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行为构成抢夺罪
在法律范畴中,抢劫犯罪乃是意欲不含合法权益享有为基础,趁对方没有预防的情况下,公开且无间地侵占数额相对较大的公共及私人财产的行为。
例如,在公共道路正中心,突然窃取他人怀中的珍贵手提包;
或是在商业区的展销会现场,公然掠取展示柜内的昂贵商品等,这些都是抢劫犯罪的典型表现。
其中尤为重要的两大特征在于其行动背离公众规范与对财物的强行掠夺。
然而,若侵占之财物价值有限,或情节极其微妙,则无法正式定义为抢劫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哪些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乃是指行为人为谋求非法利益,意图通过违法信用卡管理法规及相关规定,运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获取大量财务,从而对国家金融秩序及社会公共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犯罪行为。
而运用信用卡进行欺诈活动,通常是指行为人采用虚假伪造、报废的信用卡或者盗用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式来实施诈骗活动。
对于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具有下列几种典型特征:
首先是伪造信用卡,即所谓仿照信用卡的质地、样式、板块设计、图案图像以及磁条密码等制作出的虚假信用卡。
在此种行为中,“使用”意味着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来诈骗他人财物。
也就是指通过运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提取现金,或者用伪造的信用卡来接受各类服务等恶意手段实现。
其次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这类信用卡主要是指那些由于法规和有关规范无法再继续使用的已过有效期的信用卡、效力有限的信用卡、依照法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信用卡,以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间内因为个人原因中断使用并向发卡银行归还的信用卡,或者由于挂失而导致实效的信用卡。
再者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这时指某个未获得信用卡使用权的人,基于某种特定目的,盗用他人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来进行诈骗活动。
根据我国关于信用卡的相关规定,信用卡只能由持有合法信用卡的当事人自己使用,不得随意转借或转让出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在同一位置,同时又发生了遗失事件,那么拾得者或窃得者就很有可能会借此机会进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诈骗活动。
还有一种情形是恶意透支,这种行为是指在银行开立账号的客户,当其账户余额为零或金额不足时,经过银行的适当许可,允许客户超出其帐面资金额度进行支用款项的行为。
换言之,所谓的恶意透支,就是指信用卡的持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哪些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务据为己有,包括但不限于侵占、盗窃、诈骗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从而获取公共财富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贪污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几个重要元素:首先,行为人必须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其行为须以职务为基础,即基于其自身担任的某项公共事务的职责;最后则是要求其行为必须侵犯到公共财物,这其中包括了国有资产以及由广大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财产等。具体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对公共财物的管理权、控制权以及经手权等职权及其便利条件。例如,通过直接侵吞公款、虚构账目以骗取公款等方式来实现贪污目的。因此,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时,我们需要全面考虑行为人的身份、其行为的性质以及所涉及的贪污对象等多个因素。
抢劫犯罪指在无合法依据下,趁人不备,公然强行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如路上夺包、展会掠货,特征为违背公序良俗与暴力掠夺。财物价值小或情节轻微者,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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