确规定,运管部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保管费,造成暂扣车辆损坏的还要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仍坚信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车辆收取停车费是错误的、是违法的!但是,从网上各地一直不断的投诉看,执法部门收取停车费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交警部门,对停车费的计算方面,时间算法离奇、价格高的出奇,还无人敢管!所以,笔者呼吁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立法部门能够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以杜绝这种故意曲解法律、人为规避法律,从而、借机敛财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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