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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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确定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时,需要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严重程度、主观恶意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对于故意且恶意的侵权行为,法院会根据受害者的损失、侵权者的收益或授权费用等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并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以示惩戒。
商标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有哪些内容

一、商标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有哪些内容

在判定商标权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具体的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其严重程度、以及侵权者的主观恶意与从中获得的利益;

同时也要考虑到受害人因此次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多方面影响。例如,如若侵权者故意实施侵权并持有严重主观恶意,那么法院可根据受害者实际损失金额,侵权者所得收益或者商标授权使用费用等因素,综合判断并理性决定最终的赔偿额,在此基础之上,适当提高赔偿金额以示惩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商标权侵权行为有哪些

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范,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形:

首先,向社会公众销售侵害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者;

其次,擅自伪造或非法制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者;

再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明示同意而私自替换或更改其注册商标,随后将这些经过修改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场上供消费者购买以获取不义利益者等等,以上皆属违法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三、商标权侵权赔偿标准数额怎么算

关于商标权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主要依据以下几个原则性规则与计算手段:首要考虑的是,以权利人在侵权行为中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依据来确定应支付的赔偿金。

然而,实际损失状况的评估可能存在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侵权者在该侵权活动中所获取的收益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

倘若以上两种方式均无法准确计量,那么最终的赔偿决定将由司法机关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相关情节,作出在五百万元人民币以内的裁决。

另外,在确定赔偿金额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还会充分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高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期限、范围等,以及维权行动所需的合理成本等诸多因素。

值得强调的是,实际操作中,商标权侵权赔偿额的精确计算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必须紧密结合每个具体事例涉及的详细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与判断。

判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时,考虑侵权性质、严重程度、主观恶意及获利,兼顾受害人经济损失。对故意且恶意侵权者,法院将综合受害者损失、侵权收益或授权费用,合理判定赔偿,并适当提高金额以示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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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性使用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商标专有使用权
商标专有使用权,也就是商标专用权。它的定义是,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拥有直接的支配权。商标专用权表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能够为一定行为,特别是以独占使用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行为,具有积极作为的意义,因而也可以把商标专用权称为商标注册的积极效力或商标权人的积极权利。
在这里强调“直接的”概念,即不需要借助任何解释或外力而直接行使的权利,因而又可以把商标专用权理解为商标的绝对权利。
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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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抛弃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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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和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和责任问题解答如下,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必须符合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行为人违法性行为的实施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违法性表现为三个方面: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行为违反了非成文法中的社会交往的规则(公序良俗)[4],而实施的行为则包括了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和消极。
网络内容提供商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因此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具有内容上的瑕疵或权利上的瑕疵。内容上的瑕疵主要是针对他人人格权进行侵害的行为,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作为网站的画面或作为商业宣传等;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利用他人资料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在网上宣扬和公布他人的隐私;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等。权利上的瑕疵是针对他人的著作权进行侵害的行为,表现为: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非法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合法信息。当网络内容提供商进行信息的采编和转载时,对于存在版权保护的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一般先与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签订使用合同,约定对于该信息的使用期限、使用范围和报酬等。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转载了权利人的合法信息,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为了防止他人对于网络作品的非法使用,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措施[5]保护自己的权利,限制他人非经授权或没有法律依据时对自己作品的使用。若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信息没有合法的和合理的使用权,而擅自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则具有违法性。
网络内容提供商的积极作为能够构成侵权,行为人的消极也可能构成侵权,因为消极的极易违反法定的义务。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要求网络内容提供商提供其所认定的侵权人的相关注册资料,以期追究所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但其在提出请求之时,必须向网络内容提供商出示一定的证明文件。若权利人向网络内容提供商出示了相关证明,网络内容提供商仍拒绝为其提供所求资料,则其具有违法性。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及时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或有发生的可能时,权利人有权向网络内容提供商提出警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有能力采取措施却消极的时,其就具有了违法性。
(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导致权利人权益的损害。
损害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6]根据网络内容提供商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和后果,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前者是针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如未经许可,转载权利人已经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或者未给权利人支付报酬,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获得报酬权等;后者是对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如在转载时未注明出处或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就会致使权利人的署名权或名誉权等人身权受到损害。
在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造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人民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该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被侵权人预期应得的利益;若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额。对于权利人的著作权被侵害的情况,还存在
第三种计算损害的方式——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损害额,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损害额,符合“回复原状”的民法基本原则。[7]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额,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当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时,人民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权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该规定已经在2003年12月被最高人民修正该司法解释时删除,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情节缤纷多样,法官应当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不应当对于赔偿的上限和下限作出强制性规定。
(三)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从业行为与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区别情况,遵循一定的规则。[8]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一因一果(多果),可直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来说,最常见的一因一果(多果)的情形是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作品上网传播,该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的著作权被侵害。若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其他条件的介入,应当先判断介入条件是否影响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作为直接原因。若不影响作为直接原因的存在,应当认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若由于其他条件的介入,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就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所论侵权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不可缺条件。通常情况下,以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判断,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后,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行为的介入(如提供设备和技术上的支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此时就可以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是导致权利被侵害的间接原因。
若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9]在适用时,先确定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人权益损害的事实原因;再确定该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若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即可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网络内容提供商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存在一定的过错
过错的存在是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
一,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断网络内容提供商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来认定:第
一,网络内容提供商明知或应知创作、采编和转载的信息存在权利上和内容上的瑕疵,仍予以传播,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过错显而易见,极易证明。

二,由于信息源提供者的误导,网络内容提供商无法判断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此时,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当向信息源提供者询问,以明确信息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若网络内容提供商未进行询问,认定存在过错。

三,网络内容提供商通过询问和审查程序,仍不能判断信息是否存在瑕疵,则认定不存在过错。

四,若权利人对网络内容提供商履行了有效的告知义务后,网络内容提供商知晓了信息的侵权性,在技术层面和经济层面都许可的情况下,有能力加以控制却消极的,应认定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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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3、侵权行为要造成损害后果
4、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则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一个新事物,为了平衡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考量加害者的主观态度、经济实力、获利情况,加害者是否初犯或再犯,受害者和环境利益的损害结果,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各方面因素。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
为了体现法律公正之精神,我国侵权法对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规定了抗辩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及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显得尤为重要。
(四)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金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波及范围广、受害人数多、后果严重、危害性潜伏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在环境侵权中往往会出现部分受害者提起环境诉讼,而部分尚处于潜伏阶段的受害者未能提起诉讼。如果只对前者进行补偿,而不对后者进行补偿,则有违法律公平之精神。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中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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