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的情况下构成帮信罪怎么为自己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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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成为帮信罪嫌疑人时,进行辩护可以从以下三点入手:第一,欠缺对帮助行为及后果的主观认知;第二,没有异常的经济回报,不符合“明知”或“应知”的定义;第三,展现出良好的品德和守法记录,以证明没有犯罪意图。
不知情的情况下构成帮信罪怎么为自己辩护

一、不知情的情况下构成帮信罪怎么为自己辩护

不明真相地成为帮信罪的嫌疑人,在为自身进行辩护的过程中,可尝试从如下几个关键点入手:

首先,应明确阐述您自己对涉案协助行为的本质及其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确实缺乏充分的主观认识。例如,从您的角度来看,您并未察觉到他人正在利用您的协助来实施非法或者犯罪行为

其次,您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在您参与的相关行为中,您并未获得任何异常的、过高的经济回报,这并不符合“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的法律定义

此外,您还应该展示出自己一直以来良好的道德品质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的良好纪录,以此来进一步证明您并无犯罪的主观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成为帮信罪嫌疑人时,辩护可围绕三点:一是缺乏对协助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认识;二是无异常经济回报,不符“明知”或“应知”定义;三是展示良好品德和守法记录,证明无犯罪意图。

二、不知情的情况下成帮信罪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明确阐述中,“不知情”这一因素不能作为我们判定该罪行是否成立的决定性依据。

然而,当我们确实知道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活动,为了协助他们顺利进行该类犯罪活动而向他们提供包括但不仅限于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以及通讯传输等在内的多种技术支持,甚至积极提供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等各种便利服务时,就会被视为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如若在此过程中我们并不知情,那么很遗憾地告诉您,这样的情况仍然无法使我们摆脱可能的罪责。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类违法行为一旦构成帮信罪,伴随而来的将是一般的刑期惩罚措施——即在三年内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且还需要承担罚金责任。

若涉及到单位犯罪的话,那么可想而知,单位将会遭到罚款惩处,而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责任人也将面临同样的刑罚

与此同时,如若此类行为还牵涉到其他犯罪活动,那么将以处罚更为严厉的那项规定作为最终的罪行判定标准。

帮信罪的定义所涵盖的要素如下:

首先,在犯罪主体层面上,它的包容度非常广泛;

其次,从主观层面来看,必须是主观上明确认识到自己正在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事实;

再者,该罪行所侵害的客体正是国家对于健康稳定的信息网络环境的严格管理秩序;

最后,从客观层面来看,其表现形式就是通过向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方式,致使情节严重的现象发生。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不知情的情况下销赃怎么处理

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销赃活动并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并未有主观上对该行为的犯罪故意,这样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这一构成要素。然而,倘若行为人在知晓实际情况后仍旧持续从事销赃行为,那么他就有可能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若收购赃物的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也有可能被推断出其已经明知所购之物为赃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明知的判定,往往需要结合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物品特性以及交易方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考量。总而言之,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销赃活动一般不会引发刑事责任,但具体情况仍需依据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进行深入分析与判断。

成为帮信罪嫌疑人时,辩护可围绕三点:一是缺乏对协助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认识;二是无异常经济回报,不符“明知”或“应知”定义;三是展示良好品德和守法记录,证明无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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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量刑情节
1.刑法总则规定有18个量刑情节:
犯罪主体方面
(1)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第18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聋哑人。《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盲人。《刑法》第19条,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形态方面
(5)预备犯。《刑法》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未遂犯。《刑法》第23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中止犯。《刑法》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方面
(8)从犯。《刑法》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9)胁从犯。《刑法》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0)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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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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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累犯。《刑法》第65条第1款,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16)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7)避险过当。《刑法》第21条第2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8)在域外犯罪已受处罚的。《刑法》第10条,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情节:
(1)当庭自愿认罪。第七条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退赃、退赔。第八条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3)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第九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4)刑事和解。第十条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前科。第十二条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6)犯罪对象。第十三条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灾害期间犯罪。第十四条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刑法分则中的量刑情节:
(1)特定条款罪行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2)分则中的加减法定刑的情节。
(二)酌定量刑情节:从法理、情理角度出发,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的起因、结果以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方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解释,并力图说服法庭在对被告人具体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所在社区、单位的评价;
2、犯罪动机;
3、犯罪后的态度、表现;
4、犯罪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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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犯罪时的社会环境、条件。
7、家庭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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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徐某某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1. 本案件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于晚上20点30分左右临时与业务伙伴相约吃饭,并共同饮用了几瓶啤酒。晚餐结束后被告人驾车向住宿的酒店方向行驶,在临港区沙坪路被交警挡获,警察对其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测试,测试报告上所显示的测试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21点24分,前后时间大约一小时。由此可见,当晚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邀约他人饮酒作乐的故意,而是吃饭过程中临时起意饮酒,且选择了自认为“不会导致醉酒”的啤酒。
2. 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在醉驾后并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社会危害结果。被告人和其余两名同伴饮完3瓶500ml 的啤酒后即结束了饮酒行为,并没有失去理性增大发生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3. 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并且在《起诉书》的量刑建议上,也认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从案发至今,被告人能够如实、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醉驾行为,说明被告人在案发开始即已充分认识到醉驾行为的危害性,有彻底悔改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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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悔过并自愿认罪。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对因为自己的无知和侥幸心理造成的醉驾行为供认不讳,并深表忏悔和自责;同时,对本案发生过程被告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并作为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5. 在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距本案案发时止,被告人从未有过不良记录。
6. 被告家庭上有老下有小,被告在外从事建设工程相关活动所得收入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被告案发后其行为已经给整个家庭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家庭成员关系岌岌可危,对被告从轻处罚有利于被告挽救家庭关系并促进社会和谐。
二、建议对被告判处缓刑
就本案的情况来说,被告人酒后驾车是由于其只有初中文化水平、不懂法并存在侥幸心理所造成的;本案中被告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并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我们恳请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让被告人感念国家的关怀、社会的宽厚、法律的人性,让其在接受法律处罚的同事,认真改造自己,真诚的回馈于我们的社会。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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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向辩护律师告知的情况有哪些,辩护律师的权利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应向辩护律师告知的情况有哪些,辩护律师的权利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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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请个律师为自己刑事辩护一般情况要多少钱?
[律师回复] 各地都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本律师收费标准:
(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5000—10000元。
2.审查阶段,每件收费5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10000—20000元。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上述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
(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提供
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向办案单位交纳的鉴定费、资料查询费、复印费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异地办案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实际的花费据实结算,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定数额包干。
你好,我朋友一时冲动违法了,现在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家里人为他也是四处跑关系,请问刑事辩护中精细辩护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一、精细化辩护的重要意义
一方面,因为刑事辩护关系到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等重要权利,作为律师应当按照职业道德和准则的要求,勤勉审慎地进行辩护工作,另一方面,律师需要通过精细化辩护,使身处其中的当事人感觉到我们的辩护工作真正“务超所值”。
这种“务超所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让委托人感觉到“务超所值”,指律师的工作流程控制、服务品质、交流反馈和案件效果超出当事人的期望,并获得其认可。二是让检察官法官感觉到“务超所值”,指律师的工作能够有效地帮助检察官、法官全面深入理解和把握案件,帮助其找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争议焦点,消除案件盲点,增强其做出法律决定的信心。三是让律师同行感觉到“务超所值”,指律师通过精细化辩护活动而形成大量的工作成果,并且被收入卷宗,一旦有律师同行接触到该案卷宗,会对该律师形成强烈冲击,从而在同行中形成一个良好的口碑。
二、精细化辩护的三个着力点
精细化的刑事辩护至少要从流程化、节点化和书面化这三个方面着力。流程化是对内部的要求,分解与落实办案团队内部工作内容以及团队与委托人、办案机关之间的跟踪、联系、反馈等任务,着眼点是要对每一个步骤制定具体标准,确定责任人,并进行有效的质量管控。节点化强调对案件关键程序的掌握与影响,确保不遗漏案件每个重要节点,并在该节点对关键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专项分析,向办案机关全面呈现我方工作成果,争取案件一定程度上向辩方有利的方向发展。书面化是对辩护工作的形式要求,通过书面化,将流程和节点等各项工作进行固化并以法律语言加以呈现,在便利检察官、法官了解和梳理案情的同时,有助于实现辩护工作的电子化、可视化,也有助于为今后的辩护工作提供素材和指引。
(一)刑事辩护工作要实现流程化
刑事辩护整体活动的流程化,很多律师和律所已经有自己的经验和总结,本文选择案件卷宗复制这个步骤,对复制刑事案件卷宗涉及的要求与标准加以阐释。按照流程化的要求,刑事案件卷宗复制至少应该在规定时间按照规定标准完成以下工作。
1、完整复印所有卷宗的封面和“卷内文书目录”。完整复印封面和“目录”的原因有四点:一是可以确保在实际阅卷过程中可以进行核实卷宗是否遗漏,为是否在未来进行补充复制提供参考和索引;二是便于制作阅卷笔录,帮助律师建构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和逻辑关系;三是有助于在庭审时对公诉方举证进行及时跟进并开展有针对性的质证;四是为在辩方制作的法律文书中提及的证据进行注明提供依据。与封面和目录工作相对应的要求就是,在复制卷宗时,必须核实该证据的页码是否也一并复制完成,否则的话,可能对随后的阅卷工作造成困扰。
2、坚持全部复制原则。言词证据必须全部复制;与立案、案件来源、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搜查、扣押、提取、辨认、鉴定意见、起诉意见书、电子证据等有关的证据必须全部复制;有讯问录音录像的,也应同时加以复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3条“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的规定,该讯问录音录像可能成为辩护人排除言词类非法证据的重要根据。
如果案卷较多,或重复较多的情况下,无必要全部复制的,可以在对所有目录复制的基础上,对重点证据进行复制。对于不必进行全部复制的证据,也应进行部分复印,并作为样本进行审查分析。
3、重视补充侦查卷宗复制工作。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过补充侦查,此时辩护人还要对新增加的证据再次进行复制。一是及时与检察官联系,一旦知晓补充材料已送交检察机关,马上到检察机关复制补充证据,便于第一时间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内容。二是要重视退查提纲,实践中,检察官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退查提纲”一般不装订在卷宗里,但如果卷宗中有退查提纲的话,一定要全部完整复印,从退查提纲可以了解检察官对该案的意见和看法,律师可以据此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三是要核查全案卷宗是否进行了重新装订。有时,由于补充证据较多或其他原因,侦查机关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全部卷宗证据打乱并重新装订,此时,律师必须另行进行全案复制卷宗,并将其与之前卷宗进行对比,重点关注变化后的卷宗是否存在减少证据、增加证据或顺序变动等情形,尤其要重视短少的证据,因为这往往是有利于辩方的证据。
(二)律师应在重要节点发挥作用
除了庭审程序,刑事辩护工作中最重要的节点有三个,分别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程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阶、人民法院的庭前审判阶段初期。
1、律师应当重视逮捕程序
“黄金三十七天”是指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间,如检察机关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则期满公安机关只能释放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律师必须与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的部门及时进行沟通,争取不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辩护律师应以此为根据,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证据情况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论证,为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这一时间为17天,其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辩护律师如果在该阶段取得检察机关不批准或不决定逮捕的结果,会为我们整个辩护工作带来以下正面影响:
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直接影响是否可对其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一旦当事人被逮捕,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就未必有主动性和积极性来对当事人不起诉,而是更可能倾向于移送起诉。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直接影响是否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虽然未被采取逮捕措施未必直接产生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但二者确实呈现正相关关系。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直接影响辩护律师的时间成本和辩护效果。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后,
首先会节省律师大量的会见时间,尤其是外地案件,从而辩护律师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其他更重要工作;
其次也有助于当事人自己亲自收集有利证据;再次是律师可以随时与当事人进行案件的沟通和交流,有助于及早确定适宜的辩护策略。
2、律师应当重视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最长可达六个半月,这段时间,律师有很多工作需要进行,如阅卷、核实证据、调查取证、与检察官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等,而且这些工作往往对案件的走向和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具体而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不起诉意味着该案已经结束刑事诉讼程序,也不会启动抗诉或审判监督程序,犯罪嫌疑人立即恢复人身自由,回复社会和家庭;同时,从法律上讲,不起诉一般不产生犯罪记录,也不会对当事人未来的职业发展和规划带来不利影响。如果辩护工作错过这一阶段,就很难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二是可以争取重罪改为轻罪、减少罪名或削减犯罪情节或事实。陈瑞华教授曾经说过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检察权的超强势化”和“司法裁判权的行政化和追诉化”的特点,在这两个特点的约束下,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的事实描述和行为性质的判断,会极大左右法官的判决。因此,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精细化的辩护活动来取得检察官的认可,会为未来好的判决结果奠定基础。
三是可以就法定的量刑情节进行事先沟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往往会对当事人的量刑产生积极影响,如果能在起诉阶段就与公诉人就这些情节达成共识,也有利于未来对当事人的量刑。
此外,对于正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试点的城市,该阶段也是律师开展该工作的最重要节点。
3、律师应当重视庭前审判阶段初期
这一节点是指公诉案件刚移送到审判机关的一段时间,具体而言,应当不超过一个月。在这段时间内,辩护律师必须在起诉阶段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案件证据的完整分析梳理、案件事实的确立和证明、辩护观点的确定和论证等工作。
该阶段律师工作的目标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理清全案证据材料、建立待证事实并进行书面分析,确定我方的辩护策略和实现途径;二是将辩护人整理的材料以书面形式交给法官,为法官阅卷提供参考,有助于影响或改变法官先入为主所形成的有罪推定思维;三是将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形成文件,交给法官参考,强化其同意我方观点的法律依据。
(三)辩护工作过程和成果应该形成文字或图表
1、辩护工作书面化的意义
一是只有书面化才能让辩护工作具有更大的针对性和持续的影响力。辩护人的观点再正确、证据再充分、法律再明确,如果只是停留在与检察官、法官的口头交流,只是满足于庭审过程中所发表的质证观点和辩论意见,那么,很难实现精细化辩护。因为人的记忆是暂时的、片段的,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并不能长时间记住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全部内容,因此,必须向办案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这样才能确保辩护意见能够全面、准确、持久地对办案人员产生辩护律师所要追求的影响。
二是只有书面化才能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对于情节比较复杂或行为性质难以理解的案件,通过书面形式加以梳理,有助于办案人员全面顺利准确地理解案件的关键问题和法律观点,有助于提升辩护人和辩护意见对办案人的说服能力。
三是书面化是律师工作数量和质量的最终量度。辩护工作的书面化也有利于形象具体地向委托人展示我们辩护人的工作过程和工作成果,体现刑事辩护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和专业性,从而使委托人加深对律师的信任,即使案件没有取得最理想的结果,也能取得委托人的理解,有助于今后的长期合作。
2、需要交给办案机关的重要文件
一是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这部分的内容,笔者在无讼发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一文已详细阐释过,在此不再赘述。
二是交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不批准逮捕建议书”或“辩护意见”。该文书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写作,强调案件中的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或应当对其不批准逮捕。
三是交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辩护意见。相对于交给侦查监督部门的“辩护意见”,该文书必须要建立在阅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证据要件和法律规定来加以论证。在辩护意见写作过程中,要处理好能够补正的有利于我方证据和无法补正的有利于我方证据的关系。有的律师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都应在辩护意见中提及并加以论证,这样会使辩护意见更有说服力,更可能说服公诉人。个人认为,在起诉阶段,为避免控方利用我方的意见和观点,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来加强其证明体系,还是只提及控方无法补正的有利证据为好。
四是交给审判机关的阅卷笔录和辩护意见。如果律师经过详细阅卷,并将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了梳理,形成一个包含有案件关键证据问题的文件,建议律师主动征询法官意见,如果法官同意接收该文件,则可以将其交给法官,从而为法官阅卷提供方便。辩护意见至少在庭审前三天交给法官,这样,法官会在开庭前就知晓我方的主要辩护观点,有助于其更好地理解辩方律师在庭上的发言内容和重点。
呈交审判机关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呈交公诉机关的辩护意见基础上进行更全面的论证和优化。
首先,将起诉阶段不宜向公诉机关提及的有利于我方当事人证据向法官全面披露;
其次,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和提示;再次,如果辩护意见内容较多,建议以目录或表格形式对辩护意见内容进行提纲式简化;
最后,要专门向当事人解释二者之间的区别与产生这种区别的原因,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
3、辩护律师应存档的其他书面文件。一是受案笔记,主要包括受案时的案情记录、当事人的要求和联系方式等;二是法律法规、案例查询结果,必要时进行打印;三是案件讨论记录;四是会见笔录;五是庭审笔录;六是工作纪实;七是案件总结等。
以上所说的流程化、节点化和书面化,应当三者并重,不可偏废。流程化是对辩护工作总体掌握和控制,注重全面,防止出现疏漏;节点化目的是为了避免平均使用力量,而是强调抓住关键程序,集中使用全部力量,使案件尽早发生转折性变化;书面化不仅是形式上的标准化,关键是通过书面化的过程来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和论证,不断优化辩护策略和观点,从而使辩护意见得到证据和法律的坚实支撑。这三个方面只有全面配合,形成合力,才能保证刑事辩护精细化真正实现其所要追求的目标。
三、精细化辩护应注意的问题
(一)流程化而非流水化。流程化的最大难点是如何保证每个流程步骤均会实现高质量产出,因此,流程确定之后,必须有专人负责每一个步骤,并且要对每个步骤进行质量把关,在“有”的基础上实现“精”,因为流程化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对案件过程中质量的把控来实现优质的结果,如果流程的质量不过关,就很难实现这个目标。
(二)节点化而非平均化。刑事辩护工作涉及很多领域和节点,每个节点都有其作用和价值,节点化要求辩护律师在重视每一个节点的同时,要对重要节点进行重点工作,而不能对各个节点平均使用力量。
(三)书面化而非形式化。这里讲的书面化,必须建立在每个案件证据全面梳理基础之上,要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成理、言之有法,而不能哗众取宠、言不达意、离题万里,那样的话,反而使办案人员怀疑辩护律师的态度和专业性,影响到案件的实际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书面化必须建立在对案件性质、事实和法律的精准分析与把握之上,否则可能适得其反。
上述就是刑事辩护中精细辩护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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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应当通知辩护律师的有几种情况
1、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盲、聋、哑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精神病人,但是还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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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当事人能自己辩护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当事人能自己辩护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辩护权作为每个公民、每个人、每个犯罪嫌疑人、每个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律师、法律许可的其他公民代为辩护。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管他是还是普通百姓,也不管他是品行高尚的人还是恶贯满盈的“坏人”,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享有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比如刑事问题,可以聘请刑事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相关知识:辩护人的主要权利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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