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问题,有明确规定指出这并不属于实际关押。
2、所谓“羁押”,实际上是将犯罪嫌疑者转移至看守所进行依法看管。
然而,“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并未涉及到看守所,因此不计入羁押期限。
3、中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凡需要实施监视居住措施的罪犯以及被告人等,均应在其住所地或者迁往指定居所内执行;
如果没有固定住所,则可以按照法令之规定,安排在适当的指定居所里进行执行。
4、若在此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活动罪且其住所在调查过程中有妨碍侦查因素存在,经过上级公安机关事先批准,此类情况下亦可在指定的居所内进行执行。
唯有特殊情况,如必须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则依照法律规章办理。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住哪里
人民检察院有责任于羁押场所及专门办案场所以外的合适地点,为该种人员指定监视居住场所。
所选的指定居所需便于监管与管理,符合办案之安全性,同时必须保证被指定者在其中具有足够的休息及生活条件。
首先,我们须设立暂定的监视居住场所。
在此方面,我们需考虑到选择较为偏远且能保障合规办理案件的住所,同时努力去除住所内部及其周遭环境的任何潜在危险因素。
其次,我们需要建立稳定的监视居住场所。
在此过程中,我们将充分配合公安机关,以期获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与协助,从而建造出符合职务犯罪侦查需求、专供人民检察院使用或享有特殊保障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此外,还需在上述场所配置可实现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这将有利于确保我们依法依规地执行此种强制措施。《刑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指定居所监居律师会见条件包含哪些
在被指派的固定住处监控居住期间,律师会面的具体要求往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需要持有相应的执业证书以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职务证明,同时,必须有委托人提供的委托书或者是法律援助机构核发的公函作为支持。其次,律师需要代表客户向实施监督管理权力的执行机构提交会面邀请的申请,待该机构予以审批通过之后方可进行。执行机构一般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的 48 个小时以内对于是否许可给出明确答复。此外,律师在预定会面期间必须接受相关法律规章制度以及监管规定的约束,任何可能干扰到刑事侦查工作正常运行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涉及到国家机密性质的事件时,律师会面须事先获得刑事侦查部门批准。总而言之,在指派地监护居住期间,律师与当事人的会面无论是在条件还是程序上均受到了法律的严谨规定和限制。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明确规定其不属于实际关押。羁押是将嫌疑人移至看守所依法看管,而监视居住不涉及看守所,不计入羁押期限。罪犯或被告应在住所或指定居所执行,无固定住所则按法规定执行。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恐怖且住所妨碍侦查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在指定居所执行。特殊情况需按法律规章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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