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及其职责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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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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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国,解决劳动争议主要有三种机构: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本地的劳动争议,以促进双方和解;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劳动争议,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及其职责有哪些

一、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及其职责有哪些

在我国,劳动争议的解决机构主要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这三类。

其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在于对本地区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开展调解工作,以促进劳资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是专门负责对各类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审理,其所作出的裁决具备法律效力

最后,设立在各地的各级人民法院则负责处理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途径包括

在针对劳动纠纷展开处理的过程中,主要采取如下几种途径:

首先是由争议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其次,可以邀请相关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以寻求共赢的解决方案;

此外,若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或其中一方对此不满意,则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以仲裁解决该项争议;

最后,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的一方可依法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进一步解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规定是多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其所辖权的划定,主要是基于特定的原则标准进行的:首先,劳动争议理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是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其次,若相关方当事人各自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则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享有权利;倘若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与其实际经营地并不相符,那么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向实际经营地或注册登记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在确定管辖权归属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深入分析事例的具体情形以及相关法律条款的详细规定。总而言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宗旨在于以尽可能便捷地使当事人能够提出仲裁申请,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

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构有: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地劳动争议,促双方和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裁决具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全国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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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应对策略有哪些
[律师回复] 1、协商程序
协商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协商,寻找纠纷解决的具体方案。与其他纠纷不同的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为单位,一方为单位职工,因双方已经发生一定的劳动关系而使彼此之间相互有所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后最好先协商,通过自愿达成协议来消除隔阂。但是,协商程序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不协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强迫。
2、申请调解
调解程序是指劳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劳动纠纷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程序。根据《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又了解本单位具体情况,有利于解决纠纷。除因签订、履行集体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外均可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与协商程序一样,调解程序也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且调解协议也不
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劳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的程序。该程序既具有劳动争议调解灵活、快捷的特点,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解决劳动纠纷的重要手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选择程序之一,也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如果想提起诉讼打劳动官司,必须要经过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程序
根据《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讼程序即我们平常所说的打官司。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启动的程序。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法律性、程序性,作出的判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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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哪些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可以受理 (1)国家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指经省人事行政部门鉴证的合同)发生的争议; (3)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哪些单位和个人遇到人事争议可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特点,一般来说,其管辖实行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并辅之移送管辖、制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因此,下列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人事争议可以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1)省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省属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2)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而其与在本省境内的工作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3)人事关系由省人事部门代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4)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 (5)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什么叫仲裁参加人 仲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单位和与之形成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个人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发生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 什么叫仲裁委员会,它和仲裁办公室、仲裁庭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实行集体领导,其基本职能是处理管辖范围的人事争议,领导、监督仲裁办、仲裁庭的工作;指导下级仲裁委的工作:仲裁办是仲裁委的办事机构,其职责主要负责案件受理、文书送达、案件的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及日常管理工作;仲裁庭是仲裁委组织的审理其具体案件的临时性的组织,是审理案件的组织者和承担者。 概括地讲,仲裁委员会是领导机构,仲裁办是办事机构;而仲裁庭是非常设性的处理案件的临时组织. 人事争议仲裁与申诉控告有什么不同 人事争议仲裁与申诉控告属于不同性质的解决人事争议的方式。其差异是: (1)性质不同。人事争议仲裁是相对于的仲裁机构居中处理人事争议,具有准司法性;而申诉控告则是一种的内部行政行为; (2)对象不同。申诉控告人只能是国家公务员个人,而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人可以是机关、事业单位中的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3)适用法律规范不同。申诉控告主要适用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则适用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出台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4)适用原则不同。人事争议仲裁适用调解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申诉控告不适用调解原则,负举证责任。 为什么要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人事争议仲裁,是发展市场经济和深化人事改革的客观要求,是处理人事争议的有效途径和必要手段。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现代人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人事制度强调依法办事,注重对权利的保障和制约,纠正人事政策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偏差,发挥裁决的警示作用,有利于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有利于改革措施的落实,有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对于维护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与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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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样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怎么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一)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便及时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建立和谐、良好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是必须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企业条例》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代表三方组成。因此,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的,工会代表主持的,调解该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及时依法调解该用人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劳动者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自愿原则
即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自愿是调解的前提,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调解就无法进行,自愿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必要条件,当事人不自愿就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原则包括了申请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履行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
2.依法调解的原则
即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劳动争议。依法调解要求判断劳动争议的是非、责任要依法,调解劳动争议的程序要合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3.平等协商的原则
即调解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说服,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委员会也不能包办代替拟出调解协议强迫双方接受,而必须进行平等的、民主协商,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地达成合作的调解协议,也保障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从而真正解决劳动争议。
(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企业劳动争议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在此期间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不成,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时,就产生了调解的效力问题。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效力上具有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而应自觉、主动地遵守、履行。
其次,协议是自愿达成的,是由群众性的调解机构主持下进行的,故达成的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而不能强制执行。简言之,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当事人有义务自觉履行。
离婚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房产争议及其处理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导读: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对一并做出处理。对何谓夫妻共财产,修改后的《》对此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实践中的问题是,对具体财产作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时界线不是很清楚明了,往往需要根据相关法学原理才能做出适当的判断。此问题在房产的定性处理上表现尤为突出。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形做一列举,并阐述笔者的处理意见及其在法学原理上的依据。
1、涉及第三人利益房屋的处理由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复杂性及房产产权变更的复杂性,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请确认为夫妻共财产并予分割的房产,有时可能会有第三人的利益存在其上,如系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财产,如因拆迁安置等原因而致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等等。在处理离婚案件当中,如当事人有相当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对案件所涉房产存有利益,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笔者的处理意见是,对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房产不做处理,告知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其理由在于:其
一、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财产的处理,相对于处理离婚纠纷而言,属于附随性的诉讼,不是主要的诉讼标的,对第三人存有异议的房产投入太多的诉讼成本,不但不符合诉讼成本节约原则,也不利于离婚纠纷本身的及时处理;其
二、第三人享有利益的房产,往往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另案单独处理,会更利于查明案情,做出妥当处理。
2、对带有生产资料性质的房屋的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财产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照顾妇女和儿童,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使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房屋居住。笔者认为,这一原则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所达成的一个共识,在处理作为基本生活资料的住宅房屋时,应该予以遵循。但是,如果所涉房屋并非生活资料,而是经营性房屋,如商业网点房,其在性质上应属于生产资料,因此对此类房产的处理,不应拘泥于上述原则,而应主要考虑充分发挥房产的商业价值,即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将房产交由擅长经营的一方、或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一方,同时给于对方相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3、婚前一方所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利益的归属问题婚前一方所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其如同个人银行存款所得利息、个人投资所得收益,应归原物所有人所有。但是,如果房屋的增值是因夫妻双方共同行为的结果,如添附、改建、翻新,则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一方贷款购置房屋,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还贷,而使房屋增加价值,对该部分利益的争议,则属其中的典型案例。在此,笔者阐述一下处理此类争议的基本思路:首先应当确认的是,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而房屋的价值应包括其上所负的债务(负价值),即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行为,使得房屋的负价值--债务减少,继而使得房屋价值提升,即所谓房屋增值;房屋增加的价值,其量化标准之一就是还贷的数额;房屋夫妻共同还贷行为而使得房屋价值增加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在金钱与房屋之间不同表现形式的转化,在性质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案件当中处理此类房屋纠纷时,应考虑将还贷数额视为房屋增加价值的数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4、“房改房”的处理所谓“房改房”,是指按照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及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个人出资购买的原承租公有住房。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就此类房屋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在存续期间通过公房出售所购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问题,根据1994年《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所确定的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职工按优惠价格购买所承租的公有住房,是以户为单位,夫妻双方的购房资格和机会,只能依从于一方,并且用双方共同的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用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或其它共同收入支付了房屋价款,因此,此类住房无论是以哪方的名义购买、购买哪方所在单位的自管公房,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只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价款,虽没有取得产权证明,也应视为购房人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而不应将该房屋利益认定为住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予以处理。以防当事人与售房单位恶意串通,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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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今年这边的公司为了利益居然一物多卖,我想要举报他们,那么一物多卖的合同效力及其争议处理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房产争议及其处理
[律师回复] 对于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房产争议及其处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导读: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对一并做出处理。对何谓夫妻共财产,修改后的《》对此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实践中的问题是,对具体财产作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时界线不是很清楚明了,往往需要根据相关法学原理才能做出适当的判断。此问题在房产的定性处理上表现尤为突出。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其中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形做一列举,并阐述笔者的处理意见及其在法学原理上的依据。
1、涉及第三人利益房屋的处理由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复杂性及房产产权变更的复杂性,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请确认为夫妻共财产并予分割的房产,有时可能会有第三人的利益存在其上,如系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财产,如因拆迁安置等原因而致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等等。在处理离婚案件当中,如当事人有相当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对案件所涉房产存有利益,或者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笔者的处理意见是,对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房产不做处理,告知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其理由在于:其
一、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财产的处理,相对于处理离婚纠纷而言,属于附随性的诉讼,不是主要的诉讼标的,对第三人存有异议的房产投入太多的诉讼成本,不但不符合诉讼成本节约原则,也不利于离婚纠纷本身的及时处理;其
二、第三人享有利益的房产,往往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另案单独处理,会更利于查明案情,做出妥当处理。
2、对带有生产资料性质的房屋的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财产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照顾妇女和儿童,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使抚养子女的一方没有房屋居住。笔者认为,这一原则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所达成的一个共识,在处理作为基本生活资料的住宅房屋时,应该予以遵循。但是,如果所涉房屋并非生活资料,而是经营性房屋,如商业网点房,其在性质上应属于生产资料,因此对此类房产的处理,不应拘泥于上述原则,而应主要考虑充分发挥房产的商业价值,即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将房产交由擅长经营的一方、或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一方,同时给于对方相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3、婚前一方所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利益的归属问题婚前一方所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的利益,在通常情况下,其如同个人银行存款所得利息、个人投资所得收益,应归原物所有人所有。但是,如果房屋的增值是因夫妻双方共同行为的结果,如添附、改建、翻新,则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一方贷款购置房屋,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还贷,而使房屋增加价值,对该部分利益的争议,则属其中的典型案例。在此,笔者阐述一下处理此类争议的基本思路:首先应当确认的是,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而房屋的价值应包括其上所负的债务(负价值),即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行为,使得房屋的负价值--债务减少,继而使得房屋价值提升,即所谓房屋增值;房屋增加的价值,其量化标准之一就是还贷的数额;房屋夫妻共同还贷行为而使得房屋价值增加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在金钱与房屋之间不同表现形式的转化,在性质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案件当中处理此类房屋纠纷时,应考虑将还贷数额视为房屋增加价值的数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4、“房改房”的处理所谓“房改房”,是指按照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及有关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个人出资购买的原承租公有住房。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就此类房屋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是,在存续期间通过公房出售所购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问题,根据1994年《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所确定的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职工按优惠价格购买所承租的公有住房,是以户为单位,夫妻双方的购房资格和机会,只能依从于一方,并且用双方共同的工龄折抵了房屋价款,用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或其它共同收入支付了房屋价款,因此,此类住房无论是以哪方的名义购买、购买哪方所在单位的自管公房,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只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价款,虽没有取得产权证明,也应视为购房人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而不应将该房屋利益认定为住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予以处理。以防当事人与售房单位恶意串通,终止买卖合同的履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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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职责有哪些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职责有哪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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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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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现在对公司不太满意,认为他进行克扣我们的工资,进行了相关的诉讼,咨询下劳动争议撤诉裁定书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上述案例,原告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经劳动仲裁后,已经起诉过一次,只不过因为你没有及时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撤诉处理后能否再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只规定了法院准许当事人撤诉或驳回起诉的情形,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生效的问题。
  
首先,需要明白一个问题,即劳动争议纠纷与普通的民事纠纷有所不同,其需要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先劳动仲裁,仲裁后才能起诉。当事人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15日内,如果不服仲裁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如果未提起诉讼的,该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普通民事案件则无这方面的规定,普通民事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撤诉能否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再次,按撤诉处理后能否再起诉问题。上述《解释》第一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撤诉处理能否再起诉问题,但是按撤诉处理与申请撤诉在实质上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的差异只不过是行为人表达的方式不同而已,一个是当事人通过不到庭参加诉讼这一行为作出放弃诉讼权利服从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一个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愿意接受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不管表达方式如何不同,但二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案例中原告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法院按照撤诉处理,此时已丧失了再次起诉的权利,即原告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前段时间刚找的新一家工作单位,还没有多长时间呐,现在就发生矛盾了,请问一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主要有哪些啊
[律师回复]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主要有: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劳动争议的群众组织。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3)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担负着处理劳动争议的任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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