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效果如何判断

最新修订 |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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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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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务之急是马上停止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依据合同法和当前情况,双方可以商量着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有权根据实际损失索要赔偿。在这个过程中,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益,保证合同解除或调整后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合同解除的效果如何判断

一、合同解除的效果如何判断

首要步骤是,对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应立即停止履行;

接下来,针对已开始履行的部分,依照其执行现状以及合同法理,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恢复原有法律关系形态、实施其他补救性措施,并且拥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都有哪些

合同解除的方式大致可分为四种类型:

单方解除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

所谓单方解除,是指享有解除权之人依据这一权利,独立实施相应的行动以实现解除合同之目的。

此类解除并不需要得到相对方的批准或者认可,只需该享有解除权之人将意欲解除合同的意愿有效地传达给对方当事人,或者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途径来请求相对方法院或仲裁组织确认其解约意愿,便可取得解除合同的效果。

协商解除则体现在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参与方能够进行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一致,从而决定是否要终止这份合同。

至于约定解除,这是指在签署合同之时,各方已事先就可能出现的解除事由进行了明确约定。

因此,一旦所约定的解除事由正式出现,各方当事人都有权根据这些约定来决定如何解除整个合同。

而所谓法定解除,即是指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列出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之后,合同各方成员均有资格据此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法定后果有多严重

在法定合同解除的过程中,其衍生后果极其错综复杂,并且具备了相当程度的严峻性。

我们需要站在法律规范和合同契约的高度,以独特的视角解读和诠释合同撤销的法律效应及其承担的严格义务。

具体而言,根据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进行考量,那些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将被宣布终止执行;而针对已经实际发生履行行为的合同内容,管理局将会参照其履行状况以及合同本身的特性,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恢复原状的申请,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他们还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赔偿损失

举例来说,假设有一方存在违反合同协议的行为从而引起合同解除,那么这一违法者就必须负担起因其行为而引发的违约责任,这其中包括缴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等。

至于索赔金额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到由于合同违约所带来的实际损失,比如合同执行完毕之后所能获取的潜在收益。

然而,赔偿损失的额度也不能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期或者是应该有所预见的由于违反合同义务所可能造成的损失水平。

总的来说,合同解除对于各方当事人在经济利益方面和法律责任上无疑会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必须慎重对待,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明确规定来确定最终的后果以及责任人

首要任务是即刻暂停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对于已执行部分,依据合同法及现状,双方可协商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享有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此过程需明确双方责任与权益,确保合同解除或调整后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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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司法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有失偏颇。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应当肯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一般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为如下几类:一是普通时效期间二是特别时效期间三是最长时效期间四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时效期间。这几类诉讼时效期间,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外,其余几类诉讼时效期间均存在着中断的问题。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把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界定为诉讼时效,那么它就当然存在着中断的问题。如果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事实上,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
其次,否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就无法确定这一诉讼时效的性质。现代民法上,规定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并且因该期间经过而产生权利性质的改变或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的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二者间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前者是可变期间,存在着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由,而后者是绝对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由。试想,如果不承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就只能把这里的“诉讼时效”的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再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主旨是说明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保证存在着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这自然要区别不同情况来分别加以规定。《担保法解释》
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必须
首先向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一般保证人才不会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情况下,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这是否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 如果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就会产生对债权人明显不公的后果。因为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后,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可能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有鉴于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二者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在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此而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而,《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很显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在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将主债务诉讼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分别加以规定的。我们在理解该解释时,绝不能仅仅根据“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字面,就简单地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问题的结论。其实,在理解该解释时,只要结合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可得出正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这个条文中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撇开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而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引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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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否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就无法确定这一诉讼时效的性质。现代民法上,规定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并且因该期间经过而产生权利性质的改变或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的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二者间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前者是可变期间,存在着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由,而后者是绝对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由。试想,如果不承认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就只能把这里的“诉讼时效”的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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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义务就终止了;如果已经履行了一部分,那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是因为违约而解除合同,那么解除权人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主合同解除后,并不会影响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承担债务的民事责任,除非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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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中断
[律师回复]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在法律上并没有次数限制,只要权利人的行为符合积极行使权利要件,诉讼时效可以无限制地中断。笔者认为,不予立案后的重复报案行为不能再次中断诉讼时效,理由在于: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制度设计的制约。《时效规定》第十五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主要适用于“刑民交叉”案件,从权利人报案的行为中推出其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的职权之一是侦查犯罪,职权的义务特征决定了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报案行为,无论处理结果是立案还是不予立案,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如果立案,则刑事案件进入侦查、公诉审查、审判程序,诉讼时效从有权机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不予立案,则刑事案件无法进入刑事案件处理程序,诉讼时效从知道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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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1.引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事由后述)。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3.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而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在此种意义上,民法学称诉讼时效中断为根本性障碍。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1.。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2.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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