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陷入债务困境之时,特殊情境之下也可将法人列入必要的诉讼名单之中。
通常来讲,倘若法人肆意妄为地滥用了其作为公司法人的独立身份以及股东应负有的有限责任权利,利用这两种优势以逃避债务,此种情形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那么债权人便有权要求法人对公司所背负的债务承担起连带责任。
举例而言,若法人通过与公司之间的资产混合、业务交叉、人员混杂等手段,使得公司失去了原本应有的独立人格特征,在此种情况下,法人也应当被纳入到诉讼名单中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陷债务困境时,若法人滥用独立身份和有限责任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法人通过资产混合等手段使公司失去独立人格特征,这种情况法人也应列入诉讼名单,债权人有权追诉。
二、公司欠债能一并起诉股东吗
倘若贵司不幸欠债,此时,贵司的债权人有权同时向那些未能完全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提起诉讼。
通常而言,公司所产生的负债将由公司自身的所有财产来进行担负,而股东则无需另外以个人财物为公司的借款担保。
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中,若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股东也需承担起补充赔偿的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提出诉讼要求,未能完全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尚未付出的资本及其利息的范畴之内,为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样地,只要公司债权人能够提出合理的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应该在其已经抽逃的出资及其利息的限度内,为此类债务的无力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人民法院亦会视情况给予他们连带的责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
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
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
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公司欠债能否把股东一并起诉案由是什么
鉴于公司负债情况严重,在某些特定的事例中,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将股东纳入诉讼对象的权利,即所谓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纠纷。如果股东存在诸如未完全履行或者是未按照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出资义务;擅自抽回资金出资;过分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来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债务等等情况,那么债权人便有权利将这些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举例来说,当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而仍然没有全额出资之时,债权人就有权向这些股东寻求赔偿,以弥补他们未能完成的出资额度。然而,当提起诉讼之时,必须具备扎实的证据来证明股东确实存在以上所述的违法行为,否则可能造成诉讼失败这样不利的结果。总而言之,这个类型的事例的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证据的搜集是否充分以及法律应用的精准度是否够高。
公司陷债务困境时,若法人滥用独立身份和有限责任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法人通过资产混合等手段使公司失去独立人格特征,这种情况法人也应列入诉讼名单,债权人有权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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