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设赌场罪如何鉴定
在适用法律范围内,构成开设赌场应有三种情况:一是有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诸如建立线上或线下的赌博网站、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人、接受他人投注等;
二是赌场应具备稳定的组织形式和持久的经营状态,而非普通场合中的偶然性赌博行为;
最后,涉及到的赌博行为必须具有盈利性质。
因此,仅限于亲密好友间进行的小额、娱乐性质的金钱游戏,通常不会被视为开设赌场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开设赌场罪的从犯应怎么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开设赌场罪的从犯通常是指在开设赌场这样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其所处的地位仅次于主谋者或是起到协助、配合、支持主谋者行事效果的角色,譬如负责赌场警戒、收费收款等职务的工作人员。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系同一犯罪行为中的协同作案人员,属于共犯的一种类型。
在此定义中所说的从犯,简单来说就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次要或是辅助性作用的被告人。
从犯的一个常见职能是为主犯的犯罪行动提供有利环境和条件,其中可能包括提出有利于犯罪进行的建设性建议、提供必要的工具设备以支持犯罪行为、扫除妨碍犯罪行为的障碍等;
其次,从犯还可以作为主谋者的助手,参与到具体的犯罪活动中,执行相对较大的犯罪行为,或者在其他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扮演类似的角色,实施程度相对较轻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开设赌场罪口供是否足够定罪
在对实施开设赌场罪行为的被告进行法律裁决时,仅仅凭借被告人自述或口供是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实际上,口供虽然被视为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然而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规定,单凭一份单一证据并不能作为判罪依据。除了口供之外,事例中还必须存在其他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例如,物证(如赌博用具、赌资等)、书证(如账簿、交易记录等)、证人证言以及电子数据等都是可能的证据类型。若仅有口供而缺乏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支持,那么就无法据此判定被告是否有罪。反之,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只要其他证据确凿且充分,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存在,同样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因此,在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时,我们必须全面考虑所有相关证据,并严格遵守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
在适用法律范围内,构成开设赌场应有三种情况:一是有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的具体行为,诸如建立线上或线下的赌博网站、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人、接受他人投注等;二是赌场应具备稳定的组织形式和持久的经营状态,而非普通场合中的偶然性赌博行为;最后,涉及到的赌博行为必须具有盈利性质。因此,仅限于亲密好友间进行的小额、娱乐性质的金钱游戏,通常不会被视为开设赌场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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