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的认定依据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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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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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判定合同欺诈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欺诈方需要故意歪曲事实或隐瞒关键信息。其次,受欺诈方会因为这些误导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并基于此表达意愿,影响决策。最后,欺诈行为与误判及其后果之间应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合同欺诈的认定依据有哪些内容

一、合同欺诈的认定依据有哪些内容

对于合同欺诈的判定,往往须多维度地加以考量。

首当其冲,欺诈方必须蓄意歪曲事实或有意识地对重要信息进行掩盖。

其次,由于受到欺诈行为的诱导,被欺诈方陷于错误判断之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足以影响其决策的表达意愿。

此外,欺诈行为与其后果——即被欺诈方产生的误判和因此导致的意思表示,应明确构成联系紧密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合同欺诈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在法律范畴内,不仅存在名为欺诈的合同形式,其仍被归类于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之列,须按照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予以解决和处理。

若此类合同已被证明构成为违约或侵权行为,那么则需要根据签署的合约中相应条款,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否则,就必须对自己因该合同所导致的实际物质损失以及可能产生的预期盈利损失进行赔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合同欺诈的认定及赔偿标准有哪些

判断合同欺诈的重要依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是故意隐瞒真实现状的意愿,最终有针对性地引诱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决策并订立相应的合同条款。针对究竟何为合同欺诈的评定要素,可以概括如下几个方面:1. 行为人必须具备明确的欺诈意图;2. 已经实际执行了欺诈性的行为;3. 受欺诈者因受到欺诈而产生误解;4. 由于这些误解,受欺诈者作出了非理性的意思表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通常而言是希望帮助受欺诈者能够尽可能地产回到合同缔结之前所处的现实状况。如果合同已经得到了履行,那么受欺诈者就具有行使权利向欺诈者要求归还其财产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至于具体的损失赔偿额,我们需要考虑的就是履行完合同之后可能会获取到的所有收益,然而,这一金额却不能超过由于违反该合同可能带来的损失,这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风险。总的来说,对于合同欺诈的认定及其赔偿问题,我们需要结合具体的事件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确凿的证据进行严谨的分析与判断。

判定合同欺诈需多角度分析。首先,欺诈方需有意识地歪曲事实或隐瞒关键信息。其次,受欺诈方因误导而做出错误判断,并基于此表达意愿,影响决策。最后,欺诈行为与误判及其后果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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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的依据的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认定工伤的依据的具体内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认定工伤的依据的具体内容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对工伤范围作出了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员工个人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事故报告及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员工本人或亲属可向属地参保或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须携以下材料:
1、员工和用人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3、员工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或工卡);
4、员工或用人单位伤(亡)事故情况材料(如实叙述事故发生经过);
5、有关旁证材料(如目击证人书面证明材料现场记录、照片、口供记录等);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地址证明材料等(属交通事故的);
7、工伤认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8、受伤员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属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快速解决“工伤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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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在上班的时候受伤了,我想问一下那个关于法院认定误工费的依据方面的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法院认定误工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3条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在上班的时候受伤了,我想问一下那个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方面的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以下就是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方面的内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这时误工费需要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这种情况一般集中于有固定工作、有劳动合同、有社会保险、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的群体。
2/3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这时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这种情况一般集中于自由职业者或进城务工者,但三年来的工作岗位及收入状况很难取证证明,因此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很少。
3/3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的收入状况,这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这是对第“2”类情况的补充,因为适用第“2”类情况的证据很难取得,因此在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时,人民法院需要按照受害人自己所陈述的工作岗位及性质,推定其相同或相近的行业,根据人民法院所在省级统计局所统计的上一年度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这时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受害人无法证实自己的工作岗位及性质,人民法院在不能推定受害人所从事工作岗位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省级统计局所统计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而非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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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对工伤范围作出了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员工个人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若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事故报告及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员工本人或亲属可向属地参保或企业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须携以下材料:
1、员工和用人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3、员工本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或工卡);
4、员工或用人单位伤(亡)事故情况材料(如实叙述事故发生经过);
5、有关旁证材料(如目击证人书面证明材料现场记录、照片、口供记录等);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地址证明材料等(属交通事故的);
7、工伤认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8、受伤员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属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你好,我朋友有关于收养的问题咨询我,我对这方面也不是很清楚,请问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如需帮助,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如需帮助,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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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的认定依据有哪些
对合同欺诈的认定依据是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虚伪的,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让对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跟合同诈骗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如果目的是为了签合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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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现在背叛是盗窃罪主犯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根本就是合着人一起去的,盗窃罪主从犯的认定主要有哪些依据法律内容呢
[律师回复] 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共同盗窃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而正确划分主从犯,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共同盗窃主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包括三种情况:
1.在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3.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由于在盗窃罪中,一般不存在聚众犯罪问题,因而,盗窃犯罪主犯,一般只有两种情况,即:
1.在盗窃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盗窃集团或一般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下面分别就这两种主犯的认定作一些探讨。
1.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领导盗窃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为首者,即盗窃集团中组织者领导者中的为首分子。所谓组织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员,发起犯罪者。所谓领导者,就是策划、指挥犯罪者。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犯罪集团中的核心人物,组织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并主持分赃。因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发起盗窃犯罪集团;二是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三是支配处分盗窃集团成员的盗窃赃物。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盗窃集团的主犯。这就是说,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有两种情况的主犯。一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首犯(为了便于叙述,下面称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划分盗窃集团中的首犯与其他主犯的标准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是处于组织领导犯罪的为首地位的,还是处于主要地位。在盗窃集团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犯罪为首地位的,则是首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虽然属于主要地位,但并不处于为首地位,则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确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盗窃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首犯承担盗窃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担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见,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2.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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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叔叔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对于2017变更抚养权依据有哪些内容,因为叔叔对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
[律师回复]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注意的事项
1 、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如果离婚后夫妻双方无法就变更抚养关系达成协议,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据是l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gt;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如未达成上述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2、正确把握“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从司法实践及相关案例来看,家长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收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经常变更居住地、长期存在不良嗜好、工作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等等,都可以作为是“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重要证据来考虑。
3、收集变更抚养关系证据途径。民事诉讼一般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的一方必然要承担起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展开收集证据:
(1)到对方的工作单位,请求工作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收入及工作变动情况,如对方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一般其工资是可以查询确定的;
(2)与对方的邻居、朋友处请求其出具对方长期不良嗜好的证明,或者请求其出具对方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说明;
(3)如经常变更居住地,可向对方租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了解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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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对方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的,需要医疗及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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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正确把握商业贿赂违法与非违法行为的界限。 下面几种情况一般不属于商业贿赂。 1、经营者在商业领域之外的日常生活过程中,并非基于经营关系的需要和出于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是基于某种个人密切关系而发生的财物馈赠行为。因为这种财物不是收买对方权力的对价,因而不具有贿赂的性质。当然,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确实存在着正常的密切个人关系。如果这种关系的建立或存续是以商业经营的需要为基础,其所赠财物已经明显超出社会相当性的范围,明显具有感情投资性质,以牟取长远商业利益时,则属于商业贿赂。 2、经营者给他人利益的目的只是为了加快某种已定事项的完成,而并非为了取得相对他人更为优势的竞争地位。 由于这里并没有破坏公平竞争商业经营秩序,因而不属于商业贿赂。 3、经营者不是出于争取某种特定的商业机会或利益的目的,而是为了保持已有正常的合作交往关系而给予对方经营者的招待或报销一定的费用,由于没有对特定他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损害,因而也不宜作为商业贿赂认定。 4、 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商业活动提供了积极帮助,使其能够顺利实现相应的利益。受益一方出于感激而在事后给予对方以财物表示感谢的,如果事前不存在事后给予财物的协议或者默契,也不宜认定为商业贿赂。因为这种财物只是纯粹表达感谢之情的礼品,而与权力的利用没有关系。 5、经营者依法给予对方的折扣、支付第三人的合法佣金不属于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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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它又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其一,就“受教育机会权”来讲,受教育机会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级或类型的教育的起点、资格与身份。“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学者龚向和认为“受教育机会权”还可具体分为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实现方式,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公民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有自由选择权利。受教育的选择权与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不可分的。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以及受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果,即:进入某一教育机构而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生身份,享有学生的一切权利,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权,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权也就一同丧失。因此,学生身份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机会权,实质是要享有学生身份权。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学生身份权,教育机构或教育者不可轻易剥夺学生身份权。其二,就“受教育条件权”来讲,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并没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权”,在获得了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学生身份权之后,作为受教育者还拥有“受教育条件权”,即: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以及获得教育资助权。“受教育权”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教育设施和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建设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指对已有的教育条件如教育设施或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权。这获得教育资助权,主要是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学生来讲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费用会把优秀而贫困的学生阻隔在学校的大门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学机会权,进而也失去受教育权。因此在公民个人无法交付教育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资助,按成绩和能力有资格接受教育但无力负担教育费用的学生,应享有从国家哪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其三,就“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来讲,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享有和利用教育条件,经过一个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者有权获得应有的教育结果。具体而言,获取受教育结果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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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你好,我们是一家国企,遇到经营方面的一些法律有关问题,咨询一下律师给一些建议,请问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依据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由于集体所有制的特殊性,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具有双重关系,一是所有权关系,二是劳动关系。因此,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处理好存量资产处置和职工分流安置两大问题。本文就集体企业改制中的若干政策和程序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存量资产处置和人员分流的原则
1.谁投资谁拥有产权
2.尊重历史、着眼发展、因企制宜
3.兼顾各方、充分协商、留有余地
4.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操作
二、集体企业产权改革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
三、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政策
1.《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适用:第五条适用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第八条适用于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
2.参照适用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
(1)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事项,参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2)改制企业可用企业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并按规定程序冲减净资产。
(3)改制企业的净资产可参照国企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分配。
(4)参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后,允许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
3.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四、关于参与集体资产存量分配的人员范围和决策方式
1.慎重处理集体存量资产的分配问题。存量资产应当由全体在职职工依法进行处置。
2.对于存量资产处置方案、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由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3.依法通知有权参与存量资产处置的所有人员参加企业改制。
4. 集体企业共同共有资产的所有者对企业改制方案拥有决定权,企业必须确保企业改制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并依法定程序和政策操作。
以上是我对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依据具体内容是什么的问题答复,希望对你有帮助。
你好,我与妻子感情不和走到了离婚这一步,现在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请问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提到财产分割,人们潜意识中会随即出现两个关联字眼“离婚”,但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却打破了这种传统思维。规定如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下面举两例简单概括说明:

一:某夫妻经过多年打拼,积累下一些资产。丈夫此时出现外遇。妻子颇费一番周折查实丈夫将一处房产以购货名义进行抵押贷款 ,供自己和第三者生活花费;还将部分经营用款转到第三者名下。妻子不能痛下决心离婚,又恐财产被丈夫全部私吞,最后落个人财两空。面对丈夫这种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怎么办?妻子可依据上述规定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已抵押房产除外,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王某患脑部重大疾病,需手术费用十几万元。妻子担心万一手术失败,十几万元打了水漂,自己和两个孩子的生计也会面临很大压力,故迟迟不拿手术费。作为丈夫,王某可委托他人代为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权人起诉的前提是患有重大疾病,当然若有债权人也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两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各种情形下的婚内财产分割,会在一定程度上伤害夫妻感情,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说是离婚前的“试水”,不过这也是当事方为维持或挽留婚姻,同时又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损失的一种无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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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的认定依据有哪些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合同欺诈的认定依据有哪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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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现在再看一些关于法律的知识,知道要执行法律都要有个依据,想问下这个执行法律依据一般都有哪些内容啊?
[律师回复]
一、程序法依据
  
(一)法律或司法解释,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用
  
1、《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定)第三编“执行程序”:除执行参与分配问题和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问题外,其余问题都有基本规定可查。
  
2、《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定)第一编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规定对抗拒执行、不协助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执行程序”(1992年):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细化,并规定了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问题。其中部分内容已经被修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对以往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并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问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是对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细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执行实施工作中运用最多的法律依据之一。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这是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较为完备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对上一司法解释的修正。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12年施行):对上二司法解释的修正。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年):具体的执行措施依据。
  1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00年):单项工作规定。
  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对上一司法解释的修正。
  
(二)“法或法发”字号的文件,法律文书不宜直接引用
  1
3、人民银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1980年):单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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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1996年):单项规定。
  1
5、最高院、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2000年):单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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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院、国土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单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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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证券委《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单项规定。
  1
8、最高院、人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2010年):单项规定。
  1
9、中政委、最高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2009年):关于结案方式与标准的单项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单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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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年):关于执行工作要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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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单项规定。
  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
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执行实施案件分权流程管理办案指南》(2013年):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的每一步在程序(以及部分实体上)的操作要求。
  
二、实体法依据
  
1、《物权法》:主要解决被执行财产产权的认定问题,以及担保物权问题。
  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担保法与物权法抵触的部分依照物权法。例如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物权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是一样的地位,无先后之分。
  又如,就抵押权实现后的清偿次序方面,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但物权法199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婚姻法》及其解释: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问题等。
  
4、《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涉及公司执行,揭开公司面纱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涉及购房者的优先权与建筑工程施工人优先权的顺序问题。
  
6、《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lt;关于无证据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gt;的通知》(法[2012]151号)。
  其中规定了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应分别三种情形对待:
(1)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3)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在处置前告知买受人或承受人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及预期风险,买受人或承受人自愿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的,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相关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房屋因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而无人购买,权利人亦不意愿接受的,可以执行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参照规章,对其说明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其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以上是对执行法律依据都有哪些内容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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