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在涉及国有企业人员贪污受贿罪的案件中,适用的立案准则通常包含如下几种情况:
首先是利用职位上的职权,对他人进行强迫性的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取他人财产,进而替他人谋求利益,但涉案金额不少于三万人民币;
其次是在数额较大的基础之上,如果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如多次实施此类行为且未曾受到过相应处罚,则应将所有受贿所得累加计算。
然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对于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罪,还需要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以及所带来的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和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国有企业人员贪污受贿案件处理中,立案标准一般涉及:滥用职权,强制索贿或非法收受财物,金额需达三万元;若数额大且伴有多次违法行为,未受处罚,受贿总额应累加。审判时,还需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全面评估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罪。
关于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构成理论的几点阐述包括:
(1)它所侵犯的客体是我们宝贵的国有公司及企业的财产权益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具体来说,这类犯罪的客观事实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重大过失或滥用职权,从而导致国有公司或企业最终陷入破产或严重亏损的困境,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害,同时也涵盖了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况。
(3)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专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内的工作人员,非此类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嫌疑人。
(4)对于犯罪者主观心态的考量,只有当他们的行为既包含了间接故意又兼具过失,才能被视为具备了失职罪的构成要件。
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直接故意的,但是他们对导致国家利益严重损失这一后果并未存在直接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其实并未预期到国有公司或企业会面临破产或严重亏损。
他们对这一悲惨局面的产生大部分源自于过失,当然,不排除偶尔出现的间接故意。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国有企业人员能不能构成贪污罪
在我国刑法体系之中,国有企业人员可能被视为贪污罪的加害人主体之一。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广泛,涉及到国家公职人员群体,特别是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特设机构,如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由国有公司、企业委派至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都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若职务上存在工作便利可供利用,并且犯有侵占、窃取、骗取或用其他非法手段来获取和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那么贪污罪的嫌疑便不能忽视了。此处所讲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带来的便利条件。至于贪污的数额和情节等因素,它们将对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总的来说,是否构成贪污罪,需要结合具体行为表现以及相关证据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国有企业人员贪污受贿案件处理中,立案标准一般涉及:滥用职权,强制索贿或非法收受财物,金额需达三万元;若数额大且伴有多次违法行为,未受处罚,受贿总额应累加。审判时,还需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全面评估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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