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监禁制度时,犯人若不幸患有抑郁症这一疾病,往往并不能够直接作为申请减刑的条件。
在常规的司法审判中,对于罪犯是否有资格提出减刑请求,主要是基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行为表现进行考量,例如其对所犯罪行是否有所反思并且深感懊悔,是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是否积极参与劳动和学习活动等等。
然而,抑郁症并不被视为法定的减刑情节之一。
但是,如果抑郁症给罪犯的改造表现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那么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评估与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二、监外执行期间又怀孕了怎么处理
倘若在执行监外考察期限内的被判刑者再次出现妊娠情况,其仍然有权继续享有监外考察。
监外考察即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针对特定罪犯因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而需接受保外就医治疗,或是女性面临怀孕或哺乳时期,无法在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承受监禁的情况下,暂时由罪犯原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刑罚执行管理,同时依靠罪犯原属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提供协助和监督的一种特别刑事处罚执行形式。
对于那些被判定有罪并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其中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均应准许其暂缓监外考察:
(一)因犯有严重疾病需要接受保外就医治疗;
(二)正处于孕期或哺乳期阶段的女性罪犯。
然而,对于可能存在社会安全风险的罪犯以及自我伤害或有自残行为倾向的罪犯,则不得批准其享有监外考察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监外执行期间有纠纷要判刑怎么判
在服刑期间再次触犯法律的囚犯,将会面临被矫正设施收回的审判结果。关于其具体的刑罚评定,需要依据现有的犯罪实情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款予以确定。审判机关会全面权衡犯罪行为的情节、性质、所带来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依照法律程序做出公正的裁决。通常情况下,会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量刑。若存在加重处罚的情节,例如累犯,则可能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在宣判之后,罪犯的剩余刑期将与新罪的刑期合并执行。
在监禁期间,犯人患抑郁症一般不直接构成减刑依据。减刑主要依据罪犯的行为表现,如悔罪态度、遵守监规及参与改造活动的积极性。抑郁症非法定减刑情节,但若严重影响罪犯改造,需综合考量其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适当调整刑罚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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