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条件有哪几种

最新修订 |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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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一种关键的强制措施。它适用于多种情况,比如预计的刑罚较轻,像管制、拘役这类;或者可能会判有期徒刑以上,但不会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又或者犯罪者由于生病、怀孕等特殊情况需要人道关怀;还有羁押时间已经超过案件审结所需时间的情况。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权和公正的高度重视。
取保候审的条件有哪几种

一、取保候审的条件有哪几种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取保候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强制性措施。

它的具体应用条件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若审判机关有足够理由预期犯罪者将会被处以管制拘役或可能并罚的独立刑罚,那么便可以考虑运用取保候审这种方式。

换言之,就是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对较低,预期可能会面临的刑罚也将较轻。

其次,如果审判机关认为犯罪者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同时又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安全受到威胁,那么同样可以考虑采用取保候审。

例如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活中表现良没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并且不会对受害者、目击证人等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威胁,那么就符合这个条件。

第三,如果犯罪者身患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或者正处于孕期或哺乳期,那么审判机关也可以考虑使用取保候审。

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于人权和人道主义的尊重与关怀。

最后,如果犯罪者已经被羁押了一段时间,但是案件仍然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审判机关也可以考虑使用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重要的强制措施,适用于:1)预计刑罚轻,如管制、拘役;2)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但不危及社会安全;3)犯罪者因病、孕等特殊情形需人道关怀;4)羁押超时案件未决。 体现了法律对人权与公正的重视。

二、取保候审后被传唤正常吗

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涉案人员在领取了取保候审这一保护措施之后,接到检察院方面的传唤时,通常情况下应尽量积极地予以配合,坦然面对检察院进行的询问程序并据实陈述针对该案件自己所掌握到的全部实际情况。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处理涉案情况期间,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讯问工作,聆听他的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以及被告人和受害者及其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将这些内容详细地记录在案。

对于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被告人以及受害者及其相关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的意见与建议,则应该将这些文件原件装订成册,附在相关案件材料之中,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三、取保候审后还可以监视居住

自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后,仍然可以对涉案人员实行监视居住的政策。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者同属刑事诉讼中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然而,二者所涉及的适用条件却各具特色。取保候审主要应用于那些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被告单处罚金等独立适用的附加刑,同时还适用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通过实施取保候审不会对社会产生潜在风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监视居住这一措施则主要针对符合逮捕标准但是因存在特殊情况而不适宜实施逮捕,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遵循取保候审规定方面出现违规现象,需进行监视居住处理的情况。倘若在取保候审期间,事例的实际情况出现了新的变化,又或者是已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人员存在不当行为,司法机构若认为有必要的话,便可将其变更为监视居住。总而言之,是否要变更强制措施,必须依据事例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是重要的强制措施,适用于:1)预计刑罚轻,如管制、拘役;2)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但不危及社会安全;3)犯罪者因病、孕等特殊情形需人道关怀;4)羁押超时案件未决。 体现了法律对人权与公正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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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包括: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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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最近因为犯法,被拘留了,我们对这方面不是很懂很是担心他,前一段取保候审现在开庭,请问取保候审后开庭前收监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一般是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予以拘留或逮捕。
  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会予以拘留或逮捕。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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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在交易现场查获少量毒品,又在其他地方搜查到属嫌疑人所有的毒品的数量认定。

1)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吸毒的,以全部数量计算;

2)对以贩养吸的,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其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及持有毒品数量多少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无下线证明曾商谈交易价格的证言,也无证明行为人具有贩毒史,或缺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则只能以交易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计。
3、未缴获或仅缴获少量毒品,但行为人另外还贩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贩毒分子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只能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一对一无见证人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消费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证难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似有轻纵罪犯之嫌,笔者认为当有以下证据时,可以缴获毒品的数量和证言证明的数量之和计算:

1)具有嫌疑人对每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的供述。嫌疑人被抓获时,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按《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规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每次交易数量的总和计算。

2)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来源、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时,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其他刑事案件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贩毒案件按《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可见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

3)嫌疑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口供仅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仅此单一证据定案,需补强证据。如果收集的旁证材料能引证先前供述的贩毒数量,以该数量计算;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就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时应疑罪从轻,就低不就高,以被告人认可的较少的数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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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条件认定有几种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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