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可以构成未遂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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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绑架犯罪是一种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具有未遂性。也就是说,已经开始实施绑架行为,但由于不可预见的因素(例如突发情况)而未能实际控制受害者,这种情况就被视为未遂。 在认定绑架犯罪是否未遂时,需要考虑犯罪的阶段以及被告人是否有放弃犯罪的迹象。这些因素对于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具有重要意义。 绑架犯罪的未遂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这种犯罪行为常常是出于财务或非法需求等动机,给受害者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恐惧。因此,对于绑架犯罪未遂的情况,也应该依法予以惩处,以维护社会的安全和公正。
绑架罪可以构成未遂吗

一、绑架罪可以构成未遂吗

绑架犯罪通常会被认为具有可未遂性特征。在这种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所采取的手段可能涉及到已开始进行的绑架行为,然而,最终由于受到各种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例如罪犯自身意志之外的突发状况导致他们无法实际操控受害者,便被判定为是绑架未遂的情况。绑架罪是一项非常恶劣且敏感的犯罪行为,其动机往往都是为了获取财务利益或实现其他非法需求,而在客观层面上,他们确实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在对绑架未遂的认定过程中,需要全面考虑犯罪行为的发展阶段以及被告人是否存在放弃犯罪的相关情节等多方面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绑架犯罪具未遂性,指已着手绑架但因不可预见因素(如突发状况)未能实际控制受害者,即为未遂。此罪恶劣,常为财或非法需求。认定未遂时,需考量犯罪阶段及被告人是否有放弃犯罪的迹象。

二、绑架罪可以判处死刑吗怎么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倘若绑架案中的罪犯对受害者实施了严重的伤害行为,这便构成了绑架罪中的“特别恶劣”的情节之一,法院可据此判处其死刑

具体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得以明确。

该条款详细规定了绑架罪的量刑标准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将他人用作人质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没收财产

若情节相对轻微,则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对于犯有上述罪行且杀害被绑架人或故意伤害绑架人,导致其重伤甚至死亡的罪犯,应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同时还需没收全部财产。

而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罪犯,也应按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罚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绑架罪可以减刑律师辩护

在满足特定条件之时,针对绑架行为所判处的刑罚可行使适当程度的减免。其中,主要可分为两大部分原因:首先,罪犯在监狱中的服役期间,倘若能够始终遵循监规纪律,积极投入到教育改造中去,并且展示出诚挚的悔过之意,或者在改造过程中有显著的立功表现,那么便具备了申请减刑的资格。其次,若罪犯在服刑期间展现出重大立功表现,则应给予相应的减刑待遇。具体而言,犹如主动制止他人进行重大犯罪活动;揭发举报监狱内外的重案要案,经查证确认属实;或是在科技创新与发明方面取得重大突破等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绑架罪涉及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减刑条件及标准的设定将会更为严谨。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有责任全面搜集并整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和情节,例如犯罪动机、是否首次触犯刑法、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是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等,以便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其争取到减刑的机会。

绑架犯罪具未遂性,指已着手绑架但因不可预见因素(如突发状况)未能实际控制受害者,即为未遂。此罪恶劣,常为财或非法需求。认定未遂时,需考量犯罪阶段及被告人是否有放弃犯罪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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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绑架罪成立形态的划分标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将绑架罪列入刑法分则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其立法本意着重强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况且《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财物的数额及其他非法目的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此,应以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得逞作为区分绑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罪包括绑架和勒索犯罪两种行为,绑架他人并非行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才是行为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达到则说明犯罪未得逞。因此,应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绑架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一,这一观点片面强调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可见,行为人必须有侵犯到该罪全部犯罪客体的行为,才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行为人如果仅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到与被绑架人及其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尚未完全侵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如果定其为犯罪既遂,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

二,这一观点在执法中会造成很多矛盾,根据这种意见,对于绑架他人后及时悔悟而放弃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对于共同犯罪中在勒索财物阶段才介入绑架犯罪的人则不能以共犯论处,因为他的行为属事前事中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等等。

三,从犯罪关系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犯罪包括绑架行为人、被绑架人和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则片面将其理解为绑架行为人和被绑架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绑架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
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首先,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刑法学中的目的达到说。这显然违背了新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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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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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比如,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之后,同时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3000元。某以绑架罪情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此,本文持有疑义,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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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那么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否应当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抑或是一个的罪名本文认为,犯罪行为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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